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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5:22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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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

  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利于盘活农村存量土地,促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内涵和立项条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对农村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工矿企业用地等,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建设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宅基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零散自然村进行撤并,向规划中心村或保留的自然村集聚,对配套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分散、闲置、废弃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实施复垦,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工矿企业用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分散在农村的闲置废弃砖瓦窑、矿山、交通水利用地和关停搬迁企业、学校、医院用地等实施复垦,使其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村庄宅基地可复垦面积在25亩以上,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可以申请立项;确系废弃工矿、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可复垦面积在50亩以上,可以申请立项。结合土地整理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面积可适当放宽。
  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实施和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实施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初审,项目实施指导,并在项目竣工后初验。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督项目实施,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
  (一)立项程序
  1、项目选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条件在本辖区内组织选点。
  2、项目论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收到乡镇的项目选点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踏勘项目以及可行论证,在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复垦区域现状和了解搬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认定项目确实可行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1:500-1:1000)和复垦规划图的设计。建设与搬迁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3、项目初审。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建设用地复垦现状地形图、复垦规划设计图、搬迁安置规划图进行审核,对复垦总面积、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拆迁安置占用耕地面积、净新增耕地面积等进行初步审核。
  4、立项申请。经初审合格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复垦的书面申请;
  (2)复垦区的1:500-1:1000实测地形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相关区域的土地整理规划图,复垦区域的土地资源详查图,与搬迁安置用地相关的中心村规划平面总布图及建设用地复垦规划设计图;
  (3)可行性方案,包括复垦后的净增耕地面积、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整理复垦实施方案、资金筹措计划和完成进度安排等内容;
  (4)复垦区域范围内各种地类面积、权属状况材料及搬迁户建筑结构调查材料,相关土地权利人(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分行政村复垦前后地类面积清单;
  (5)搬迁安置协议或方案,拆迁房屋清单(包括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复垦区的村民意见,必要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
  (6)复垦前的现状图片、照片资料;
  (7)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
  5、立项签约。市国土资源局收取项目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方案可行的准予立项,并签订建设用地复垦协议。
  6、上报备案。按照省国土厅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呈报表》,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项目实施
  1、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特别重大急需的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可以尝试拟用地业主与复垦项目业主直接挂钩封闭运行方式进行。
  2、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3、实施期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周期一般为6-12个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方可相应顺延,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三)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照《建设用地复垦协议》规定要求组织初验,市国土资源局在初验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项目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合格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认定。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助标准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助标准为:工厂、砖瓦窑及交通、水利等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1.8万元/亩,废弃矿区复垦净新增耕地2、5万元/亩,村庄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3-5万元/亩。复垦项目签约以后,项目业主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由补助资金拨款部门提供优先支付贷款的承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额到位。补助资金应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对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年终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对区适当给予奖励。
  四、其他
  (一)建设用地复垦取得的周转指标, 20%由市集中用于中心城区经营性用地等指标,其余80%以区(开发区)为单位,分别建立台账,分区建设,分区使用。指标使用周期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指标的具体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01〕263号)执行。
  (二)在农用地整理区域内涉及建设用地复垦的,复垦部分可享受上述相关政策。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涉及违法建筑的,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政发〔2005〕3号)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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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60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我局于1991年6月底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交流了矿产品取、制样、检验工作的做法与经验;提出了检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并讨论通知了《进口、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为切实加强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对《种类表》内的进出口矿产品要做到自验为主,对容易出问题的进口铬矿、铜精矿、出口碳化硅、石墨、氟石等要加强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要加强检验管理工作,对暂不具备检验条件而实施认可检验的一定要掌握检验的全过程。

  二、加强取、制样工作。取、制样是矿产品检验工作的关键点,也是检验工作的薄弱环节。矿产品大吨位,品位变化波动大,品质不均匀,取制样工作手续繁杂,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各级领导要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加强人员培训。当前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着重要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做好技术培训工作。

  四、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内地局要加强原产地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品种、规格、重(数)量、批次或标记清楚。口岸局要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对批次不符或批次混乱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要重新检验。口岸局与内地局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与协作。

  附件一:《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二:《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三:《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取样和粒度检验:散装矿产品取样在卸货过程中流动取样,从抽取到的全部样品中分出粒度检验样品和品质检验样品,对块状矿产品在现场进行粒度筛分检验并尽快按有关标准规定破碎到一定粒度,制出水分样品和化学分析样品,及时进行分析;粉状货物按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后,直接进行粒度、水分及品质项目检验;袋装矿产品按有关规定取样、制样,各项目检验与散装矿产品相同。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矿产品,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结算的,商检机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矿产品时,如发现有其他项目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记录和证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矿产品质量、规格、重(数)量、包装的检验均应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留二年。签发证书的原始记录,保留年限与证书保留年限相同。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包括认可单位的检验结果)等一切数据,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复核出证。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或由认可单位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商检机构视情况应重新检验,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满十天前完成重验及出证工作。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重量、水分检验,品质检验原则上应在卸货港(站)进行),如因货物不落地直转车船运往内地的,除水尺计重在口岸进行外,其他方面的检验工作应在内地到站进行,到货前内地局与口岸局及时沟通情况进行衔接及分工。

  第十六条 进口矿产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口岸商检机构视情况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各地检验结果由口岸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如必须出具口岸商检机构证书的,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落实检验和出证。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样品应保留半年。对外提出索赔的应保留代表性样品至索赔结案,收货人应妥善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货物,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防止受潮或污染。重量短少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应保留全部货物,不得污染。

  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检验的商品可以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凡出口矿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部门,都应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要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货物不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进行取样、检验或口岸查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质量有显著差异的情况,应拒绝取样并通知申请人加工整理,整理后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矿产品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超期的应予重新取样检验。一般出口矿产品检验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七章 检验分工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矿产品要保证质量,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的协作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流,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原产地检验和批次管理工作,对发往口岸的应保证货证相符。对由产地直接出口并在产地银行直接结汇的矿产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第二十五条 口岸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查验时,要审核原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信用证的要求,批次,货证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货物外观是否正常,是否水湿及污染,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对于批次不清,混堆的出口矿产品,口岸商检机构要重新检验出证。

  第二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矿产品,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二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任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矿产品的样品,须妥善保管一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的矿产品,均应分别建立〈商品档案〉,包括出口批次、数量、重量、标准、合同规定,查验内容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各商检机构每年应对大宗出口矿产品做出“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种大宗出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三:         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保证出口矿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外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列出口矿产品或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第三条 生产或加工经营单位提供的出口矿产品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由同一品种、规格、等级组成出口批次,并有确定的数(重)量,对出口袋装矿产品必须有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四条 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组成出口批实际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包装唛头批次或标记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厂检品质数(重)量证明单或品质数(重)量验收证明单。

  第五条 凡是包装矿产品,各生产、加工企业和外贸经管单位必须按商检局统一的编码规则,将商品批次号准确清晰地印于外包装的指定位置。(编码规则见附注)

  第六条 对散装矿产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经营单位必须搞好批次管理,分清批次,按报验分别堆放妥善保管,做到货证相符。

  第七条 同一品级规格的不同出口批的矿产品,按货证相符的原则,不得混装混运。

 

           第三章 商检机构检验的批次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矿产品的取样工作,必须在集并货场或仓库进行,不得在矿山或加工场地进行,在取样时必须有报验单位人员或其委托人在场,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不同的批分别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混批堆放。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的易地出口包装矿产品,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批号”栏内必须填写包装上的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有效期限,以便口岸商检局查验后换证。

  第十一条 产地商检局对于换证凭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出实测结果,对于按成份计价凭口岸商检局证书结汇以及在口岸并批混堆的矿产品,由口岸商检局出证书。

  第十二条 经产地商检局按检验批发运的按散装矿产品到口岸前,应由有关方面通知口岸商检局如下内容:商品名称、数(重)量检验结果及运输工具的车号、驳号等以便口岸商检局抽查核对,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依照换证凭单或产地局电告的内容进行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换证放行,若核对有误,口岸商检局应即时通知产地商检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报验申请单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案,出口批可分成若干检验批检验,出口批的结果可由若干同一品位检验批结果的加权平均值获得。

  第十五条 经商检到口岸检验集并发证的出口批品质差异大的不得再分批发证。

  第十六条 凡在口岸查验发现不符合上述批次管理规定的包装及散装矿产品一律不予换证,口岸局应全批重新检验并出具证书,尽量做到监装、监运,以保证批次货证相符。

  附注:根据商品种类,发货情况和检验批量,确定商品的批次号,批次号的编码规则:

 

Q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批次号

     │     │     │     └─生产、加工企业代号

     │     │     └─年份代号

     │     └─地区代号

     └─省、直辖市代号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精神,现就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建机制、控费用、调结构、强监管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要通过取消药品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收付费方式和落实政府办医责任等综合措施和联动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为2015年实现县级公立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打好基础。
  二、取消试点医院药品加成政策
  (一)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要求,取消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加成政策,试点公立医院要将药品销售价格向社会进行公示。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增加政府投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等途径予以补偿。试点公立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降低医疗成本。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要确保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价格降低15%左右,鼓励各地探索有效办法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
  (二)在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过程中,要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切实加大财政投入,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公共卫生服务、以及紧急救治、支边、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投入责任。
  三、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一)各地要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快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步伐,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并与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增加政府投入同步推进;调整后的医疗技术服务收费要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确保改革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所减轻。
  (二)各地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水平,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改革前三年实际医药总费用、医保基金和城乡居民个人医疗费支出等情况综合测算,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三)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结合财政补偿和医保支付水平的具体情况,补偿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医疗服务项目比价关系。要切实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以及中医特色服务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对确实偏低的床位费可作适当调整;同时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检验类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切实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分摊测算工作。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不得区分设备产地和型号;政府出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不含设备折旧的合理成本制定价格。制定和调整检验类项目价格不得区分试剂或方法。
  (四)在改革试点期间,各地可授权县(市、区)级政府在规定的原则范围内研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做好不同地区之间、不同级别医院之间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以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四、积极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
  (一)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开展按病种、按服务单元等收费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多种收费方式相互补充衔接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医疗服务价格调整要与医保支付政策衔接。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674号)精神,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县级公立医院按病种收费试点的范围和病种。
  (二)要研究制定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的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路径,加强按病种收费质量控制工作,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各地可探索在合理确定次均门诊、住院费用、年诊疗人次数量等指标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自主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比价关系。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要加强与相关改革政策措施的衔接,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加强医药价格监管
  (一)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的规定,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对流通环节加价过大的,各地可通过限制实际加价水平、公开出厂价格信息等方式,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
  (二)各地要结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按病种收费工作,严格控制单独收费医用耗材品种目录,严禁自立名目向患者收取医用耗材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入手,采取监测出厂(口岸)价格、控制流通差率、开展价格专项调查和价格公示等方式,加强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价格监管。各地要积极推进以省为单位的高值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取消药品加成的相关政策措施,严厉打击医药购销中各种回扣和非法折扣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六、强化医药费用控制
  (一)各地要加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管理,抑制不合理使用药械以及过度检查和诊疗行为。要通过合理确定费用控制、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指标,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强化医药费用控制。严禁通过不合理调整用药结构、分解处方、增加自费药品使用等方式加重患者实际费用负担。
  (二)各地要将门(急)诊次均费用、住院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药占比、总费用增长率等纳入县级公立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目标。对未达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各地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限期整改。
  鉴于推进医药价格改革是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关注各项改革进展情况,及时开展政策评估,不断完善改革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群众得到实惠。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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