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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1:09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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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6〕30号 2006年3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现将《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洛阳市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 (豫政〔2004〕2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洛政文〔2003〕212号),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我市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冶金、电力、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条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一)煤矿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建〔2005〕168号)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管理。
(二)建筑行业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提取和管理。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提取安全费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提取安全费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运输、储存单位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安全费用;交通运输、冶金、电力、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安全费用。
(四)所有在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有安全设施投入并纳入项目的总体概算。
第四条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三)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监控信息网络建设;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整改治理等;
(五)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修保养,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奖金;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技术培训;
(九)各级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整治的其它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费用。
第五条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要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企业要根据安全生产与当地政府的要求,编 制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投入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障安全生产重点项目整治的资金投入。
(二)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月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安全费用提取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实际投入需要的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年度节余资金允许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安全费用必须用于安全生产,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管和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企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定期检查。
第六条企业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致使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补足安全费用;逾期不改,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处理。
第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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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五、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及时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价房字[2003]191号

各市(地)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我们经与省国土资源厅、省人防办、省消防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破,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市(地)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并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建设规模在IO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地)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指导价格内核定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不得上浮,下浮幅度不限。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和当地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减免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一般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晋价房字[1999]第4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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