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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0:35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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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切实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信息化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推进作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我局组织编制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f00a06c07b24bb3fe0647e7e1692e68a.doc (48.50 KB)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为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全面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根据《“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规划。
一、现状与形势
(一)“十一五”期间中医药信息化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
“十一五”期间,各地紧密结合《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统筹协调,积极探索,加大投入,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信息化取得显著成效。中医药信息技术应用日益普及,信息化基础建设得到改善和加强。以医院管理和临床医疗服务为重点的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一些中医医院建设了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涌现了一批信息化示范单位,引领、辐射和带动着区域内中医医院信息化发展;中医药科技和教育信息化程度不断增强,基本建成了中医药科技基础信息数据库、中医药科学数据管理与共享服务中心,部分中医药院校构建了中医药数字图书馆以及数字博物馆;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得到不断完善,初步形成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相结合的信息化人才培养体系;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研究取得一定成效,制修订《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基本规范》、《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和中医电子病历相关标准,初步建立了中医临床研究信息共享与开发技术平台。
(二)“十二五”时期中医药信息化面临重要发展机遇和挑战
“十二五”是中医药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化医改、实现中医药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中医药信息化既要解决发展中面临的较为突出问题,又要积极应对新情况、新挑战,任务十分艰巨。从整体上看,虽然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还不能完全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医药信息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完善,基层中医药部门信息化执行能力不强;中医药信息化区域发展不平衡,基础能力薄弱,设施缺乏,经费投入不足,东中西部地区信息化程度存在一定差距;中医药重点业务领域信息技术应用水平不高,制约了中医药管理效率和监管能力的提高;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尚需完善,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不够,信息孤岛依然存在;中医药信息化专业人才缺乏,中医药人员信息技能有待提高,民族医药信息化相对滞后等。解决这些问题和挑战,必须持续不断地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
“十二五”中医药信息化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加强中医药信息网络建设,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综合统计制度。《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工作分工的通知》更明确地将实施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工程,作为中医药工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为完成党和国家提出的中医药信息化任务,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必须珍惜、抓住、用好难得的发展机遇,坚持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中医药,用现代管理方式推进中医药,实现中医药核心业务管理信息化和综合决策科学化,不断提高中医药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有效提高中医药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围绕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重要任务,坚持“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六位一体、统筹协调、科学发展”思路和理念,以中医药业务需求为导向,以强化应用支撑能力和网络信息安全为保障,增强卫生与中医药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相互融合,逐步建立统一高效、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中医药信息系统,把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内容,全面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提高提供有效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服务应用,惠及居民。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服务应用促发展,按照经济实用、持续稳定的需求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促进业务协同,增强信息服务能力,惠及人民群众,使其获得更加便捷的中医药服务。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强调顶层设计、区域协调发展,紧密结合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强化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地分步实施,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
——政府主导,合力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多元筹资、合力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浪费,注重实效,共同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发展。
——资源共享,保障安全。整合资源,注重横向发展,实现跨机构、跨地区、跨部门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三)建设目标
到2015年,中医药信息化取得明显进展,依托国家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基本构建统一高效的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中医药信息平台,满足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应用的需要;基于信息平台的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系统、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医药医疗服务信息系统、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等初步建成,形成一批覆盖中医药主要业务的应用系统;中医药数据资源库和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基本建立,进一步推进中医药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建立一支中医药信息化专业复合型人才队伍,为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人才保障。
三、主要任务
(一)中医药信息平台建设
依托国家综合卫生管理信息平台,构建覆盖国家、省级、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中医药信息平台,完善国家级中医药综合管理信息中心建设,建立国家中医药信息专网,实现国家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国中医药的综合管理和业务协同。
(二)基于信息平台的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建设
1.中医药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建设中医药电子政务管理系统,满足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办公网络化、数字化和信息化的需求。
——建立中医药项目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平台,实行全国中医药项目经费网络化管理。
2.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系统建设
——基于《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制定中医药统计信息管理细则,开展中医药综合统计指标体系研究,健全国家、省级、基层三级中医药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构建国家中医药统计信息工作协作机制。
——建设标准统一、流程优化、满足中医药需求的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中医药数据的实时采集、整理、汇总、统计和分析功能。
——完善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系统、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监测系统,应用先进的监测理论方法和数据挖掘技术,提高监测数据质量。
3.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初步构建统一规范、统一模式的全国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群。
——建立中医师资格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执业中医师、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师考试与专业技术资格等信息服务。
——建设中医医疗机构资质认证服务信息系统,开展中医医疗机构及其诊疗行为监管,提供中医医疗机构监管和资质信息服务。
——建设中医药广告监测信息系统,提供广告监测信息服务。
——推进中医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中医药应急决策和保障服务能力。
4.中医医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继续推进以医院管理和中医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建立中医电子病历开发与应用协作机制,开展综合医院中医科室、中医专科电子病历功能规范研究与应用试点。
——开展中医临床路径信息系统、中医护理信息系统、基层(社区、乡镇等)中医药服务信息系统建设。
——继续推动中医医院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完善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评价体系,组建一批国家级中医药信息化试点单位。
——开展中医医院融入区域卫生信息平台试点,促进医院与医院之间中医医疗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推动具有中医药内涵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库建设和应用。
——以中西部地区为重点,开展基层中医医院信息化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实现与医保、新农合、统计上报、药品集中采购、公共卫生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初步构建面向农村及边远地区的中医远程诊断系统。
——完善中医医疗保障信息体系建设,促进医保和新农合结算信息系统建设体现中医药特点和需求。
——整合、完善名老中医典型案例共享数据库和中医药传统知识文献数据库,构建名老中医经验整理数据挖掘平台。
——继续推动全国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中医重点专科等视频网络平台建设。
——完善中药房中药研制、调剂、炮制和质量监管信息体系建设,促进基本药物信息监管系统建设体现中医药特点和需求。
5.中医药预防保健信息系统建设
——建设中医预防保健(“治未病”)信息数据采集系统,面向居民提供中医药服务信息。
——建设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网站、多媒体等信息系统,方便居民自我健康管理。
——建设具有中医特色的体质辨识和健康评价信息系统,完善基层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体系,为居民提供适宜所及的中医药服务。
(三)中医药科技信息化建设
——继续开展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中医医疗与临床科研信息共享系统建设,采集可供临床和科研共享的结构化临床数据,逐步实现中医临床科研信息管理一体化。
——整合建立中医药科研信息管理系统和科技文献数据库,加强全国中医药数据中心建设,提高中医医院临床科技信息服务应用能力。
——建立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数据交换、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等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中药材资源数据库,开展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重要中药材资源的网络化共享平台建设,实时监测中药资源变化。
(四)中医药教育信息化建设
——建设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中医药远程教育发展。
——建立中医电子病历、中药资源鉴定等教学系统,促进中医药院校教学信息化、现代化和规范化。
——推进中医药重点学科信息管理共享平台建设。
(五)中医药文化建设信息化
——开展中医药文化信息资源共享试点工程建设,构建多层次、多渠道中医药文化传承和传播信息平台。
——开展中医药文化资源统计和数据挖掘系统研究,建立中医药文物古籍数据库,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六)中医药对外交流信息化
——建立中医药对外交流信息数据库,促进中医药对外传播。
——组织中医药信息国际标准提案研究,促进中医药信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建设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七)中医药标准信息平台建设
——推动中医药标准制修订网上工作平台,建立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基础数据库。
——开展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设中医药标准化资源共享的信息服务平台,满足社会对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需求。
——建立中医医院标准化应用推广网络平台,制作中医药标准应用推广视频课件。
——研究开展蒙、藏、维等民族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推动民族医药信息化建设。
(八)中医药资源数据库建设
——整合、完善中医药基础数据库,建立中医药数字化虚拟研究院。
——推动中医药数字图书馆和博物馆资源库建设,初步构建跨区域中医药数字化图书馆服务平台。
(九)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建设
——构建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编制《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表》,制修订中医药数据元及值域代码标准、中医药数据集标准等基础标准和规范。
——开展与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医保、新农合等互联互通相关的中医药信息标准制修订,借鉴卫生与国际标准,制订符合中医药医疗服务体系架构和业务活动实际的信息参考模型、共享电子文档信息模型。
——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和规范应用测评和评价,建立中医药信息标准目录服务网站,推动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应用。开展现行卫生信息标准在中医药领域适用性研究,提高中医药信息标准适用性。
——建立基于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中医药业务信息体系,研究制定中医药行业电子认证服务技术标准。
——成立中医药信息标准技术委员会,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化理论与技术方法研究,指导中医药信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信息化组织领导
健全中医药信息化组织领导机构,建立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全国中医药数据中心、中医药信息化教学和研究机构等平台资源,充分调动各级卫生与中医药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中医药信息化推进机制。
(二)加快信息化人才培养
研究制定中医药信息化人才培养战略和规划,注重培养中西部地区中医药信息化专业人才;出台支持中医药机构引进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加强中医药信息学学科建设,扶持有条件的院校建立中医药信息技术人员培训基地和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实验室;编撰中医药信息化教材,将信息技术培训列入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
(三)强化信息安全建设
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推进中医药信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完善信息安全监控和隐私保护措施;建立中医药信息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和响应机制,推进中医药信息数据灾备系统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抗毁灭及灾难恢复能力。
(四)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覆盖全国、面向公众服务的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中央对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医疗机构采取倾斜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和机构资金投入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
(五)发挥示范试点作用
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工作试点,积极探索具有区域特色、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律的信息化建设模式,促进中医药信息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继续推动中医药信息化示范工作,通过项目研究、技术辐射和人员培训等,扩大示范带动范围,形成示范试点单位互为借鉴、互相补充、竞相发展的良好格局。
(六)推进信息化新技术应用
集中和发挥中医药研究机构技术优势,开展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技术攻关;探索中医药信息化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机制新模式,积极采用服务外包、项目代建制以及合作共建数据中心等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鼓励采用云计算、物联网、传感器、地理信息等信息技术,促进新技术在中医药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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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的《国债转贷协议》,现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贷资金还本付息实行“分批计算、分批支付、年终清算”办法。即:每一批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之日后的第10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分批测算应付利息;每一批转贷资金应付利息在资金到账满一年后10日内缴到指定账户,应付本金在宽限期后与应付利息同时缴付;中央财政
与地方财政年终清算,全年应付未付本息通过决算扣回。
二、中央财政办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6100261。
三、为保证《国债转贷协议》有关条款的落实,及时、足额地收回国债转贷资金,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到位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协议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
四、关于国债转贷资金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根据《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83号)规定,国债专户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应通过“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科目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用款单位上缴的转贷资金利息,也应存入专户,作为付息的资金来源。会计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
(二)利息支付的账务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支付利息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作不同的账务处理:
1.属于用暂存在专户的还本付息资金支付的利息,借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2.属于应由用款单位支付,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而暂由财政代付的利息,应通过“暂付款”科目核算。代付利息时,借记“暂付款——代付国债转贷资金利息”;贷记“其他财政存款”。以后收到用款单位缴纳的利息收入,再冲销暂付款。
3.属于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支付的利息,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其他支出”;贷记“国库存款”或“其他财政存款”。
关于国债转贷资金本金的账务处理另行通知。
五、1998年8月份拨出的国债转贷资金应在1999年8月30日至9月9日缴付利息。由于本通知下达较迟,请各地将此项利息与第二批拨付国债转贷资金的应付利息一并在1999年10月19日至29日缴付到指定账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999年国债转资金还本付息计划表(略)



1999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用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1)子女;

  (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在 1933、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3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 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全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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