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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6:58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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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
(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的标明性红十字标志为加名称的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由五个相等的正方形组成。
红十字标志的常用式样见附件(共八种)。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
(一)各级红十字会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四)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
(五)红十字会雇用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机关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的医院、血站、救护站(点);
(三)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中心、仓库;
(四) 红十字会兴办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单位;
(五) 红十字会开展赈济、救护、募捐等活动的场所。
第五条 下列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宣传印刷品、办公用品、纪念品;
(二)红十字会的徽章、臂章、奖章、证章、证书;
(三)红十字会的救护器械、器材;
(四)红十字会用于备灾救灾的衣、食、药品等物资的包装;
(五)红十字会用于救助的运输工具;
(六)红十字会开展募捐活动的物品。
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方法:
(一)红十字会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和红十字会专(兼)职工作人员平时可佩戴红十字会会徽或穿着印有红十字装饰图案的服装;执行救助任务的的红十字会人员应佩带红十字臂章、胸章或穿着印有红十标志的制服;
(二)红十字会的机构、医院、血站、备灾救灾中心(仓库)、救护培训中心挂长方条形或矩形标牌,底色为白色、红十字在上部,下面用黑色字标明单位全称。各级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中心(仓库)、救护培训中心用中国红十字会会徽作标记,会徽在正面墙壁上方显著位置“会徽下方用醒目字体标明单位全称。
(三)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辆(含飞行器、船艇)、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和车身后玻璃下方适中位置喷涂白底红十字,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红十字、红十字下方标明红十字会名称,车上的警灯、警报器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境外捐助车辆的警灯、警报器和车身喷字的维持原样,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红十字并标明红十字会名称;救灾和紧急救护临时雇用的车辆均按本规定张贴标明性红十字标志,悬佳红十字会会旗;
(四)使用民族文字的地区,在单位标牌和胸章、臂章上可加用民族文字;
(五)经批准冠名红十字会(或红十字)医院、血站等事业单位挂矩形标牌,标牌底色为白色,红十字在中央,单位名称环绕红十字,用黑色字标明;
(六)红十字会的各级团体会员单位,分别由各级红十字会授予矩形挂牌,其形状与冠名红十字会单位的挂牌相同,名称由国家或地区名称加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组成;
(七)红十字会所属企止单位及挂靠单位平时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在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和参加红十字会活动时,使用红十字标牌、红十字旗、红十字会会徽进行标明;
(八)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和各种体育竞赛场馆由红十字会设置的救护站,用红十字旗或红十字标牌标明;红十字会举办的会议,主席台上方挂红十字会会徽,会场内摆放会旗和红十字旗;
(九)红十字会的宣传印刷品、办公用品、纪念品可直接印制红十字和红十字会会徽;红十字会用于救护、赈济的器械、器材和衣服、食品、药品等物品的包装应直接印制或用不干胶贴的红十字标志标明;
(十)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批准开展的义卖活动,其义卖品可用红十字标志标明。
第七条 红十字徽章、臂章、奖章、证章、证书按总会统一设计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红十字会制作;带有红十字的特殊标记、吉祥物等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作。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通过并报国务院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总会的各种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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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
深府办〔2006〕180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改造投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改造,根据《深圳市第三轮市区财政体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定要求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地方各级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特区创建初期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改造和扩建,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宝安、龙岗两区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原村办小学的标准化建设,市政府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两区政府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用3年时间,使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在校舍建设、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深圳市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配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的要求,实现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相对均衡。
  第三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适当补助宝安、龙岗两区低标准原村办小学的改扩建工作,继续加大对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改扩建的投入。
  第四条 从2007年至2009年,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尚未具备《配置标准》所规定的数字化平台、校园网、师生电脑、功能室、体育设施(器材)的,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标准化改造所需资金;补足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欠缺的设备设施,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有关项目和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共同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配置标准》和相关学校的实际,编制年度实施项目计划,分别向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专项补助资金安排计划。
  (二)受理下级教育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分学校、分项目的安排计划。
  (三)建立资助学校、项目的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四)协调相关部门对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审核各学校、各项目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安排计划。
  (二)会同市教育部门下达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监督检查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
  (一)受理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校舍改扩建项目的立项申请及项目建议书,对条件成熟的校舍改扩建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后,批复项目建议书。
  (二)在区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后,下达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编制项目补助资金需求预算。
  (二)负责办理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报建、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
  (三)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四)对获得的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要求提供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为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及特区创建初期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各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在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项目评审、资金划拨等工作实行特事特办,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专项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学校申报、专家评估(评审)、政府决策、绩效评估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标准化建设设备设施配置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条件成熟一所,改造一所,验收一所。由市、区教育部门对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和特区创建初期建设的低标准学校登记造册,设立档案,提出相关设备设施标准化配置计划和资金预算。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预算。
  (二)各区按照每一项目一个申报表的方式上报项目申报表,并附具体实施计划、预期目标、保障措施、资金来源、设备采购计划情况等资料。项目经市教育、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三)市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后,各区政府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进行采购。
  (四)市、区财政、教育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及时完成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标准化建设基建投入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项目申报。宝安、龙岗两区原村办小学建设项目由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项目申请,由区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汇总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教育部门,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评审后,确定项目总投资金额并批复项目建议书。特区创建初期特区内兴建的低标准学校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投资途径和程序申报。
  (二)项目实施。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由区教育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教育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监理、审计等按照市政府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区教育部门定期将项目建设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市教育部门,由市、区教育部门按照改造完成一所、验收一所的原则进行达标验收。
  第十五条 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市、区教育部门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学校上年度的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绩效审计。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如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将暂停拨款,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9〕6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和社区用房),项目主体均应按照《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征收,资金由新城区管委会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按120元/m2计征。地下室部分按60元/m2征收。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住房改造由市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批准确定,免收城市配套费。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旧城改造住房项目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批准确定,除用于安置住房外,按31元/m2

征收。对配套的商业用房面积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所有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包含用于燃气、热力设施建设的费用。如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应按配套的燃气23元/m2、热力41元/m2的标准征收燃气、热力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后的用途缴纳城市配套费,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在《办法》实施前,凡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配套费方面实行的优惠政策(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为准)执行至该项目建成。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入网时按1400元/户缴纳燃气输配管网初装费,庭院安装部分由施工企业按国家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热力入网时,老城区按1500元/户缴纳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网由建设单位自建;新城区热力入网时,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管网由建设单位按热力规划、施工规范自建或缴纳41元/m2的热力管网配套费,由热力企业配套建设。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可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市政府批准减免前确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按先缴后返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免收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本细则出台前已缴纳城市配套费的项目,如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返还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

  第四章 城市配套费的分配使用与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120元/m2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23元用于自气源厂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间的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等项目建设以及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其中7元用于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户内设施建设费由施工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分配41元用于自热力支线管网经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至居民楼前的热力管网、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企业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到燃气、热力企业作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代征城市配套费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城乡规划局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于违反本细则,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前我市有关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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