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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1:54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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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1〕27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
团体:
《阳泉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
府同意,现予印发。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六日

阳泉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党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23号)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机关的电子公文,指党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形成
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并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的电子文件,
是依法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电子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的规定。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指电子公文的办理、发送、接收、管理、
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效的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
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电子公文的处理
工作,模范遵守本规定并加强对本单位电子公文处理的领导和检
查。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行文机构是电子公文管理机构,主管
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行文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电子
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电子公文种类

第九条 党政机关电子公文种类主要包括命令、决定、公告、
通告、通知、通报、会议记要、报表、信息、内刊、活动安排、
重大事情反映、动态等阅知性公文。

第三章  电子公文处理硬件和软件要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的硬件设备要求为:586以上
计算机一台,内存不小于32兆,硬盘不小于6G,打印机一台。
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市政协三座办公大楼以外的党政机关需
配置一台调制解调器。
第十一条 用于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的计算机操作系统为
Windows 9X软件,通讯软件为Outlook Express 5软件,文字处
理软件为Word 97以上版本。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用于电子公文处理
的计算机要和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

第四章  电子信箱及用户帐号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于电子公文处理的电子信箱及用户帐号由市网络
控制中心设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起用电子公文管理系统时应及时更换
电子信箱初始密码并定期更换电子信箱密码。

第五章  电子公文格式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由发文机关标识、收件人、抄送、主题、
正文和附件等部分组成。
(一) 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二) 收件人指电子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
规范化简称、统称。
(三) 抄送指除收件人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电子公文的其他机
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四) 电子公文主题词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
并标明电子公文种类。
(五) 电子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电子公文的过程。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由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正式发送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十九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电子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接
收、登记、审批等程序。
第二十条 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大、市政协三座办公大楼内的
单位,应保证用于接收电子公文的计算机全天开机上网,随时接
收电子公文。其它单位应在每工作日的上午10:30—11:30和下午
16:00—17:00按规定主动接收电子公文两次。
第二十一条 接收到电子公文以后,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并
打印电子公文送负责人批示,同时要根据发文单位的要求确定是否
回信,表示已签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局域网的单位,应将电子公文在网上传
阅。

第八章  电子公文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
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收件箱和已
发送邮件文件夹中根据电子公文发文机关、种类、印发时间等建
立子文件夹。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归档范围内的电子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
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要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齐全、完整,
并分别存放于所建立的子文件夹中,便于保管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分别对已收发的电子公文定期备份并
永久保存。

第九章  电子公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
核、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的有
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发送的电子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
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电子公文,经过鉴别并经
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删除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文处理中有关行文、收文等规则,参照《国
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业、企业单位电子公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市网络控制中心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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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

二、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如何组成,各有什么特点?
答: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由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组成。
基本养老保险在缴纳上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自缴纳,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是否要补缴养老保险?
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无需补缴养老保险。

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能否提前支取偿还债务?
答: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答: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转为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有待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现行规定如达到病退年龄(男满50岁、女满40岁)可以提前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

八、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及各自缴纳方式?
答:医疗保险体系由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缴纳上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除外);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补缴费用至国家规定年限。不予补缴的,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职工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如何处理?
答: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十一、《社会保险法》对工伤程序的要求?
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便于职工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哪些项目?
答: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现继续承担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三、工伤职工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是否停发伤残津贴?
答: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十四、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又不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答: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十五、工伤事故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如何处理?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筑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设计防火管理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建设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年,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
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九条 装饰装修和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必须将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有关防火规范对设计单位报送的装饰装修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三章 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现场防火值班监护人员,落实防火责任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施工单位应签订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焊接、电气、喷涂、油漆等特殊工种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定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用电应到有关的配电房或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施工中不得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书的电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或进行其他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炉灶、火源、吸烟点、焊接作业点实行动火票审批制度,由施工单位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签发动火票。重要场所的动火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期间不得对外营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同时营业的,应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许可并采取防火措施。
装饰装修可能危及毗邻单位消防安全的,应采取分隔、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不得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防碍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诱导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工程业主应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时,对防火设计的执行情况和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装饰装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能投入使用。
小型零星装修竣工后,由户主或业主自行验收;工程量大、消防技术复杂的,也可申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帮助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建筑物,装饰装修竣工后,必须落实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单位,并签订管理维护的书面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或转让、转借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或者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者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中不落实消防责任制造成火险隐患,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整改或故意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小型零星装修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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