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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4:0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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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如实报送完成情况,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质量,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补植或者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权所有者承担管护。林权所有者可以采取专业管护、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存率。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绿化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管护林木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在宜林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定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植树义务,可以通过依法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以资代劳的方式履行。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费按照每人每年3个劳动工日计算。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协同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义务植树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筹集的义务植树绿化资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苗木等费用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爱绿等生态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义务植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圃、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门、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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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已经国务院批准作适当调整。你部地劳〔1984〕354号《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稿)》,经我们研究,同意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份开始执行。冶金、有色、煤炭、石油、核工业、铁道、交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和国
家测绘总局的地质队、测绘队职工的野外工作津贴,可同时执行。各部门今年提高野外工作津贴所增加的费用,均在本年已拨的地质勘探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1984年9月12日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机关、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财政厅主管全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提取、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地方及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提留比例。国家有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应保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新增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级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管理,即行政单位的全部预算外收入,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抵拨经费后的净结余,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的净结余等资金,在资金所
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中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专业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业户。各单位用款时,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报季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款,银行监督支付。
实行上述方式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各单位须在银行开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只能上解不能开支,支出帐户按财政部门批准拨款数专款专用。
第七条 国营企业和教育、民政等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即由各单位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按照预决算制度,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批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营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各级政府可采取政策引导、协调的办法,合理安排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资金所有权不变和所有权单位及时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有计划地利用间歇资金,采取有偿使用的办法,优先支持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好、能按期收回的生产经营项目。但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并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户。对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又落实的,由财政部门签署意
见,送计划部门作为审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列入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执行。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两项基金可以结合使用,企业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
好折旧基金,提高其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基金发放奖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三条 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按规定比例抵补经费后的部分,以及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收入的净结余,按规定比例分别建立发展基金、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后备基金。
第十四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应先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后,再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办公室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配备预算外资金管理财会人员,做好会计核算,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按照规定的会计报表上报。单位内部实行分级分项核算的,由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严禁弄虚作假,帐外设帐,隐瞒资金和私设“小钱柜”。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本级的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做到各项资金收支计划互相衔接,安排合理,融通方便,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并应加强调查研究,提供经济信息,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帮助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银行应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隐瞒资金,坐支或转移预算外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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