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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8:18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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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穗地税发〔2001〕2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一)在我市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练员和运动员、演员、时装模特、电视节目主持人;

  (五)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专家;

  (七)外派人员;

  (八)我市高收入行业中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九)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十)建筑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

  (十二)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

  (十三)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所称的“我市高收入行业”是指:

  (一)电信(移动通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六)设计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七)四星级及以上酒店(宾馆);

  (八)上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娱乐业企业;

  (九)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传媒机构;

  (十)上市公司;

  (十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资料管理


  第四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手续:

  (一)对本办法生效时已在职或已达到条件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包括境内派出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的业户,下同)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如实反映重点纳税人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或境外任职等情况,并将办理注册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新到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新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三)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条件的次年1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四)重点纳税人所在单位申报办理税源注册,应当填写《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并提供该重点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护照、回乡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五)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调回境内工作以及其他离职情形(以下统称离职),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离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填报《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

  (六)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三)项所列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的管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已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职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56号)规定办理临时税源注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举的重点纳税人及支付其工资的单位试行双向纳税申报。

  前款所述重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不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凭完税凭证准予抵扣。

  第八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本项重点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八)至(十一)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申报缴纳上一季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应当向收入来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重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只能选择派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境外经营并取得所得的个体私营企业主,只能选择本市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重点纳税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第四章  税票管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重点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一条 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重点纳税人,在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开具。



第五章  税务稽(检)查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把重点纳税人纳入日常稽(检)查范围,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可在市局所确定的高收入行业中,自行选定不少于100户扣缴个人所得税较多的单位作为重点扣缴单位,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五条 纳入高收入行业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二)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以及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条 纳入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二)委托税务代理协议;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选定的重点扣缴单位需要调整的,可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报送《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等有关税务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纳税或者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要对已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扣缴单位和重点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根据有关征收电子数据按纳税年度编制扣缴义务人和重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台帐(格式见200号文附件3、4),并于5月10日前将上年度扣缴税款排列前30名的重点扣缴单位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排列前30名的重点纳税人(外籍人员、国内人员分别排列)一式两份上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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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晋政第2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法律赋予民兵的长期任务,也是每个民兵的应尽义务。
第三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第四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
参与应急事件处理、追捕逃犯和破获重大案件,由使用民兵单位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批准,由公安、武警、军事机关组成临时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
第五条 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
(一)护厂、护矿、护村、护路等;
(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三)保护重要日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执行应急机动任务。
第六条 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在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应按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指挥和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的组织、人员配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民兵治安组织通报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三)武警部队负责协助人民武装部对民兵进行执勤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的培训,并对配属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民兵实施指挥。
第七条 凡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和乡村,均应建立民兵治安分队。民兵治安分队由所在单位的基干民兵编成。基干民兵较少的单位,可吸收普通民兵参加。
第八条 民兵治安分队成员,应选拔思想好、身体健康的优秀青年参加,按照自愿报名、群众推荐、乡(镇)或厂矿人民武装部批准的程序确定。
第九条 民兵治安分队,应结合年度民兵组织整顿,进行调整补充,保持经常满员。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和附近乡村组建民兵应急分队:重要交通、通信枢纽;监狱、劳改场所;大型水库、电厂、林区;武器装备、粮油物资仓库;其他易于发生突发性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及大型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直接掌握的治安机动力量,主要用于应付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应急任务。
第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应从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优秀基干民兵中选配。
应急分队队长由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兼任。
第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的武器装备,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武器装备中调整配备。机动车辆由组建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运输部门保障。执勤标志由省军区统一制发。
民兵应急分队装备器材的保管,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市、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政府和厂矿主要领导人批准,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兵执行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任务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时,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和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调动民兵长期守护重要单位和目标,须经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涉及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须按规定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民兵要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观念教育、政策法纪教育以及民兵性质和任务的教育,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组织纪律观念。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把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业务训练,作为民兵军事训练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训练计划。
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在完成基干民兵训练任务的基础上,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应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所需活动经费,分别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民兵在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等抚恤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组织指挥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追捕逃犯或破案成绩显著的;
(四)执勤中能及时正确处置问题,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民兵在执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时。应遵纪守法,服从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遂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民生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拒绝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税务机关仍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为便于税收征管,对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纳税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纳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定征收相关税款。

  第八条个人出租房屋应于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第九条个人出租房屋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出租房屋能力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税款。

  第十三条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5日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委托代征税收的形式及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均依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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