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29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6]64号

1996-07-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缓解监狱、劳教企业生产经营的困难,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惠政策。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证件申领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考核培训制度。对未经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的程序,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领证机关应当按规定填写《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着重审查领证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严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对机构设置无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组织,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或组织出据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被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暂扣市属部门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部门法制机构。
  市属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


  第二十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设置的行政执法督察员,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查处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



--------------------------------------------------------------------------------


关于在财务统计工作中执行新的企业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统计标准管理,规范企业规模分类标准,现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印发给你们,请在财务会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计局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对原《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1992〕33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为确保财务会计信息口径可比,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统一采用国家统计局新公布的规模划分标准。

  二、为满足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需要,我们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划型原则,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及《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的划型标准,对《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中未列示的非工企业划分标准进行了补充,研究制定了《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请各中央企业在财务统计和财务报告工作中认真执行,如发现问题,及时与我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2.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农林牧渔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500以下

1000以下

仓储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房地产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2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金融企业
从业人员数

净资产总额


万元
500及以上

50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5000-50000以下
100以下

5000以下

地质勘查和水利环境管理企业
从业人员数

资产总额


万元
2000及以上

20000及以上
600-2000以下

2000-20000以下
600以下

2000以下

文体、娱乐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6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6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3000以下

信息传输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租赁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3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3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商务及科技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4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4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居民服务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200-8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200以下

1000以下

其他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说明:

  1.销售额按相关行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经营收入”、“工程结算收入”等科目发生额计算。

  2.其他企业是指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本表中未列示的行业企业,具体包括: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的企业。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