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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3:09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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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燃气产品或提供燃气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燃气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从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程序选择城市燃气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根据市政府授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五)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城市燃气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要根据燃气行业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后,再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依法终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政府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松原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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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于洪军


目  录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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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 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 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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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薄暗?谕飞铣腥险飧鏊枷胧腔厥拢?颜飧鏊枷刖咛宓厥导试擞糜诿恳桓鲅芯苛煊颍?质且换厥隆!雹俨秽笥诼砜怂贾饕宕词既斯赜诜ǖ穆鄱?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br>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设立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省政府责成省发展改革委稽察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需要稽察的项目;纳入全年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任免。稽察特派员为专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州及有关县市区同类新项目。

  涉及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该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重大处理决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市州、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稽察办要及时掌握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

  第二十一条 对于稽察特派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稽察单位有权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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