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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7:16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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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为了扩大农副产品的销售,促进商品生产发展,现对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积极开展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外,国家允许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按照本规定贩运农副产品。
二、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统购、派购任务以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不包括木材、烤烟、大中城市和工矿区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农副产品。(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和路途远近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
贩运农副产品,可以利用机动车船,但须遵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农副产品上市、贩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粮食、油料和等外棉,在生产单位或个人完成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全县征购超购计划完成后,由县人民政府布告周知,可以贩运出县、出省。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另作规定。
允许贩运的其他农副产品,在生产单位和个人保证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完成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的品种,并向国务院备案。允许上市的产品同时允许贩运。(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村供销社和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如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物价政策和各自的经营范围,灵活购销,搞活农村经济,活跃城乡物资交流。
六、农村个人从事农副产品贩运,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事常年贩运的,发给营业执照;从事季节性贩运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贩运熟食、肉食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
为了兼顾集体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农村个人从事贩运活动的,可以与生产队(基层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集体生产任务的,还须完成承包任务。
七、城镇有营业执照的商贩,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下乡采购、贩运农副产品,也可以在城市指定的市场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
八、农村中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照章纳税。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申请贷款,同时应当接受银行的监督。
九、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购销双方协商,随行就市,有升有降。
十、贩运农副产品,在经营方式上,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
十一、国家保护农副产品贩运者的合法权益。公安、城建、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支持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贩运者乱收费、乱摊派。严禁利用职权向贩运者敲诈勒索。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管理,对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四者利益的教育。
十三、贩运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检疫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贩运条件,并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十四、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牌价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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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最近,四川省营山、三台等地连续发生砒石(砒霜)误当石膏、白矾、滑石粉等药品使用,造成数次多人中毒死亡的恶性事故,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事故说明,有些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药品管理混乱,法制观念淡薄,对人民健康极端不负责任,缺乏起码的职
业责任感。为防止类似恶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用药安全,必须加强对毒性药品的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检查本地区生产、经营和使用部门执行我部(79)卫药字第837号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的情况,对毒性药品管理混乱,屡发事故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的除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专人、专柜、专用处方、专用帐目、专用发票、专用提货单和专仓储存保管等制度,包装容器要有醒目的“毒”字标记,切实杜绝混药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批准生产、经营(含收购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检查汇报制度;对从事毒性药品生产、经营、加工、保管和调配等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培训,使他们掌握对毒性药品的基本知识,加强法制观念;对不适宜从事
这项工作的人员要责成该单位立即调换。
毒性药品的管理工作,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望你们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检查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



1986年10月25日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成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对《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除《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论城乡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的;
(三)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残废军人。
第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民的,分别按城乡的标准计算。
农村人均全年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四条 农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奖励:
(一)适当多承包责任田;
(二)适当减少承包产量;
(三)适当减少上交集体提留。
第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应交回《独生子女证》,并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停止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优待,收回一次性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收回。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超生二胎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一切奖励和优待,扣还已奖励的物质和现金,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第六条 超计划怀孕的,应在怀孕期间尽早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取消女方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托幼补助,并征收超生子女费。
要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干部、职工的考核标准之一。国家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提职。
第八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征收超生子女费或多子女费:
(一)适当少划责任田;
(二)适当增加承包产量;
(三)适当增加上交集体提留;
(四)一次或分次扣罚粮食或现金。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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