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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8:21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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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了巩固和发展水利建设成果,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精神,现就我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市兴建了大批水利工程,现有大中型水库11座、中型河坝灌区2座、中型电灌站1处,小Ⅰ型水库99座,小Ⅱ型水库587座,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严重不足、基层水利管理队伍不稳定等,特别是小型水利工程的问题更加突出。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无法正常运转,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将会有更多的水利设施老化失修,积病成险。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初步建立符合我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以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为重点,严格定编定岗。根据水管单位性质,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和用水者协会管理方式,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征收措施,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明晰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大力推进民营水利。推行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明晰管理业主,实行防汛抗旱、综合经营、灌区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

  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认真搞好“三定”

1、定性: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利管理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都要进行定性,各县(市、区)要组织专门力量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和性质。

  2、定编:在定性的基础上,确定好人员编制。

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主要是明确单位负责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资产管理人员等四类人员的编制,其人员编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编的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部《水库、灌区、泵站岗位设置及定员标准》(初稿)。

3、定岗:各水管单位要在批准的人员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其岗位设置,根据本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竞争上岗,所有上岗人员都要按规定签订聘用(任)合同,并按合同进行管理,新进人员要实行公开招聘,要保证重要岗位的人员数量和质量,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工作人员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单位要按政策规定搞活内部分配,合理拉开分配差距,定岗后的多余人员由各单位自行消化,支持和鼓励他们大力开展多种经营。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人员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担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大型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划的中型或重点小Ⅰ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主要受益区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作为本级国有资产的出资代表人,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要充分发挥乡镇水管站(移民站)的作用,健全机构、强化职能、加强领导、理顺好条块关系。对乡镇水管站(移民站)的管理提倡“县乡共管、县管为主”的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三)明确经费渠道,严格资金管理

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实行全额拨款,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对乡镇水管站承担防洪、排涝、行业管理等公益性职能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拨款。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由水管单位统收统支,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实行自负盈亏的办法。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

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县(市、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本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给予安排,同时积极争取上级支持。

  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切实加大水利工程的综合经营、水费收缴和改革的力度。

1、加大综合经营的力度。综合经营是水管单位经费来源之一,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大力培植水力发供电、种养加工等综合经营性质的下属企业。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通过综合经营的发展,为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条件,为水利工程日常养护经费提供来源。

2、 加大水费收缴力度。水费是担负供水的水管单位的生产成本,是管理和维护工程的主要经济来源。凡有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必须按标准足额收取水费。根据水管体制改革的精神,水管单位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费的办法,成熟一处,推行一处,不搞一刀切,对条件不具备的可继续实行现行的计费方式。水价将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办法出台前,各水利工程水费收取标准仍执行原来的有关规定。

各地要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收缴率。严禁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建有管理所的水利工程所收取的水费,由管理所使用;由乡镇水管站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所收取的水费,由乡镇水管站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已搞了体制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由经营管理业主按合同规定使用。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4、 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5、乡镇水管站要加强对其区划内小型水库的管理,每座水库均要明确有直接责任人,全面负责水库的管理。小Ⅰ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Ⅱ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足额的专职管理人员。要加大工作力度,因地制宜,尽快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明确一般水库的直接责任人。

  (二)全面落实有关政策,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1、 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

2、 落实税收扶持政策。在实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 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强化安全管理。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水库上级主管部门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所有者(业主)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水库安全负总责,逐级、逐库签订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作好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确定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要坚持大坝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制度。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要积极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对因淤积等各种原因导致功能衰减的小型水库,要重新复核水库的经济技术指标,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坚决予以降等或报废。

要按照“突出重点,确保安全,兼顾效益”,对本地区小型病险水库分类排队,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争取用3~5年时间处理好现有病险水库,各级财政要挤出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项用于除险加固。原则上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公路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戗台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公路交通通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和载重量。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到位

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涉及的部门多,难度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狠抓落实。要建立有领导挂帅,水利、编制、人事、财政、计划等部门参加的领导班子和专门工作机构,有关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对水管体制改革的目的、改革的具体措施等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为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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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抢劫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7月16日,以下简称《双抢意见》)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

二、抢夺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专条作了规定。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有形的、动产的公私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夺的对象是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公文、证件、印章等,虽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目的、动机、对象、客体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质也不相同,不能按抢夺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同时,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具备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1500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三、认定抢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的。因此,对于抢夺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如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食物等行为,不能以抢夺罪论处。另外,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者虽然都是“抢”,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抢劫罪则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夺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人。

3.划清本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抢夺罪虽然与后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一样,都是抢夺,但在犯罪对象以及侵犯客体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对于抢夺特定物品对象的行为,只要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抢夺罪论处。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0年3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邓小平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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