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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3:17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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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推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整地、抚育和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男性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为义务植树的适龄公民,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其他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义务植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义务植树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四)检查验收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组织表彰奖励;(五)组织开展适地优质树种的科研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每年清明节后第一周为“甘肃植树周”。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植树活动时间。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在植树周期间,应当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公民应当爱护林木、绿地,对破坏林木、绿地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绿化规划和计划,划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区段,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应当因地制宜,适时、适地、适树。

  第九条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一)参加植树劳动;(二)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绿化;(三)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义务植树的重点单位。

  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由本单位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由其学校负责。

  第十一条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植树任务所需的劳动工日确定。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义务植树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

  《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载明植树的任务、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建设目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义务植树通知书》后,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当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登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检查验收,确认任务完成情况,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尚未完成植树任务或者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予以通报,并责成其在次年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适龄公民,对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任务。

  承包方不得在其承包的义务植树基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其性质和功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田林网建设、小流域治理、防风固沙等生态项目建设组织和动员村民植树造林,鼓励村民在庄前屋后、村旁、路旁、田旁、渠旁栽植林木。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其承包区段内营造的林木、绿地负责管护。对未承包的林木、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

  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应当落实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八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植纪念树、造纪念林。

  单位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应当与林权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尚未确定林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集体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的条件。

第二十条义务植树营造的公益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和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义务植树资金应当全额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种苗费。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适龄公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其责任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补植或者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不补植的,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截留义务植树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1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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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没有情节和数额限制,因此是否构成扒窃往往涉及罪与非罪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与随身携带物品密切相关和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探讨,以期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的扒窃行为应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说起扒窃可能很多人都心领神会,但往往无法精确解释其含义。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要件一般没有争议,但扒窃是否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第一,限制解释方法的必要,扒窃来源于公安民警一线的反扒斗争,其约定俗称的场景便是针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提起扒窃,民众出现在头脑中的场景也是车站、商场、马路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实在难以将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偷窃比,如办公室、私人住宅里面的盗窃与扒窃这个概念联系起来,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的语义解释并未明确该前提,但作为法律用语应以合乎立法目的为指导作出扩张或限制解释,刑法上的扒窃应作出小于其语义含义的限制解释,将其限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提下;第二,从立法本意推断扒窃的前提应是公共场所,前文已述扒窃行为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是其发生在公共场所,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之外,更使得民众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因此产生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严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条件的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扒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扒窃行为的一个要件。

  二、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扒窃为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究竟有多大,尚存争议。虽然普遍认为该财物须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之内,但究竟该控制、支配是做扩张理解还是限制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该财物应不限于文义上的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被害人实质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边目光可及的财物。审判实践中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更倾向认为行为人扒窃的财物应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本来就将这个口子开到了极限,若再不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则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目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国法律的严密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严密程度应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相适应,不应脱离当前的社会实际,若将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则将大大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不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过宽进行打击,宜做缩小解释。

  第二,之所以将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不仅仅因为该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按照文义解释,也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该“身上”即意味着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故将观念上认为可被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扒窃本来的立法意思,不应采纳。而何为他人身上的钱物,审判实践中认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因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所以刑法才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该行为一旦实施,则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该财物须与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该扒窃行为须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隐私,已经和被害人身体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在公交车上,由于乘客较多,乘客之间可能在外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间会有碰触,但该外衣口袋内的东西、外衣以内的部分等就不可能会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触,故当扒窃行为及于该范围之内时,则触犯到被害人的隐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扒窃行为作如此苛责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若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于身旁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子、包等财物包括在内,既偏离了“扒窃”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将扒窃和普通盗窃做真正的区别。只有将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隐私纳入考虑的范围,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把扒窃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扒窃”也才在真正意义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才符合立法的体系结构。否则,扒窃大开其口,则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通、更普遍。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财物范围也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三、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每个人对中文顿号不同功用的理解其对本条含义也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另;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单独入罪条件,赞成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文理解释上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视为罪状的一个完结式表述即可分解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或携带凶器扒窃的两种类型,第二、单纯的扒窃行为不具有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修正之前扒窃行为除了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条件以多次盗窃加以定罪之外,都只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加以处理,将其直接升格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第三、携带凶器扒窃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一旦扒窃行为被被害人或第三人识破,被害人或第三人对其抓捕制止要求其返还财物等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而达到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同的危害程度,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扒窃作为一种单独入罪条件与其他四种情形相互独立彼此并列因而不需要有携带凶器的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宏观整体把握这一条文时容易发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个词之间都是用顿号隔开的,而顿号本身的作用就是让所连接起来的词语呈现出一种并列的关系,由于条文中的标点符号作为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都是经过严格审议后才最终确定下来的,因此单从法条标点符号本身含义来解读条文是能够得出扒窃与其他几种盗窃情形处于并列地位的;其次从逻辑上来看,扒窃本属于盗窃的一种类型,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自然就会包括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况且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就是考虑到扒窃比一般的盗窃案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既然刑法已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就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将携带凶器扒窃重复列入罪状。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审判实践中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扒窃的物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密切物品和是否携带凶器扒窃予以明确,这样将很好的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严厉查处价格欺诈行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在部分行业尤为突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 21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把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作为重点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的大事,切实抓出成效。要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宣传与整治相结合、检查与规范并举的工作方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价格欺诈行为,逐步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创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二、检查重点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商业和服务业存在的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购买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行业如商品零售、美容美发、电信、旅游等商业和服务业,确定检查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

三、时间步骤

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总体时间为一年,具体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准备部署阶段(2005年5月——6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精神及当地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照我委的统一要求,制定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制,进行全面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7月——2006年5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检查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实施检查。其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直接检查五个企业。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6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督查组对各地市开展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验收,并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当前价格欺诈行为的特点和产生原因,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建议,以书面形式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传真010—68501750)。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不走过场,使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既有广度,又有力度。要特别突出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假日期间的市场检查,做到有声势,有影响,有成效。

(二)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反价格欺诈长效机制。要以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为契机,积极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引导经营者强化价格诚信意识,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

(三)加强舆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一方面宣传表扬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发挥他们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曝光典型价格欺诈案例,揭露价格欺诈行为。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提高全社会的价格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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