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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23:33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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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0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
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删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
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八、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九、增加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
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根据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
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
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
风险的;
(二)以??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
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
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
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
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5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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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特制定《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工程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鄞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部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城建、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
第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
(二)侵占或影响道路和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侵占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军事设施等的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市文物古迹的;
(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观瞻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九)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扩建或加层,且建筑容积率超过《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最大值的;
(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但违法建设工程能加以利用的。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段,或建设单位、个人屡次进行违法建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20%-50%的罚款;并责令其通过下列措施消除影响:
(一)部分拆除;
(二)减少层数、降低高度;
(三)开窗或堵窗;
(四)开辟通道或封闭通道;
(五)修改立面;
(六)其他可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100%的罚款。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施工而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管理费10%-100%的罚款。
按照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最高额度为五万元。
第十二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整个违法建设工程的土建造价计算。
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费、施工管理费按照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计算。
第十四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能主动消除影响,或者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限期拆除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内;限期改正和限期补证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限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观瞻和占用公共用地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工程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不作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以违法建设工程为经营场所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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