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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9:18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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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非税收入项目一律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式样、种类、规格,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和委托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于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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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2006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策六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省定统一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中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低保证》每季度核准一次)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除全额补交污水处理费外,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平顶山市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费额、责任和监管措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依据《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指定银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资金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公用事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按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公用事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有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江发[2011]17号),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

第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全面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直接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并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全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企业应积极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在本单位最高管理层设置安全总监职位,由安全总监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应急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应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技术、工艺和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性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建立并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并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组织本班组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对按要求实现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所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生产现场出现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和按规定实施处罚,并应当将处罚情况在单位内部公告。任何企业均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同时,逐步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排查发现的隐患及其治理进展等情况及时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对排查过程中发现隐患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后,按计划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有效落实对重大危险源的相应防范、监控措施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高空作业、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组织针对自身特点和实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一律经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知识、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装备使用技能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应急疏散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培训。

第五十五条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专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八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抢险救援的费用,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含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依法严格实施监督管理,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设置妨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并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严禁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带班制度。

第六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十三条等规定,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机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不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不落实安全隐患治理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一律不得复产。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企业安全文化。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6条的规定,对存在员工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企业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0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规范》(粤安〔2009〕12号)第16条等规定,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应将事故企业列入当年度的“黑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从事矿山勘探、开采,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施工队长、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工程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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