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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6:21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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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6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是指食品(食物)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组建和管理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修订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配套规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的新闻报道。
  省教育厅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好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民政厅负责事件伤亡人员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应急运输力量,保证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受伤人员的疏散。
  省农牧厅负责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对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酒类产销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以及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工商局负责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技术检验和事件原因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粮食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重大粮油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动植物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相应的应急指挥体系。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食品安全事件预防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相关部门要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定期分析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提醒消费者,或定期负责向社会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并加强重点监管。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级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联络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食品安全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食品安全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出现500人以上健康损害症状;
  (二)Ⅱ级(重大):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或出现300人以上、5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或在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省、市州重要活动期间发生影响重大、危害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Ⅲ级(较重):一次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健康损害症状;
  (四)Ⅳ级(一般):无人员死亡,一次出现50人以上、1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县区市政府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加强监测工作;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当地县区市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Ⅱ级以上预警标准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组织医疗救护队尽快赶赴现场;组织专家组根据事件原因、性质、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等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发展趋势,并提出下一步防范措施。现场指挥部在征求专家组意见后,确定具体应急方案。
  (二)救援
  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医护人员对健康损害人群进行医疗救治,根据“分级救治”的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接受事件健康损害者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当地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事件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经省应急指挥部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和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省民政厅要做好事件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对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或专家组,对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对食品安全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件适用于本预案。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2、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重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24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由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12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四、发生特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6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并作出应急处理。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食品安全事件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内容。在24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伤亡人数;
  (三)事件简要经过、波及范围、主要临床症状、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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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特殊人员医疗救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6〕47号)作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员”是指发生在眉山市境内无法确定其姓名、住址、亲属的患有危及生命安全急危重症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主要由市、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的义务。

第四条 特殊人员的救助工作由相关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二章 救治救助原则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须及时实施救治,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后及时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属地管理原则。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由区县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眉山市城区内的特殊人员主要由东坡区负责,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就近就专业救治原则。“120”应按就近就专业原则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及时施救。



第三章 救治救助机构职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协调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监管;对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无条件接收特殊人员并实施医疗救治;对特殊人员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合理救治;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特殊人员联系民政救助机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殡葬机构职责:对特殊人员进行甄别认定;对特殊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和特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救助;对死亡特殊人员的遗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将特殊人员救治救助、殡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对特殊人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第十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工作。



第四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安排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三条 在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选择诊疗项目和用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特殊人员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因救治能力受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时,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特殊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特殊人员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报销



第十八条 经费来源与管理

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每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眉山市城区内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东坡区财政和市财政负责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民政救助机构、殡葬机构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用于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和殡葬。

第十九条 费用审核与报销

特殊人员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特殊人员认定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特殊人员遗体处理费用由殡葬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遗体处理凭证及相关票据报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区县转入市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特殊人员,其救治费用由转出区县承担,按上述程序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天津、太原、沈阳、长春、武汉、成都、青岛、齐齐哈尔、唐山、常州、蚌埠、淄博、株洲、柳州、宝鸡、哈尔滨、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缓解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矛盾,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企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机制,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决定在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包括所在城市行政区内的中央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办法。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例过低,负债过高,对银行贷款依赖程度过高,是当前企业运营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造成企业成本上升、生产波动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要逐步建立自我补充机制,增加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重。增加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所得税、信贷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企业要合理运用《企业财务通则》赋予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
三、在企业自补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四、以1993年末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实际数额为基数,银行每年按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增加数,给予一定数额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今后银行在安排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把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其流动资产的比例作为一个条件,比例高的优先安排贷款。
五、新建企业或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所需铺底流动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批准立项开工、登记注册和发放贷款,不得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审批技改项目时,要把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产的比例作为条件,在审批项目的顺序上,按照该比例的高低排队安排。
六、经贸委系统要督促企业增加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帮助企业加强产品销售,积极清理企业间债务,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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