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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54:54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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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鼓励计算机的应用,促进计算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配套的和相关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的安全,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分为四级:
(一)A级,即高敏感信息;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系统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依照公安部等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确认或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的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由市(地、州)公安机关报省公安厅审批;
(二)市(地、州)所属的使用单位,向市(地、州)公安机关申报,由市(地、州)公安机关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省以上所属的使用单位,报省公安厅审批。
计算机信息系统按前款规定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人员,须经安全培训,取得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计算机安全应用资格证后,方能上机操作。
第十六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市县以上地域的联网,以及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或停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由其使用单位报所在地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使用单位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条件许可的应停机等候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应在3日内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使用单位发现政治性病毒和其他危害严重的有害数据,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确保产品中不得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发行、刊登、制作、传播、销售含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四)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经省公安厅批准从事前款第(二)项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开展计算机病毒的防治研究,应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申请,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定期报告研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办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能销售。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保密专用产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二)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按本规定审核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制发的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文明执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领导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组织岗位培训;制定防治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内改造,或者责令停止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按规定确认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未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即上机操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限期内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五)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研究、收集或者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未经批准,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三)未经批准,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中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制造或者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
(二)非法复制、截收、窜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监督工作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和固件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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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12〕9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 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

(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级资质;

(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

(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

(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

(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五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入选的资质条件,所提高的入选资质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评估、拍卖机构曾有行贿行为或近三年内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具备入选资格。

第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年度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入选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入选机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

拍卖机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的方式在入选机构中选定。

评估机构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选定的方法。

第八条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标的的疑难复杂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条件。

提高评估、拍卖机构资质条件后入选机构数量不足的,可使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但需向建立该入选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机构情况。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应确定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案件,按规定在相关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外,还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

(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评估、拍卖报告的;

(3)遗失、损毁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案件的;

(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5)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

(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行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并不得重新入选。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中央财政将部分新增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用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债资金建设项目。1998年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我部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1999年、2000年的转贷协议文本已经下发,目前尚未签订。
考虑地方政府目前的债务负担状况,以及按现行转贷协议规定,地方占用转贷资金时间不足等问题,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协商,现对转贷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不含农网项目)的还本宽限期,统一由原来的2年调整为4年;
二、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的转贷期限,统一调整为15年。
三、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地方财政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四、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为简化手续,1998年以来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将在各地区国债转贷资金总额确定以后一并签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发给你们,1998年至2001年国债转贷资金按本协议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与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
一、为实施国务院确定的利用国债资金建设项目,财政部将国债资金____万元转贷给____省(区、市)。财政部与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本协议。
二、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区、市)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辖区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____省(区、市)财政厅作为该省(区、市)人民政府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
三、____省(区、市)利用转贷资金的项目与转贷资金数额见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是组成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与本协议的正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四、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期限为15年,前4年为宽限期(农村电网项目前10年为宽限期)。1998年转贷资金的利率为____%;1999年以后转贷资金实行浮动利率,每批国债转贷资金的利率按当年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加0.3个百分点确定。
根据____省(区、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____省(区、市)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五、____省(区、市)领拨国债转贷资金的开户行为____,账号为______。财政部按转贷资金拨付计划,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该转贷资金专户。
六、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资金之日后的第10天起开始计息,由____省(区、市)财政厅按年向财政部支付应付利息;转贷资金本金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分年均衡偿付。
七、根据本协议及其附件,____省(区、市)财政厅代表该省(区、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并抄报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八、年度终了后30日内,____省(区、市)财政厅应当向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以对____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____省(区、市)财政厅应在该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前做好本地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的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项目单位偿还的款项和全省(区、市)综合财力用于建设的部分(包括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其他资金等)。
十、____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以及归还本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____省(区、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确实存在配套资金不落实、设计不到位等问题的,在保留____省(区、市)国债转贷资金总规模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发文调整国债资金转贷计划。
十二、对____省(区、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对____省(区、市)应付未付本息(含罚息),财政部将相应扣减中央对____省(区、市)的税收返还数额。
十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____省(区、市)还清全部转贷资金本息后终止。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财政部授权代表 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____省(区、市)财政厅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200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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