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6:59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统筹地区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资源整合等措施,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统筹。

  第九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含农村中小学生)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因就学等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现又回到原籍居住,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凭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婴儿出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父母为其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自出生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免费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等有效证件就医,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统筹。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加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筹资标准。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应当高于国家最低筹资标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筹资标准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个人缴费收缴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未纳入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其他困难人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动态平衡机制,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周转,提取的风险基金累计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制定。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或者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已获得大额医药费用补偿的参加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再次补偿。再次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明确参加人医疗待遇,并根据筹资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及时调整补偿政策。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保障重大疾病救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标准确定,对重大疾病、特殊病种应当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医疗需求,制定、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不得拖延,并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在就医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的,在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后,可以在居住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人因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但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境外就医的;

  (六)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药费用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药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费用直接结算关系。参加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支付自付费用,医药费用中应当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参加人按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参加人先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再凭有效证明和原始票据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偿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药费用的补偿范围、比例、条件和程序应当公布。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手段,实行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步结算。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药费用的计算机设备。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就医管理、补偿政策、考核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医疗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做到合理检查和治疗,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公布就医和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相关价格等。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并为参加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办机构建设,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能和业务量相适应;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保障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待遇,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水平;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安排经办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确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转,具体办法由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有关部门、经办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参加人代表人数应当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发现基金收支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和纠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乡、县等统筹覆盖层级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参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医等手段骗取补偿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补偿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疗机构明知就医人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仍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致使补偿费用被骗取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补偿费用提供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参加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支出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委托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工作,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 10号)和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员增效)中产生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的中介机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保障接受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规定时间内对下岗职工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办理社会保险等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条 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立景德镇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要职能是指导本市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提供就业服务,负责筹集、管理、使用和核拨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托管费用。也可接受不具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有条件地对部分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都应组建本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行业系统内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分流安置提供全面服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在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可利用现有的职能机构组建再就业服务站或挂再就业服务站的牌子,按托管规模配备充实工作人员,实施对下岗职工的托管。

  第四条 托管范围为市政府优化资本结构试点领导小组确定的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和减员增效企业。
  凡属托管范围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下岗职工可作为托管对象:
  1、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
  3、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有再就业愿望、 并愿意服从分流托管安排的;
  4、已办理待岗证。
  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长期病假、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受处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仍由企业管理,不予安排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第五条 托管经费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托管经费按每托管1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筹集。 资金来源采取政府、社会(通过再就业基金渠道筹集)和企业(或主管部门)各出一部分的办法,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资金由所在企业全部承担,切实保证经费落实。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资产变现中所得的职工安置费、兼并企业和减员增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为下岗职工交纳的职工安置费,应拨付给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负责管理和核拨,经市劳动局批准包干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资金预算工作,根据资金承受能力,确定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托管经费必须在托管分流方案批准后,下岗职工托管之前,足额拨入托管经费专户。专户资金按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托管经费,托管经费不计征税费。
  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经费应全部用于保证被托管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门诊医疗费、社会保险费、转业转岗培训费、再就业安置补偿费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不在托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申请托管下岗职工的企业和主管部门,要在清理外来工、农民工及返聘的退休人员基础上,制定深化改革、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提出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申请,连同《分流托管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和《托管下岗职工名册》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市劳动局审批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拨托管经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签订双方或三方托管合同。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对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合同;对实施减员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必须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的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托管期内,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两至三次的再就业机会。对提前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视托管滞留时间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偿费;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九条 被托管职工应积极参加各种转业转岗培训,在无能力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时,应服从组织调剂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或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解除托管合同。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或由于各种原因而终止托管关系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及时书面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

  第十一条 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应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也可以委托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保管档案,实行保职挂编。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分流托管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和返聘退休人员,因生产需要确需新招收人员,须先招用本企业被托管职工,在本企业被托管职工未全部分流之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招收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虽然达不到上述条件,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千万元)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主持设计的重大工程,以公告的方式直接委托无异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应当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关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具有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确认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提供所需要的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及道路、水电等市政设施相关基础资料;
  (四)有符合规划控制条件、立项批复和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参加勘察、设计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参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者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当由建设单位确认。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明确投标人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办理技术性审查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三)施工图审查合同和履约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后,报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及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的注册证、职称证、毕业证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分支机构备案单位进行动态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证书、认定书、分支机构备案书记载内容变动情况;
  (二)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
  (三)执业人员注册和在岗情况,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四)资本金等财务指标变动情况;
  (五)信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行为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不得发放信用手册,并清出本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市场,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动态核查不予通过。
  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延续、注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勘察、设计文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四)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参加质量责任保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埠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
  (三)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八)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三)(四)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签署有虚假成果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中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分为行政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行政性审查是指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质量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备案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本办法中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均指技术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并经2007年10月26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