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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46:01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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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举办者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办学方向和办学效益等进行督导;
(四)对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展水平进行监测;
(五)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的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督学的培训、进修,开展信息交流和教育督导的科学理论研究;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力,一般应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接受过有关教育督导的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任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的资格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前款所称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等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提前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通知书,重大教育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初步结果,并交换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意见书。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四)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进行个别访谈;
(五)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必要时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八)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并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根据督导结果意见和建议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按照要求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意见书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督导单位的不同意见,并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干部的考察、任免和奖惩,评价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或者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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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抗诉监督职能之外,又探索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检察权定位的争论,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一直面临重重困扰与质疑,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也存在不同观点。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从制度上确立了公益诉讼,同时也保留了支持起诉的原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进行重新梳理与探讨。

两种概念的辨析

督促起诉是指针对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没有行使、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并且该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检察制度。

支持起诉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若具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为不具备诉讼经验、能力等原因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主体较为宽泛,但长期以来社会上的许多单位和组织都缺乏相应的积极性。各地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积极进行实践,使这一原则获得了较强的生命力。

两种制度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检察机关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两者的联系在于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贯彻、体现了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检察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二是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两种方式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是法律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伸张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两种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几个方面。

(1)法律依据不同

如前所述,支持起诉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所进行的一种制度探索,目前民事诉讼法尚未加以规定。

(2)行使职权的方式不同

督促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督促意见,由有关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发出督促意见后并不实际参与诉讼过程。支持起诉是对受害者予以道义上的支持或者法律、物质上的帮助,来协助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提供的帮助可能包括撰写诉讼文书、指导收集证据、垫付必要费用等等。

(3)法律效力不同

在支持起诉时,被支持的受害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在督促起诉中,被督促单位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若被督促单位依然不提起诉讼,致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实际损失的,检察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或纪律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原则

(1)维护公益的原则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一般是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受损的情形通常包括国有资产流失、造成环境污染、侵犯大众消费者利益等等。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支持弱势当事人起诉,虽然在个案中并不一定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但支持起诉的目的不是出于检察机关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从整体上维护私法秩序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亦符合维护公益的原则。维护公益的原则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与职能范围,并有效限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2)穷尽救济的原则

穷尽救济原则,是指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或弱势群体受损的案件发生后,应当尽可能由受害者自身或负有直接职责的部门提起、支持民事诉讼;只有在当事人寻求了其他的救济方式后均无效果,均无法独立完成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方以公益维护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因为从每一具体个案的角度来看,必然会存在负有直接管理、保护职能的主体,例如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组织、工会等等。这些单位或组织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与规章制度,能有效地处理应对各类复杂具体的情况,这是司法机关无法替代的。

穷尽救济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单位、组织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也有利于实行专业分工、提高维权效率。另外,介入民事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检察机关事实上不可能也没必要垄断维护公益的职能。因此,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维护者,检察机关只应当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在穷尽了其他方式的救济后再发挥作用。

(3)有限介入的原则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保持谦抑、适度,在实现维护公益目的同时,自身的权限和介入程度仅以必要为限。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这两种方式在介入程度与权利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

检察机关进行督促起诉,仅需要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督促起诉通知书,并不直接参与诉讼过程;而支持起诉则需视情况为难以起诉的弱势方提供相应的帮助。不同的介入方式所投入的成本和资源是不同的,这些资源的耗费最终会外化为社会成本,由广大公民负担,因此检察机关的权限应当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和范围内。

有限介入原则实际上决定了两类不同的介入方式各自对应的案件范围。一般来说,督促起诉的案件类型主要应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等具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案件,特定主体不积极履行职责本身即构成违法;而对于那些不存在违反法定职责的案件,则不应对其进行干预。支持起诉的对象主要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劳资纠纷案件、追索抚养费和赡养费等案件,这些案件中受侵害的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自身无条件、无能力提起诉讼,需要获得外界的支持和帮助才能维护自身权益。

多年以来的检察实践表明,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正日益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职能的有力方式。两种制度各有其程序机制与适用范围,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不可替代,共同构建了民事诉讼领域里检察权协调运行的基础。(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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