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6:34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工业园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抢抓泛珠三角经济区、泛北部湾经济区和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等多区域合作的新兴机遇,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扩大开放,增强招商引资吸引力,加快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全面推进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投资优惠办法。

一、凡经批准进入我市工业园区(含经济开发区、集中区)兴办的各种生产经营性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外,并可享受本优惠办法。

二、土地优惠

第一条 工业用地依法依规按不低于成本价挂牌出让。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在园区总体平衡条件下,可给予特殊优惠供地:

(1)跨国公司的投资项目及国内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部或其他知名企业落户工业园区,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

(2)投资者到工业园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试验基地,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3)本办法第二条开发模式的。

第二条 采用BOOT模式(建设—拥有—经营—转让),鼓励开发商参与园区连片开发建设,即在工业园区内划出一大片土地,按8:2规划好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然后招标选择开发商。有关园区管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特许协议,赋予开发商对园区土地的连片开发建设权。在开发商依法取得园区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园区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由开发商负责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负责招商引项目入园投资建设。开发商投资建设好的园区基础设施的产权,无偿移交给园区管委会所有和管理。开发商开发出的工业用地或标准厂房,可以自主投资办企业,也可以依法出租、出让给入园企业主办项目;规划内的商业用地,由开发商自主投资建设、经营和转让。开发商投资连片开发园区土地的税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可采取租赁或折价入股等灵活方式解决。兴办工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可给予优惠。土地租赁期中或期满后,原租赁者如需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的,可优先购买。当地农村集体组织在按有关政策完善用地手续后,可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与外来投资者合资或合作兴办工业企业。属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租金从优。

三、税费优惠

第四条 对新办及技改扩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销售自产高新产品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实收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五条 对区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工业园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内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其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对新办的其他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新设在工业园区的上市内资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境外投资商)投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对获得认定的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汽车、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的内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等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一切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办法。

第十三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经按15%的税率征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进入工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转让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属本级财政所得部分,三年内由本级财政全额奖励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年度上缴税收数额,从同级工业发展资金中给予不同的扶持比例,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5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给予30%的扶持基金;年度缴纳税金属本级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给予20%的扶持基金。对投资额已完成5亿元以上,或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获得国家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奖励优惠可延长5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同级工业发展资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0%~100%贴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一般贸易及“进料加工”货物出口的实行“免、抵、退”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在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非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办理有关证照时,除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外,属本级应收部分: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

四、其他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或按评估价入股或充抵其创办公司(技术开发机构)35%以内的注册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博士、硕士、高级职称或有重大发明专利的人才、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工业园区领办、创办企业或到工业园区企业工作,优先审批办理调入手续,免收全部有关规费。

第二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工作的投资者、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其家属子女在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二十六条 对引荐国内外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入园投资的中介组织或个人,经所属工业园区管委会核实,在项目建成纳税后,由该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文件精神给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保险、商业、服务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公证、市场营销、知识产权、证券、劳动仲裁等支撑服务和中介组织入园建设和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企业服务中心,代企业办理所有证照,实施投资企业与部门“零接触”。对每一个入园投资项目,由市、县招商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引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和通关报关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业园区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入园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当事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有关部门确需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开展检查工作的,须经当地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本优惠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优惠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
龚德培 彭 政

  1995年10月18日,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和该院
  已生效的(1994)第48号民事判决,裁定查封了常德希贵启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常德市楠竹新村商品房一号楼,期限六个月(从1995年10月18日起至1996年4月17日止)。同年12月8日,公正拍卖公司受该人民法院委托,在常德市宏达宾馆举行拍卖会,对已被查封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该区法院负责人及执行人员、常德希贵启豪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希贵启豪公司)有关人员、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等出席拍卖会。常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拍卖会上,主拍人向竞买人宣读了《拍卖规定》和《特别提示》,《特别提示》强调指出,此次拍卖的标的物,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提供过户依据,拍卖后依法清场,被执行人出售此商品房无效。原告朱某通过公开竞价,以每平方米320元,总计价款为454794元的成交价,竞得该拍卖房。公正拍卖公司与朱某依据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之规定,双方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经现场公证确认合法有效。朱某按双方所签确认书的约定,于当日和同月25日,先后两次向公正拍卖公司付购房定金和成交款406000元,尚欠48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周内付清。公正拍卖公司按比例扣除了36000元佣金后,将所收的拍卖成交款370000元交给了该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当日,该区法院执行人员与朱某来到被拍卖商品房的现场,对该房屋内外清场,并再次言明由法院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该区法院既未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延长该房屋查封时间。直至1997年4月,当朱某得到该区法院和公正拍卖公司出具的过户法律文书及证件到常德房地产交易所和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其在拍卖会上竞得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届满等原因,已被该房原房主希贵启豪公司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朱某蒙受严重损失。因此,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
分  歧
  该案在确定被告主体和如何诉讼的问题上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驳回朱某起诉,告知朱某另行起诉希贵启豪公司。理由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属司法行为,不是买卖商品交易行为,不属拍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调整,它与被执行人之间属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朱某作为竞买人,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希贵启豪公司,因此,应视为朱某与希贵启豪公司实际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朱某交付了大部分款项,虽未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以视双方买卖成交。买卖成交后,卖方有责任和义务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买受人,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趁机将该房屋转买他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又构成侵权,因此,应将该公司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应由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理由是: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卖房,它们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竞买人朱某最后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法院未交付实物委托其拍卖,在竞拍会上《特别提示》中亦强调房屋过户手续由人民法院提供,但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看,公正拍卖公司还有将48000元竞买款在过户后一周内收回的义务,虽然只有法院提供法律文书协助过户这一先决条件才会有公正拍卖公司收回48000元房款的义务,但作为卖方有按商业交易习惯督促法院和朱某办理过户的责任和义务。退一步讲,公正拍卖公司对过户未成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先承担责任是符合法理的。
  第三种意见,朱某应起诉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由审理法院追加该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拍卖强制执行财产,该法院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应视为财产所有权人,其与公正拍卖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卖方与竞买人朱某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区法院未履行特别提示中为朱某提供过户依据的义务,致使朱某遭受经济损失,虽然公正拍卖公司为被告,但该区法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依法追加该区法院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种意见,朱某应申请该区人民法院给予赔偿。理由是: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属司法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由于对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有不履行义务的重大过失,造成该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给朱某司法赔偿。
  第五种意见是朱某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只能通过法律以外途径找该区法院补偿这笔损失。理由为:朱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而希贵启豪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其权利,起诉它没有依据;既然法院强制拍卖属司法行为,公正拍卖公司只是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因而不能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如申请该区法院赔偿,该区法院的行为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情形,即该区法院不属执行判决错误,因而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既然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无门,朱某只能通过自身交涉、多方反映、寻找其它途径解决。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区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并不规范,从本案的证据看,已形成这样的既成事实,该区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合同,它们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竞买人朱某通过竞买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笔者倾向第二种分析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能起诉希贵启豪公司。虽然朱某通过竞买方式,以最高价竞中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重要法律手续,但是,房产需经过户才最终转移所有权这一法定程序并没有完成。此外,1984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也不符合本案实际状况。因此,不能认为朱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识,笔者不同意那种把公正拍卖公司拍卖行为作为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认识。一是该区法院发出委托函后,公正拍卖公司通过承诺,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该法院并未将希贵启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出现在强制执行的买卖关系之中,而将自己视为所有权人进行交易,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希贵启豪公司负责人签约。三是该区法院没有在确认成交书中签字。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整个拍卖行为是完全按市场交易运作的,它的司法性质已只有背景意义。由此,本案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退一步讲,该区法院按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正规操作将希贵启豪作为卖主,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发生朱某蒙受本案损失这种情形,朱某若要申请国家赔偿也值得商榷。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朱某遭受的损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该区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本身既未有误,也未违法造成申请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希贵启豪公司损害。
  第三,笔者认为朱某起诉拍卖公司有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向拍卖市场追偿。《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纠纷案件。因此,应该用有关规范拍卖行为的法律进行调整。无论是适用旧的《拍卖管理办法》,还是适用新的《拍卖法》,朱某的诉讼都是有法可依的。
  朱某在蒙受巨额损失后,起诉公正拍卖公司符合他本人的初始认识,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合同基本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合同作为契约关系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纠纷发生后,只能就对方进行诉讼,它衍生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之为“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它是由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从广泛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演变而来的,确定这一原则,不仅出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且也是为加强合同的严肃性,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要对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注意,其中就包括对来自第三人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的选择和预防。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事实本身也说明了当事人注意的欠缺。本案中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卖方,虽不承担过户责任的主要义务,但在相对人起诉他时,就无法回避首先承担责任这一现实。
思  考
  关于本案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审判活动不是商品交易,它的强制执行活动是司法行为,一般不具可诉性,这是无疑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它作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本案中该区法院在实施强制拍卖过程中,将强制执行权转化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的权利,视自身为民事主体将房产委托拍卖公司与朱某发生合同关系。从交易的主体、环节上讲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属民商法调整。笔者认为,正是该区法院不正确操作,导致自己角色换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公正拍卖公司在首先承担责任后,有权起诉向该区法院追偿。从这一案件中,有两条值得我们思考:一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程序规定,不能将自己的司法行为转换为商品交易行为。二是随着强制执行活动特别是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力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最高法院应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建议最高法院起草《强制拍卖法》时,将拍卖、变卖活动完整、规范地纳入司法程序中。其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成立拍卖、变卖小组,它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变卖程序性活动,其效力归受于人民法院,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没有所有权,只有强制所有权人处分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和制度在立法上虽目的相同,但在适用上却有为不正当行使司法权而随意运用之嫌,实践中已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滥列第三人的先例。随着合同法的实施,这种适用上的选择性将更大,本案分歧的第三种观点就是这种随意性的体现。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矫正,即为了实现市场交易的效率。在审理合同关系的案件当中,应按严格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除为实现判决执行顺利和第三人主动申请,不宜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也不应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它不属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加以滥用。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起诉该区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公正拍卖公司负责是符合这一原理的。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法院司法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笔者不同意适用国家赔偿,一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含义的理解。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假设,如果本案中该区法院强制希贵启豪作为卖主与竞买人朱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因该法院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朱某损失的话,可否认为该区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了损害呢?如果认为其未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本案中分歧第四种意见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的话,那么第五种意见亦有理了。因此,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建议最高法院对有关司法赔偿的具体范围作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