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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9:55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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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


发改交运[2005]18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按期完成2006年—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中“十一五”期间中央投资1000亿元,对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进行路面硬化改造,铺筑沥青、水泥等路面补助的项目。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建制村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公路的公路。
第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符合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特点的建设程序。
第三条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成立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办具体事务,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资金落实及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实际共同研究、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共同审核各地区上报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制定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发展改革委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地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计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明确。

四、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质量监督和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实行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每月初将本地区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已下达的改造工程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各级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要根据农村公路特点分批次进行一阶段交工和验收。

五、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车购税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地方有关部门必须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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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规划、建设、燃气经营、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生产、生活使用燃气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生产性用气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燃气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燃气管理的政策拟定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土地、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布局应当坚持统筹部署、协调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建设过程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供应应当坚持“两个优先”的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需要,优先满足本市用气需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镇燃气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相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燃气资源生产供应状况,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燃气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项规划相衔接,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

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者提交申请用气报告,取得燃气经营者供气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燃气工程设计图纸资料送燃气经营者审核,征求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燃气工程由市、区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在安装、改装和维修燃气管道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以及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从事燃气管理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以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经营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多元化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经营单位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守法经营,向用户提供合格产品和优质服务;

(二)编制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三)建立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四)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全天24小时值班;

(六)在营业场所公示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证书和人员上岗证;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抽取残液;

(四)钢瓶充装燃气后进行漏气检验;

(五)钢瓶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六)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未建档、未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非自有产权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燃气资源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城市燃气的供需平衡,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配机制,其运行部门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落实燃气月度生产和供应计划,保持燃气生产、输配和销售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和预警制度,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供应燃气时,要及时启动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以缓解燃气供需紧张状况。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因故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告知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组织有关方面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3日告知所涉及区域用户,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和商用天然气实行政府定价;车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护、检修范围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后阀为界,表后阀前(含阀)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检修;表后阀后至用气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的维护、检修;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燃气经营者,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

属于单位用户维护、检修的燃气设施,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维修。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表前设施属燃气公司所有;表后(含表)属居民用户所有;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产生的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供气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必须按照政府关于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应当提前7天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使用燃气,应安装与燃气介质相匹配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需要改装燃气器具的,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者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应当符合气源置换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烧器具;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三)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和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以燃气管道、计量表具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或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私拆、移动、改动燃气表、管道等天然气设施;

(五)毁损表封、拆卸燃气计量装置或盗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八)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它介质的燃烧器具、堆放易燃物品、出现明火火源或将其改为居室。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使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应事先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照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与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或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四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或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检验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并粘贴检验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拒绝安装使用。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设施涉及燃气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专项规划,规定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五十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者协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一)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燃气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储备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因建设需要改动城市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经营者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燃气经营者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新克政发〔2000〕58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深化金融改革的需要,满足企业规避汇率风险的市场需求,进一步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两年(含)以上。

(二)能认真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上年度全行结售汇业务量在200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较强的本外币资金拆借能力。

(五)具备健全、统一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

(六)具备完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处理和风险实时管理的技术支持系统。

(七)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远期结售汇牌价、头寸汇集及出具相应报表的技术支持系统。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批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遵循法人制审批原则。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统一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境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由其总行、外资银行由其境内主报告行直接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核,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备案的管理办法,凭总行书面授权文件、结售汇业务资格证明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备案,经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审核并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三)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在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报备资料2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该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经营年限和经营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备案,并将审核备案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申请文件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许可证明。

(三)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敞口管理规定;

2、远期结售汇业务头寸平补管理规定;

3、远期结售汇业务权限管理规定;

4、远期结售汇业务基本操作规程;

5、远期结售汇会计核算办法。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业务范围

境内机构下列外汇收支可向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收支;

(二)服务贸易和收益项下的收支;

(三)偿还银行自身的外汇贷款;

(四)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同笔外汇收支不得重复签约。

五、业务管理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遵循实需原则,并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加强对远期结售汇合约内容的真实性审核,按照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需要外汇局事前审核、审批的外汇收支,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约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管理规定所需的有效凭证并进行审核。

(二)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境内机构需要出具按结售汇管理要求的所有相关凭证,银行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文件齐全且真实无误,方可与境内机构办理远期合约履约手续;境内机构到期不能及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约不得履行,境内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三)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依据远期合约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他外汇收支充抵;外汇收支与合约中所订不符的,视同境内机构违约。

(四)在上述两款中因境内机构原因造成远期结售汇合约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远期定价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由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协商统一定价。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远期结售汇汇率定价方式的监督和管理。

七、期限结构

  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远期结售汇业务合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期限结构由各外汇指定银行自行确定。

八、头寸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并根据各银行总行申请核定和调整综合头寸限额。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按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综合头寸日报表及其他相关报表。

九、业务检查及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取消业务资格等处罚。

(一)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二)违反有关头寸管理规定,或不按时报送相关报表的;

(三)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

  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联系电话:(010)6840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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