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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9:10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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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进口饲料国内销售如何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内国税流字〔2005〕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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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使我省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适应海南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新形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边防、海关、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商业肉食卫生检疫等有关部门,是代表国家对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入出境船舶、人员、行李物品及货物实施监督、管理、检查、检验、检疫的职能机构。上述职能机构要在各主管部门和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密切配
合、团结协作、锐意改革、灵活变通、简化手续、方便往来,为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服务。
二、船舶代理或者港口调度部门应当每天定时与港监核对未来二十四小时内船舶到、离港计划。港监接到船舶到、离港计划后提出联检方式(在码头、锚地或者边航行边联检),连同联检时间、计划一并通知边防、海关、卫检等部门。如果参加联检的某一部门对联检方式有异议,应当
在港监通知联检计划时提出,由港监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各部门应当按商定的方式执行。如协商不一致或者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解决。
三、凡属于运载粮食、种苗、木材等或者其他大宗货物的入境船舶,船舶代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受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受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通知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商业肉食卫生检疫等部门派员登轮工作;登轮后要办理其他检查业务,必须在联检工作结束后进行。可以采取分别
取样,分别检验的办法。
四、航行琼港线正常航班的客轮,各部门按船期表进行工作;属于临时增加航班的客轮或者临时入出境的外国籍旅游船,船舶代理部门要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和通知港监及港口客运部门。港监接到通知后要负责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港口客运部门负责通知
中国银行,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进行联检和现场工作。如客轮或者外籍旅游船入出境时间有变更,港监和港口客运部门要及时分别通知上述单位。
五、联检登轮人数应当严格限制。除外籍旅游船和客轮外,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应当遵守各派一人参加联检的规定。个别联检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增加登轮人员一人至二人,但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事先通报港监。
在码头实施联检的船舶,联检人员应当在进港船舶停靠码头前半个小时到达指定泊位;出港船舶装卸作业完毕后半个小时内到达指定泊位。办理联检手续的时间,进港船舶不超过三十分钟,出港船舶不超过二十分钟。
六、严守登外轮守则和外事纪律,自觉维护国家的信誉。凡登外轮或者在联检厅现场工作的口岸人员,要仪表端庄,衣着整齐。不准与外轮船员、旅客私拉关系;不准随意拿用或者损坏外轮的设备、物品;不得向船员、旅客讨价、价购、托购物品和私自接受礼品、钱物和兑换外币。禁
止在外轮上看录像、电视和翻阅书籍、画报等。
七、在码头实施联检的客轮或者旅游船,港口客运部门需要登轮做开仓、起吊、装卸行李的服务人员,可以随联检人员同时登轮,但必须提前向边防部门通报登轮人数和名单。登轮的服务人员必须佩带边防许可的标志。在联检工作未结束前,任何人不准擅自离轮。
八、凡要求前来我省开放的港口、海域进行旅游、参观等活动的外籍旅游船或者其他客轮,必须通过船舶代理部门事先向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意见后给予答复。经批准的外国籍旅游船或者其他客轮进行上述活动时
,船舶代理部门或者负责接待的单位,要在旅游船或者客轮抵港前四天将旅客情况、活动项目和具体时间等情况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便组织做好检查、检验、服务接待工作。
九、边防、海关、卫检、动植检、商检和食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港口、码头、仓库、堆场和联检厅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胸章;中国银行、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到联检厅执行任务时,也必须佩带各自统一的标志和边防发给的许可
证。前来执行上述任务的车辆,港口保卫部门或者门岗要予以放行。
十、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入出境的口岸,既要严格管理又要方便往来。
凡属于党、政机关和团体的人员及车辆需要进入港口接送入出境旅客的,必须向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办理许可证;其他的由港口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许可证。港口保卫部门或者门岗凭许可证放行。严禁三轮车、平板车进入港口联检场地接送从香港入境或者前往香港的旅客。
十一、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是检查、检验单位工作的场地,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有外事、服务或者执行接待任务的人员需要进入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必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由边防办理许可证后才能进入指定的地点工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边防、海
关检查现场,因工作需要进入者,必须经现场工作的边防、海关同意。
十二、有关党、政、军重要领导人及应邀来访的外宾入出口岸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时,遵循内事服从外事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果口岸各单位不能协商解决,要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由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或者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的矛盾和纠纷,应当通过双方领导协调解决
,协调不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必要时做出仲裁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服从仲裁决定。
十四、加强国际联检厅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国际联检厅周围,边防要划定口岸管理区并设立标志,口岸管理区外港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负责。
十五、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国际联检厅的日常管理、维修工作,为在国际联检厅内工作的检查、检验单位免费提供水、电、电话,工作期间保证水、电的供应。
十六、搞好国际联检厅内外的管理,保持国际联检厅内外整洁。各单位每次工作结束后,要负责清理打扫各自使用的房间、场地,关好门窗、切断水、电源。港口客运部门负责国际联检厅内外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和管理。
十七、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养护作业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实行谁种植、谁受益。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流动检测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对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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