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5:20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延长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情况,经研究,决定将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执行期限由2005年12月31日暂延长至2006年3月31日,以航班时刻为准。燃油附加收取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继续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47号)规定执行。已提前购买20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航班机票的旅客不再补收燃油附加。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航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1994年4月7日 证监函字[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我会收到一些上市公司的来函,询问公司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召开股东大会,
是否应当依照《公司法》修订公司章程。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境内、外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实
施前,继续执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的补充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无需在本次股东年会上修订公司章程。
2、《公司法》第22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
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
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规定,对上
市公司进行规范并对修改公司章程事宣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公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应
当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完成由现行规定向《公司法》的过渡。上市公司一般应
当在《公司法》生效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修改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四年二月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第七条,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度卫生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交换技术文献和资料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相互交换下列技术文献和资料:
(一)各种医学科学的技术文献、杂志、书籍及标准生物制品、菌株、肿瘤组织。
(二)公共卫生方面发表的比较重要的法令和条例,各种疾病新的诊断、预防和治疗方法的资料,以及通过通讯联系商定的有关其他方面的资料。
(三)药用植物的分析方法、成份和医疗价值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四)互相通报缔约一方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的情况,并根据要求提供对方没有可能出席的国际会议资料。
二、合作研究
双方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和题目,以共同的计划为基础,进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研究,以利于较快地解决某些研究项目和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医学实践方面所取得的成果。
上述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和题目以及详细的工作计划将在缔约双方协调和指导下由两国的有关研究所以及有效的方式商定。
三、互派代表团、考察组和实习生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计划期间互派下列代表团、考察组和实习生:
(一)罗方每年接受中方一至二批由四至五名医务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赴罗考察。考察范围:病毒、内分泌、肿瘤、心血管研究以及石油加工生产的有害物质引起的职业病等,每批为期各二至三周。
(二)中方每年接受罗方一至二批由四至五名医务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来华考察。考察范围为基层卫生工作、针灸、医疗设备、药用植物和中医,每批为期各二至三周。
(三)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商定医务工作者的访问,自费派遣医生或科研人员到对方单位进行专业学习、进修或参加专业会议;接受一方将给予必要的支持,使这些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四)派遣方在派出代表团前一个月,派出考察组和实习生前三个月,将成员名单、职业、专业、考察和实习要求通知接受方;接受方根据条件与可能安排派遣方的访问和考察。
四、医疗
(一)根据本计划规定出差的对方公民,如患有流行性传染病(怀疑和确诊的)和内外科急性病症,在整个患病期间,双方在互惠的基础上,免费提供医疗、药品和卫生用品,如住院应提供住院费和伙食费。
(二)上述(一)款规定的患者回国的运送由提供医疗的一方负责,但费用由患者所属一方承担。
五、财务规定
实施本计划所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卫生合作协定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计划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计划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卫生部代表 卫生部代表
崔月犁 安杰洛·米库列斯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