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3:38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需要,改革用工制度,保护农民轮换工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地处农村、工作条件艰苦、经批准使用农民轮换工的企业或工种。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限制,但应按
隶属关系,将招收人数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部门备案。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可以随时由企业与提供劳力的单位直接联系补充。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具体招工地点的安排,要与开发山区,扶贫帮困,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在陕南、陕北地区的贫困乡、村招收。
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具有一定技术的工种,年龄可以放宽到三十五周岁);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能够用胜任所应承担的体力劳动;家庭劳动力多,合同期内能保证坚持正常出勤。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有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与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与农民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企业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与农民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
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双方协商办理。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或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监证和争议的调解、仲栽,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商定,矿山企业最长不超过六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被企业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的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定级工资可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工资形式由企业自定。资金、津贴、副食补贴以及保健津贴、劳保用品等,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和标
准发给。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路程天数),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国家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在建筑企业年出勤应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在其他企业应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违反合同自动离职的,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
不加发工资。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病假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因停工医疗到期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负责送回农村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
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并按月发给与固定工相同的护理费,直至死亡为止。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直至死亡为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协商确定,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四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发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发放标准和办法与固定工相同。
(五)矿山企业招用的农民轮换工患矽肺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同等对待。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由企业按年、按季分期将应发金额拔给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并由其负责按月发给本人或其亲属。
本条规定应发的其他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其他善后工作,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掌握操作技术和提高技术水平;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及其他生活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搞好安全保护设施,改善安全卫生条件;认真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的安
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参加生产劳动,并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离开工作单位回乡时,应将未满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交还企业或由企业作价收回价款。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
第十条 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享受同样政治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的各项手续;
(二)做好农民轮换工的招收、补充、教育和回乡后的安置工作,负责伤亡事故的处理;
(三)负责按规定结算企业应付给的各项费用,保证按规定时间、标准和金额支付给农民轮换工本人或其家属;
(四)帮助农民轮换工的家属搞好生产,安排好生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月向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轮换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工应向家庭所在的乡或村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在乡、村应保留其村民身分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2〕157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8月23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安排适量警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行使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和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凿井、损坏消防栓等供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搭建和开采河砂、毁坏植被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流动无照商贩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或违法占用道路施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房屋租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畜禽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提出适当扩大行政执法范围的建议,由区政府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管理目标和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组织、协调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统一的执法行动;
  (四)负责较大的跨区执法工作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六)协调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七)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执法局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任务;
  (二)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负责对派驻各镇(街道)的行政执法队的执法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评比;
  (三)按照职责和任务的分工,组织专项执法行动;
  (四)协调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市执法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可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执法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委托协议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根据国务院、省和市政府所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明确界定和细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区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执法局承担具体执法任务。
  第十八条 区执法局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
  第十九条 区执法局下设若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派驻镇(街道)工作,具体承担辖区范围内的执法任务,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执法队日常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但开展全区统一或专项执法任务时,区执法局有统一调度权。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范围内科学、合理安排执法队的日常工作,确保辖区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人事、组织关系由区执法局统一管理。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资经区执法局核拨,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执法队执法人员有奖惩、任免建议权。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合理建议,区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实行定期成建制轮换制度。
第四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配合机制。
  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行为,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市、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市、区执法局应将处理结果送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本部门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执法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18号)


                    常政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渡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常政发〔2000〕23号)同时废止。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常德市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来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系指从市外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要求的,特别是烟草、铝材、林纸、珍珠、建材、机电、电力、食品、纺织、医药、盐化工等重点产业急需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外国专家;

  (三)国家级、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坚持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政府实行宏观指导,协调组织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引进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各项手续。

  第五条 待遇:

  (一)自愿来本市落户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配偶及随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可随迁,允许在全市范围内按其实际居住地就近办理入户;自愿到本市工作但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免费提供人事代理。

  (二)引进到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免于招聘考试;单位编制已满的,由用人单位申报,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增编手续。

  (三)引进到我市直接从事重点产业科研、生产、经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正式合同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由同级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标准为:博士、正高职称每人2万元,副高职称每人1.5万元,硕士每人1万元。

  (四)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的,允许择校(园)入学。

  (五)引进到我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按实际在本市居住时间计算)5000元的生活津贴;引进到我市直接从事重点产业科研、生产、经营,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正式合同的博士或正高级职称人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津贴(发放期限为2年)。生活津贴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人事部门每年发放一次。单位可以和当事人约定补贴。单位补贴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不受本条的限制。

  (六)对辞职、离职后正式调入(落户)我市,到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重新录(聘)用手续;其辞职前和重新录(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七)引进到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博士、硕士,其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缴纳(最长期限为五年)。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资格审定,由人事部门牵头,科技、财政、教育等部门参与。

  (二)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进行使用与管理,市人事部门负责协调、服务和督促落实有关政策。

  第七条 各区、县(市)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