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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2:16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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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征占用集体林地的果树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海城、台安、岫岩除外),征用或者占用集体林地所涉及的果树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果树不同生长时期生物学特性、本地区果树生产经营平均水平以及果品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确定常见果树栽植密度标准及补偿原则如下:
(一)乔木果树
1.密度标准。1-2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165株;3-5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133株;6-10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111株;11-15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74株;16-20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56株;21年生以上的,每亩最大密度为42株。
2.补偿原则。
(1)同一品种不同树龄的果树,按照同一树龄株数最多的确定最大栽植密度。其中大树按照大树的标准补偿,小树按照小树的标准补偿。按补偿价格由高至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
(2)不同品种相同树龄混栽的果树,按照其树龄确定最大栽植密度,按补偿价格从高到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
(3)不同品种、不同树龄混栽的果树,按照相同树龄株数最多的树种确定最大栽植密度。按补偿价格从高到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
(4)以上各款不足标准密度株数的按实有株数补偿;低于标准密度株数70﹪的,对栽植的适合果树林下生长的经济作物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超出栽植密度标准株数的部分,不予以补偿。
(5)在果树补偿测算过程中,因果树密度的变化,如果出现同一地块树龄小的果树补偿价格高于树龄大的果树的情况,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补偿价格高的进行测算补偿。(二)葡萄树
1.密度标准。每亩最大栽植密度标准为667株。
2.补偿原则。对不同树龄的葡萄树,按补偿价格从高到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不足标准密度株数的按实有株数计算;超出标准密度株数的部分,不予补偿。〖HTH〗
第四条 〖HT〗常见果树的补偿价格标准按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常见灌木补偿标准。紫穗槐、灌木柳、胡枝子等每墩补偿30元。
第六条 附则。
(一)凡在土地征用公告发布后突击栽植果树和其他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二)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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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1984年8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6月13日

 

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一年六月五日)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蚕茧等工业原料,也要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蚕茧流通体制,现就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推动蚕茧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茧丝绸市场,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茧丝资源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蚕茧质量和价格监督,维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利益;推行和完善以公司(工厂)加农户为基础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推动蚕桑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加快茧丝绸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丝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深加工水平,扩大生产企业的出口经营权,增加出口创汇。通过深化改革,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 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加强市场调控,改进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蚕茧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适当放宽蚕茧价格管理,从2001年起,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省际间要充分做好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引发蚕茧收购秩序混乱。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四、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有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蚕种生产规模一般在5万张以上。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持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资格认定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具有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单位的名单及相关情况。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违者一律予以取缔。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国家和地方要加大对蚕品种资源保护、蚕品种培育、疫病防治、质量检测技术等基础研究和蚕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优良蚕品种的推广应用,促进茧丝绸产品质量的提高。

  五、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各地在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中,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六、加强质量监督,保护蚕茧资源

  建立健全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机构,完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加强蚕种质量检验监督和控制,严格执行农业部有关蚕种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专职检验机构,负责省内蚕种质量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并依据检验、检疫结果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国家级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国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公告。

  蚕茧收购经营单位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加快蚕茧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测体系的建设,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鲜茧收购期间,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质量违法行为,确保蚕茧收购质量,维护蚕茧流通秩序,保护蚕茧资源。干茧交易要逐步实行公证检验制度。

  七、发展蚕桑生产基地,促进蚕茧生产规模化

  各地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配套开发的原则,培育一批蚕桑生产基地县、基地乡、基地村。中西部蚕桑新产区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发展蚕桑生产。老产区要重点调整现有桑园,培育种桑养蚕专业户、专业村,提高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蚕桑生产基地建设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的种桑养蚕业,加快桑园更新和蚕种改良,提高蚕茧的单产和质量。

  对蚕茧基地建设,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遵循市场规律,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要充分尊重农民和企业的意愿,不能搞行政命令。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凡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得强迫农民种桑养蚕。

  八、加大金融对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扶持力度

  为促进和支持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加大对贸工农一体化优势企业的扶持力度,各有关银行要切实安排好蚕茧收购资金,对有信誉的从事丝绸加工、生产、出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在资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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