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2:05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原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三、第二十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已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六、增加第三十条,增加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中国经济一直以平稳态势保持着高GDP的增长,经济的高速运转使得城市的人口剧增,交通的快速发展,拉近了城市间的距离。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扩城形势的风起云涌,据统计,在调查的12个省市中,全部在扩城或建新城,144个城市中有133个城市在建设新城、扩城。为填补新城,更主要的是旧的城区格局与发展的矛盾,不少地方政府或以土地征收的方式或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将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或容易导致旧城区环境污染的企业搬迁到新区,腾出旧城区土地。而搬迁企业通过土地的转让或置换获得了发展的资金,解决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桎梏,为企业的迅速崛起奠定了基础。
企业搬迁对于企业来说是个巨大的工程,既涉及旧厂区厂房、设备等一系列事宜的处理,如旧的废弃厂房租赁给外部公司经营,涉及到的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又涉及企业工作人员的变动,如企业搬迁至不同城区,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企业与不愿变动的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等纠纷。还涉及到企业在原厂区土地征收时,其土地、房屋上的物上抵押权如何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土地征收后,根据政府规划新购土地,并在新购土地上进行新厂房、设备、管道等的建设法律问题。在各种类型的企业搬迁中,由于化工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搬迁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加全面。此文中,笔者仅就涉及搬迁过程中的旧厂区、厂房、设备、危险化学品、废物等处置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一、 房屋、设备、设备管道处置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的土地基本上属于城镇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均以国有土地征收的方式同企业达成征收协议,约定企业将土地归还政府、政府支付土地征收金的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对于土地上的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处置,有的地方政府采取统一收购的方式,既企业不仅将土地需交付,还需要把土地上的房屋、管道设备等直接转让给政府,企业仅需要带走办公工具、设备等动产,不需要达到土地平整的交付标准;有的地方政府则要求企业在交付以前,将土地平整,以利于下一步进行商业地产开发。此时企业则需要将土地上的房屋、设备、管道等物进行拆除,由于企业自行处置过程中,可以从房屋、设备管道拆除中获得可再生资源,因此不少企业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也乐于自行处理,但化工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于厂区中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废品等是个极大的隐患,处置不当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此文中,笔者仅介绍,企业自行处理房屋、设备管道涉及的法律问题。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的拆除工作,很少有企业自行组织人力进行的,都以工程形式委托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处理,而进行此类房屋拆除的公司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不少化工企业为利益最大化,多数采取招投标,少数采取议价方式,将拆除工作发包给外部公司,外部公司以购买等方式确定中标价,取得拆除过程中选出的再生资源所有权方式通过竞聘筛选中标企业。对于以发标或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的企业,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并无强制性标准,但多数承包拆除工程企业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化工企业选择过程中有很大的自主权,存在的最大法律问题就在于选择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实践中,工程承包给个人的法律风险更大。在于个人承包者聘用的劳动者,由于个人承包者不具备劳动用工资格,其聘用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更为突出,一旦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在劳动者维权过程中,都会面临两难选择,很多承包个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责任,让劳动者面临身心疲惫的境况,此种情况下,作为发包单位的化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此种连带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责任,而仅是因选任承包人不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化工企业面临的另外一个法律风险是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下属的有施工资格的建筑企业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属于建筑企业的性质,建筑施工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多、人员流动性大,社会保险等实施差。而且转包、分包现象严重,往往为增大企业效益,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个人承包者,但此举又将面临严重的劳动法领域风险,原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时会导致化工企业的下属子公司劳动关系、工伤争议频发,进而导致子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风险、信访事件。
二、 设备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化工废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局势日益严重,国家对环保工作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对工业废物问题高度关注,处置不当,不仅面临着高额的民事赔偿,还要承担巨额行政处罚。
为规范管理工业废物,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业废物生产、储存、转移、处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要求生产企业要对产生固废物情况进行申报,对于转移情况采取转移联单,事先进行行政审批。对于处理工业废物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角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强化管理。
搬迁过程中的化工企业在处理固废物时,针对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必须作为一项重要事项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由于固废物的附属性,在承包过程中,势必属于拆除房屋或设备、设备管道的附属行为,由于化工企业的明知性,不明确告知或明确约定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则化工企业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我国企业搬迁过程中,不少化工企业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对固废物的处置不当,污染环境,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甚至导致搬迁暂停。如果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管道中可能残存的固废物,施工企业自行处置,则施工企业必然给予重视,给予了谨慎处理,使得搬迁工程能顺利完工。
三、 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法律责任
作为化工企业,其主要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多数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由于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此类高度危险物使用、转移,极易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事件,因此必须做好防范措施。
四、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由于人员流动性大,会出现以各种原因或合规或违规进入厂区的人员,其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出现事故,则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归于化工企业,此时的化工企业承担着类似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首先,企业的高度危险责任仍存,其保管的高度危险物一日未全部移转,责任就存在,但此时的高度危险责任不在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而在于高度危险区域的保障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到,一旦化工企业搬迁,放松对高度危险物区域的管理,外部人员冒然闯入导致事故的,其人身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将完全由企业承担,而企业的抗辩事由仅有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措施及警示的可抗危险发生程度就成为化工企业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其次,搬迁中的化工企业,其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由于搬迁,其日常保养、维修自然会较生产时薄弱,进入厂区的人员在厂区内部因各种原因行动时,一旦发生倒塌、脱落,或者地下管道伤人等事故,此时的法律责任企业毋庸置疑的需要承担。
通过以上几个法律问题的阐述,可以看出,化工企业的搬迁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否则企业会面临诉讼的巨大压力,给企业在发展中带来阻力。

  葛亚平 作于2013年9月6日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公司律师 ge-yaping@163.com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益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乡镇和村(社区)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县管、乡包、村落实”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制订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办法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协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水上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打击船舶超载、非客船载客、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渡口、渡船。

  (五)负责渡口布局规划,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审批。

  (六)做好老旧渡船更新改造工作,加大对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经费投入。

  (七)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确保使用、租赁费用每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一)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与村(社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负责安排专职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渡船航次签单员并保障相关经费。

  (三)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的客、渡船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

  (四)建立各类船舶和渡口台帐,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制止非运输船舶参与客(渡)、货运输。

  (五)对所属渡口、船舶开展日常检查,制止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六)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七)负责对非运输船舶及其船员核发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管理职责: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二)将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安全管理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三)加强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确保客(渡)运安全。

  (四)在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等客流高峰期间,安排渡船航次签单员现场值守。

  (五)如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九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制定县乡公路渡口、渡口渡船的规划与改造计划。

  (四)负责水路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资质审核、许可,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工作。

  (六)参加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渡口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已批准的渡口核发《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区县(市)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水上交通安全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对乡镇运输船舶、船员核发《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四)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渔业管理机构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渔业船舶、船员核发《内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并实施现场安全监督。

  (三)负责渔业船舶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

  (二)按规定配灯光、声响信号等设备,并按规定显示。

  (三)船体外侧标明船名、船籍港。

  (四)从事营业性的船舶还应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客(渡)船除应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船体长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装部位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专用色。船体长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设置固定舱室。

  (三)必须按规定办理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核定装载的客、货部位,不准载客、载货。

  第十七条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停止渡运。

  第十八条 客(渡)船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客渡船严禁载运两轮以上的机动车辆。车渡船不得人、车混渡。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农用船不得从事经营性客(渡)、货运输。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符合本地城镇或乡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撤销)渡口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村(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区域内申请设置渡口的,由市区海事部门勘查、审核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明确渡口位置(经纬度)、渡船、航线和乘客定额,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航行以及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并远离跨河桥梁、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保障旅客安全的码头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当有旅客候船设施。

  (三)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没有同类功能的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标有渡口名称、渡口守则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公告牌。乡村公路渡口还应设立公路标牌、标识。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取得《港口(水域、滩地)岸线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学生渡口和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需配备签单员,对客、渡船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签单发航工作。签单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在船况不良、证照不齐、停航封渡、气候不良、乘客超载和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等情况不得签单发航。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是本校(园)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制定学生定点、定时、定船的乘船制度,并组织安排教师、员工在渡口、码头护(接)送,从源头上预防学生乘座超载超员船舶。中小学校应把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范围,提高中小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船舶建造(改建)前应当将设计图纸资料送交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具备有相应资质的船厂施工建造。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口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在船上服务或担任相应船员职务。船员应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主办部门应在15日前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海事机构根据现场情况采取限时航行、临时封航等措施疏导水上交通。

  第三十一条 对设置有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闸、坝,业主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按海事机构要求落实排档过闸、履行船舶安全检查以及在泄洪期间通知船舶撤离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内不得养殖水生物、种植植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划定航道时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渔业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渡口渡船经整治后仍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办理强制保险以及未达到安全渡运条件的,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停止发放其成品油价格补贴。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和渔业管理机构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要立即组织救助,必要时启动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农用船之间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政府应予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追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乡镇非运输船舶”是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