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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8:57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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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为了加强本市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兄弟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活跃和繁荣经济,按照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对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开店、办厂有关事项,制订如下办法:
一、关于经营范围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来本市开设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批发、零售各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大楼,举办各种旅馆、旅游、饮食、娱乐等服务业;也可以按照本市工业发展方向和城市规划布局开办工厂。来本市举办的项目,可以独
资经营,也可以合资或合作经营。
二、关于洽谈方法和审批手续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要求举办企业事业项目的,可以向本市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同有关单位洽谈;也可以自行联系,直接同本市有关单位联系洽谈。
凡举办的商业、服务业项目,如需利用沿街居民住宅改装门面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征地、新建、扩建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在本市恒丰路、天目路、四平路、肇嘉浜路、漕溪路等几个已拟订改造规划的地段进行新建、扩建的
,可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地区改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凡与本市原有企业就地合资经营的,由本市参与合营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新办工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闵行、虹桥两个新区举办项目,可以直接同新区的开发公司洽谈,并由开发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要听取有关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抄送各该驻沪办事处。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抄送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
已经批准的企业项目,均应在本市办理工商业登记后,才能兴建、开业。
三、关于基建计划指标、资金、建筑材料和征地拆迁
在本市进行基建所需要的计划指标、资金和建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建筑施工,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
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可以在区、县人民政府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业开发公司,承包有关拆迁、市政工程配套和基础设施等项工作,为各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提供方便条件和适当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产权
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补偿动迁用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经营的,产权以合同(或协议)规定为准。
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费(税)的缴纳,应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价格
在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各种具体价格由各企业自定。
六、关于税收
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开业之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本市统一发票,在税收上与本市同类企业一视同仁,照章纳税。除个人独资经营的所得利润应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外,其他各种形式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属于兄弟地区一方企业事业的,可以返回当地
缴纳所得税。
来本市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建筑税等,应按规定在本市缴纳。
少数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七、关于人员及户口
为严格控制本市人口,各兄弟地区在本市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可由各兄弟地区派遣,其余人员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本市市或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总额,由有关兄弟地区列入计划。
各企业来本市人员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来本市的人员数量,由各审批单位确定,经市公安局复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
八、关于对企业的管理
在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本市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日常事务联系,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九、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来本市投资举办各种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订。



198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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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1997年8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的因私用汇,我局曾于1996年先后印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其补充通知,承诺了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凡用途真实予以供汇的原则。鉴于目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为便利境内居民的用汇,我局对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做进一步调整,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5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1000美元;
二、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10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2000美元;
三、《办法》中第六条(四)中第5项规定的“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此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以上是调整后的新标准,请各分局自9月1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现对投机
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
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
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
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
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
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
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
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
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停止使用。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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