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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1:36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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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批准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决
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投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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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1980年3月22日,铁道部

根据《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内部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的面额分一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一元、伍角和一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外汇券以角为最小单位,角以下使用人民币辅币。
二、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券的范围:
(一)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我国人员去港澳地区,购买广九直通客车客票,托运行李、包裹,一律核收外汇券或外汇券支票,但如遇有支付人民币旅行支票和特种人民币支票时,也可核收。
(二)广九直通列车的餐车、以及在深圳、广州站装卸搬运等费用,由于入境旅客尚未办进境手续或出境旅客已办完离境手续,可以直接核收港币或外汇券。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购买国内客票、国际铁路联运册页客票和托运货物、行李、包裹以及站车就餐、购买物品,可以核收外汇券,也可以核收人民币。
(四)凡是由中国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包括总社和分社)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并已收取外汇的旅游者的车票,和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的运杂费以及列车上的就餐费,均应核收外汇券。至于代售车票的单位与铁路的结算由铁路局与代售单位商定,并签定协议。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车站餐厅、小卖部和专门销售进口食品、商品的专柜均应核收外汇券。
三、外汇券的收缴结算办法
(一)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客运(列车)段和装卸、旅行服务单位,要加强外汇券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缴、结算工作。各单位核收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向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私自保留、挪用、转让或以人民币进行套换,违者按套汇依法论处。
(二)车站、旅客列车办理应收外汇券的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票据使用:
1、使用的代用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杂费收据,均应提拨专本,并加盖红色“外汇券”字样的戳记;对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可不提专本,但必须在各该票据的记事栏内注明“外汇券”字样。
2、对发售量大的车站,经部批准,可以印制专用常备客票,并设置专门窗口发售。
3、按规定必须核收外汇券时,如因无外汇券可找,而用人民币找零,则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外汇券金额;按规定可收外汇券,也可以收人民币时,如一笔费用,核收了两种币券(即收了一部分人民币,又收了一部分外汇券),也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的外汇券金额。
(三)报表的填制:
1、凡核收外汇券的票据,都应在各该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中另列一行,写明核收“外汇券”全额,也可单独填制各该整理报告(财收4)。
2、使用专用常备客票的,应单独编制售出的客票月报(财收1)。
3、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和上报的运输收入报告表中,在其收支双方均需另列一栏,或在相当格内以分子、分母表示,并注明“外汇券收入”字样。
(四)旅客退票、发货人取消行包、货物运输,以及多收运杂费发生的退款,如旅客或发货人要求退还原收的外汇券时,必须提出原交外汇券的有关专用票据。经过确认核对以后,才能退还外汇券,并在退还票报告和退款证明书内注明“退还外汇券”字样。据以冲减外汇券收入。如确无外汇券退还时,经与旅客、发货人协商,也可退还同额的人民币。
(五)车站发售的站台票,小件寄存和办理行包携带品搬运等核收的零星外汇券,可使用普遍票据,按日在各该整理报告中注明核收外汇券金额。
(六)车站餐厅、售货部,列车餐车、售货部发生的就餐费和出售物品的货款收取外汇券时,应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填发各该相应的发票,并在金额之前注明“外汇券”字样。
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收取的外汇券,可由路局规定,令其向指定的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也可按日汇总向车站或本客运(列车)段进款室缴纳,换取等额的人民币(由进款支给)。车站和客运(列车)段进款室对旅行服务部门、装卸部门缴来的外汇券,按日汇总记入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收方的有关栏(外汇券收入)内,按规定向银行结汇。
各站段(包括单独向中国银行结汇的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对其结汇的外汇券,应根据银行开具的结汇证明按月向路局财务处编报“外汇券收入报告”。结汇数字要列出清单(格式自定),并经中国银行核对签认。
(七)外汇券的解缴、结汇:
1、当地有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站、段、分局和路局,应于次日或规定的报告期内将所收的外汇券送交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由银行将结汇数按内部折算率折成美元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并将兑换的等额人民币,按款源分别拨入结汇单位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银行开给的结汇证明由结汇单位留存(作为对帐凭证),并开列清单报上级核对、汇总(格式由各局自定)。
2、当地没有中国银行,也没有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单位,可按照现行站段代缴办法由路局制定办法,寄交分局、路局集中结汇。或向路局指定的代缴单位办理结汇。
(八)铁路局应将各单位报来的外汇券收入及结汇清单汇总后,编报“外汇券收入汇总表”,和按行政区域编制外汇券结汇对帐单,经与省分行(或集中分行)的“铁路收入”统计数字核对相符后,由银行签章,按月(季)上报铁道部财务局。
(九)凡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或经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为便于找零,开始时,可由路局或分局向当地中国银行预借适量的小面额外汇券。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与当地的中国银行商定。
(十)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如有丢失,应比照现金、按运输收入工作规程规定处理。
(十一)经批准核收的外币,其收缴与结算均按此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略)


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2013年7月12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建设和治理,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实现社区和谐、规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和治理,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是指居住在一定区域的人群所组成,并且由经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三条 社区建设和治理,服务和管理,应当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和法治保障的体制,坚持以人为本、利民便民,居政分离、因地制宜,公开高效、强化监督,维护居民权益和扩大基层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社区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统筹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向社区集中。
 制定社区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居民意愿,注重保护社区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民族宗教遗址和地方特色景观,促进社区以及社区居民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社区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社区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区社会组织,有权参加社区服务管理,对社区建设、治理、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监督社区工作的开展。
 社区居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共道德和居民公约,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社区公共设施。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公益活动。
第二章 社区建设与治理
 第七条 社区建设和治理,应当以服务管理完善、治安秩序良好、文化生活丰富、社区环境优美、公众广泛参与、社区文明和谐和居民满意为目标。
 第八条 社区的范围,应当以地域面积、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兼顾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和居民认同感等因素,合理划定。
 社区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社区建设应当根据社区工作实际,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机构、核定编制,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是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社区设立的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机构,直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围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优化管理、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的要求,开展社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做好社区内的民生保障、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教育、卫生、体育、统计、民政、科普、老龄、残疾人、民族宗教、侨务和流动人口管理等社会综合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做好社区内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国防教育、信访、维稳、社区矫正和禁毒等综合性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社区内涉及公安、工商、税务、安全生产、劳动监察、市政建设、市容环境、物业管理、绿化、环保、水务、交通、质监、食品安全、文化市场监管、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应急和消防等社会专业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为社区居民提供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生活和文化等方面的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务;
 (三)指导社区内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组织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社区建设和治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社区服务管理指导目录,明确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具体内容,并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凡本条例未明确规定和未列入社区服务管理指导目录,需要新增进入社区开展的工作事项,应当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社会专业管理事务以及其他不属于社区职责范围的工作,不得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需要委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办理临时性事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完备委托手续,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指导督促,并且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方式拨付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开推荐、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成立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其成员由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其他组织的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组成,通过公开报名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负责围绕地区性、群众性和公益性问题,听取和反映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意见,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建立灵活多样的协商议事制度,畅通社区居民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渠道。
 第十九条 社区议事协商组织按照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召开意见收集会,走访社区居民,收集区域内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二)召开议题讨论会,对社区居民关注和需要办理的事项进行讨论协商,提出需要提交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事项;
 (三)召开议事决策会,对提出办理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且交付实施;
 (四)定期召开社区议事协商组织扩大会议,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区议事协商组织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条 在一个社区范围内,应当根据人口和地域等情况依法建立居(村)民委员会。
 居(村)民委员会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开展群众自治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其自治职能之外的工作;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创建达标的事项外,不得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和考核。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职能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应当有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协助、配合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参与社区建设、治理活动。
 鼓励实行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交叉任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社区共建机制。社区群团组织、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主动参与社区建设、治理。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驻社区单位整合内部设施资源向社区居民开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人大代表联系社区居民制度。人大代表应当定期到社区接待、走访居民群众,听取群众对国家机关以及社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开展多种形式促进社区建设、治理的活动,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培育、支持和发展社区公益性、服务性和互助性社会组织。实行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对暂未达到登记条件,但社区服务管理又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听取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后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区社会组织培育专项资金,通过开办扶持、专项扶持、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和建立孵化基地等方式,培育社区服务管理需要的社会组织。
第三章 社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社区服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服务方式,增强社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务管理的需要,设立集中办事服务窗口,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
 (二)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服务管理事项;
 (三)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四)社区居民需要、可以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需要在社区开展的服务事项,可以纳入服务窗口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集中办事服务窗口实行办事公开、一站办理和首问责任等制度,根据群众需要,可以采取错时、预约等灵活多样的服务方式和手段,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组织、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购买双方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期限、服务价格以及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购买服务的具体指导办法,明确购买服务的原则、内容、方式、程序、效果评价和工作要求,保障购买服务的有序施行。
 第三十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管理便捷、无缝衔接、全社区覆盖的要求,结合居(村)民委员会的设置,科学划分社区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工作人员,建立社区服务管理网络,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网格工作人员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和考核,其报酬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标准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网格工作人员实行一岗多责,做好网格内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采集基础信息,收集社情民意,服务居民群众,宣传法律政策,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
 (二)负责采集和报告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信息;
 (三)指导、监督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四)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社区开展与居民密切相关的各项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网格工作人员对采集的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与城市公共服务信息平台联网的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加强网格信息动态管理,开通服务热线,反馈社区居民意见,及时解决社区问题。
 建立社区门户网站,面向社区提供社会管理资讯和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网上受理社区居民反映或者申办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居民的需要,组织开展或者引进市场组织开展日间照顾、居家养老、健康咨询、文体娱乐、托幼和维修等服务,建设社区超市、家政服务网点、居民楼(院)信报箱和居民说事点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维稳、社会治安、安全事故防范的工作网络和机制,引导社区居民理性表达诉求,动员和组织社区居民、驻社区单位开展社区治安联防联治,消除安全隐患,维护社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各种类型的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激励和吸收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自助活动,对社区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提供救助。
第四章 社区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保障,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公益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且形成逐年正常增长机制。
 财政部门应当深入社区调研,听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社区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科学、合理编制社区经费预算,及时拨付工作经费,保障社区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服务管理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利于服务、便于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配套建设。每个社区的服务管理用房不低于80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社区市政、环卫、绿化、医疗卫生、文化和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机制,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功能。
 在建设前款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工作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社区工作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居(村)民委员会工作骨干、优秀网格工作人员、长期从事社区服务的志愿者以及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资质的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社区工作者岗前、在岗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鼓励社区工作者参加国家社会工作者资格认证,推进社区工作者职业化、专业化进程。
 支持市属高等院校开设社会工作专业,培养社区工作人才。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社区工作实际的双向考核机制,制定以群众满意度为主要标准的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将社区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重点考核社区为民服务、社会管理、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考核评价社区工作,应当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听取社区居民意见,并且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对社区工作成绩突出的社区组织机构、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区工作者考核办法,将工作成效、群众满意度列入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作为工作实绩认定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公开和挂牌联系等制度,公开服务、管理和考核等内容,接受社区居民、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民、居(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社会组织,对社区服务管理人员不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可以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办法,并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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