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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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9年5月4日 证监信息字[1999]7号
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
中国证监会《关于检查〈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落实情
况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3号)已经下发,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的目的在于增强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
信息系统的安全水平。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
亲自抓,并将落实《规范》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有机结合起来,把各项工作抓
紧抓细。
二、《规范》落实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法
定代表人要签署《〈规范〉》落实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承诺书》(附后),
保证资金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信息系统达到《规范》要求。该承诺书自承
诺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由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报备中国证监会后存档,负责监督执
行,作为今后年检的重要参考。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要按照《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及营业部〈规范〉
落实情况自查项目》的要求, 于1999年5月20日前完成对总部及所属证券营业部信
息系统的检查,列出问题清单;并对所列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实施计划时间表。
四、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公司要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各地监管机构对《规
范》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报告;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负责人需在现场检查表上签字。
五、各证监经营机构、基金公司要设立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总指挥,负责
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总体协调和处理计算机2000年问题突发事件的现场决策;
研究制定全面、 科学、 实用的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计划。中国证券业解决
计算机2000年问题已进入系统复查、更新和应急计划研究制定阶段,各证券经营机
构、基金公司要加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
署,在1999年7月至9月底完成应急计划的制定和演习,10月至12月完成应急计划的
拾遗补缺。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
管理规范》落实和解决计算机
2000年问题工作承诺书
为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有效地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切实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本公司郑重承诺:
一、保证《规范》落实工作所需人员、资金、措施到位,依照中国证监会统一
部署,按时完成本公司(包括总部及所属证券营业部)《规范》落实和计算机2000年
问题的检查、测试和应急计划制定、演习等工作。
二、对本公司拟出售的证券营业部,在其被收购工作完成以前,其《规范》落
实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将与本公司其它证券营业部同步进行。
三、对本公司拟收购的证券营业部,在其被收购工作完成以后,其《规范》落
实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将与本公司其它证券营业部同步进行。
四、对本公司受委托托管的证券营业部,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其落实《规范》
和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本公司将积极配合委托人和该营业部所属法人进行。
五、由于人员、资金、措施的原因导致本公司没有落实《规范》和解决计算机
2000年问题的责任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
六、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单 位: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 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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