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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5:55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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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漳政〔2002〕综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的迫切要求,对于加快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促进全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原则,周密部署、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实施,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

(漳州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加快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更好地落实调整、放宽后的户口政策,服务群众,服务我市经济建设,解决群众办户口难的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48号)精神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广泛征求基层户政业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以下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

一、公民出生户口登记

婴儿(包括非婚生、超计生)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申报时须提供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非婚生的婴儿需随父落户的,还须提供法院判决或公证机关公证确认的父子关系证明;往年出生未落户的未婚子女,还须提供在父亲或母亲另一方未落户证明。材料齐全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当场办理。

二、收养弃婴、孤儿的户口登记

弃婴、孤儿户口登记凭《收养证》办理。对于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事实收养、至今无法办理《收养证》的弃婴或孤儿,需要申请落户的,可继续按闽公通〔2000〕301号文件办理。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村(居)委会出具的收养情况证明。
材料齐全的,当场填写《入户申请表》,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当场办理;落户时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待办理《收养证》后再为其变更“与户主关系”。

三、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移

未婚子女需要投靠父母生活的,可向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子女的户籍证明(凡16周岁以上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子女与父母亲的关系证明、父母亲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夫妻投靠的户口迁移

夫妻结婚登记后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不受有无工作单位的限制)。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迁移人的户籍证明。

五、父母投靠子女的户口迁移

父母需投靠子女的,可向其任一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六、在城市或城镇购买成套商品房(包括二手房)、自建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店面的公民的户口迁移

1、在城市或城镇购买成套商品房(包括二手房)、自建房或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产权人已故的,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不受有无工作单位的限制)。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①属购买成套商品房(包括二手房)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证明书、交款发票)、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②属自建房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③属集资建成套住宅房的提供书面申请报告、《个人集资建房交款计算表》、产权转移通知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2、在城市或城镇购买店面的业主(产权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不受有无工作单位的限制)。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

七、放开市区新区、23个重点(卫星)城镇的户口迁移限制

属中国公民,凡本人愿意都可以在市政府确定的市区新区、市委确定的23个重点(卫星)城镇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区办理户口落户,申请时应提交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迁入地的居住或暂住证明。

八、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条件

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管理人才,在我市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实体工作一年以上,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聘用合同书、申请人的《职称资格证书》(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签发)或《资格等级证书》(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或毕业证书、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迁入地的居住证明。

九、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人员的户口迁移

1、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实际投资每3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在境内的亲属在投资地的县(市、区)办理1名常住户口。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名额不超过5名。
申请时须提供该企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年纳税数额证明、迁移人的户籍证明、外商与亲属的关系证明、投资地县级以上经贸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经营状况证明,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或提供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实际投资达20万元人民币或固定资产达20万元人民币的内地公民及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到投资地落户。
申请时应提供年交利税数额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验资证明,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或提供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十、简化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材料

干部、工人被批准调动办理户口迁移,只需提供调入方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事、劳动部门调动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上述第三项至第十项中要求提供的材料齐全的,当场填写《入户申请表》,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签发《户口准迁证》。

十一、解决历史遗留的未落常住户口人员的落户问题

1、50、60年代流入山区、林区,长期在现居住地生活,原籍地已失去生活基础的人员;50、60年代由沿海地区迁到山区、林区,因生活不习惯倒流回原籍生活居住的,原籍地与流入地均无户口又无其他户籍证明材料的人员,可以向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落户。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和居住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或村、居委会证明房产确属公民个人所有或继承祖业)。
2、婚嫁后居住在配偶处,户口未迁入现住地,而原籍户口已被注销,成为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及其未婚子女,可在现住地申请落户。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原籍户口已被注销证明、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未落户的未婚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填写《入户申请表》,由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后,交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再报县级公安机关领导核准。

十二、其它事项

1、上列所有项目中,凡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还须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的婚姻状况证明由迁出地的乡(镇)政府计生部门出具。
2、子女与父母亲的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由迁出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村(居)委会出具。
3、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与境内亲属的关系证明由投资者提供书面报告,经投资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确认。
4、产权转移通知书由集资建房单位出具。
5、直系亲属指父母亲、配偶、未婚子女。
6、市委确定的23个重点(卫星)城镇为:芗城区的天宝镇、石亭镇,龙文区的郭坑镇,龙海市的角美镇、榜山镇、海澄镇、港尾镇、紫泥镇,漳浦县的旧镇镇、佛昙镇、盘陀镇,云霄县的莆美镇,常山华侨农场,诏安县的四都镇、桥东镇、梅岭镇,东山县的铜陵镇、陈城镇,平和县的坂仔镇,南靖县的靖城镇、奎洋镇,长泰县的岩溪镇,华安县的仙都镇。
7、市区新区的四至范围如下:
龙文新区:东起九龙江北溪江东桥,沿云洞岩风景区东边缘接龙文区柯坑、蔡坂,往北经好坑、新社、樟山至省道郊柏线(九龙大道),往南沿九龙大道至漳州大桥,往东沿九龙江西溪北岸至九龙江西溪与北溪交汇点,面积约3480平方公里。
金峰新区:东起芗城区漳华公路白牌村,往西至伍里铺,往南沿九龙江西溪北岸至上墩,往北沿规划厂西一路至北环城路,沿北环城路至新厝村接漳华路所形成的闭合线范围内,面积约1230平方公里。
8、各县(市)的新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公安机关要选配政治、业务素质好的民警担任各户籍窗口的户籍内勤民警,户政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各户籍窗口的户籍内勤民警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对政治、业务素质差、不按政策规定办事、故意刁难群众的,要坚决调离户籍窗口,对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查处。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市或城镇落户的,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各类附加摊派的费用,也不得要求公安机关为其乱收费、“搭车”收费验“票”把关,更不得以收费作为核准入户的依据和条件。

本《实施意见(暂行)》由漳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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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需说明提出法规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规附该法规的修正本,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法规自行废止;
(二)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后,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应予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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