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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0:26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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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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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派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检查报告、各类专项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并对决议和报告的质量承担领导责任;

(四)代表监事会与任职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沟通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要求和督促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

(五)列席或派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七)定期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共性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对策或建议;

(八)行使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十一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参与拟定监事会监督检查方案、起草监事会决议、报告等文件;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收集、整理、分析重点联系企业的各类监督信息,关注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七)负责重点联系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及时发现并报告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对重点联系企业的监督检查承担直接责任;

(八)监督重点联系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建立监督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监督工作事项,反映检查工作轨迹;

(十)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以及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职工代表监事应加强与所在企业职代会、工会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企业情况,向监事会客观、真实、充分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相关要求进行选任或调任;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代表监事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列入市国资委部门预算。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因严重失职未予发现、或者发现了隐匿不报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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