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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9:12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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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9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重点防护单位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市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区域、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及供水、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党政军机关;
(四)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东莞军分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行分等级防护。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训练任务,并对训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等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训练大纲和省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
  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组织防空袭演习。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区域,应制定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投资纳入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需要由有关单位配套建设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单独修建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
(二)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供电、供水、通信和连接城市的道路等系统设施的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 ,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受下列条件之一的限制,防空地下室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易地建设费的缴纳和减免等,按照《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明;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综合验收。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于经营,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由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利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尚未开发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通风、通电、排水等系统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要求补建同面积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重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与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水、排气系统等设施,使其不能正常运作;
  (六)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与使用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 、频率。
第二十九条 市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有关单位应在其顶层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和线路、管孔、电源等,并无偿提供。
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拆除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战时为社会提供空袭警报信息,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提供服务。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教育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协助解决专业器材和教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人民防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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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53号
 
关于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函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好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现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直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发证对象

  (一)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名单见附件)。

  (二)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管道(储运)分公司(不含成品油管道)和跨省管理处。

  (三)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包括外资、合资、合作等海洋石油开采企业,下同)和生产设施(包括油气生产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和陆岸输油气终端)。

  二、申请

  申请单位填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国家局《关于印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13种文书格式的通知》,可从国家局网站直接下载),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一级上市公司)应当提交: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6.其他需提交的材料(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复印件等)。

  对提交上述文件、资料,其中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一级上市公司)送交我司监管一处,其余的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一级上市公司)送交我司监管二处。

  (二)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管道(储运)分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及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应当提交:

  1.依法应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材料;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复印件。

  对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管道(储运)分公司送交我司监管一处,其余送交海油办相应的分部。

  (三)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管道(储运)分公司跨省管理处,海洋石油天然气的生产设施应当提交:

  1.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2.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3.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6.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书或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对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管道(储运)分公司跨省管理处送交我司监管一处,其余送交海油办相应的分部。

  三、受理

  受理单位当场审查申请单位递交材料的完整性,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告知书";当时不能审查的,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出具"补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不受理通知书",做出要求补正、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四、审查

  受理单位将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五、发证

  (一)对同意发证的,由承办处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同意发证的,由承办处出具不同意的说明,填写不予颁发的通知书,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不予颁发的通知书。

  (二)我司将及时在媒体上公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六、请各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严格依照《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及时办理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将依法进行处罚。

  我司承办处及各海油分部于11月开始受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申办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司相关处联系:

  监管一处电话:010-64463038(兼传真)

  监管二处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海油办海油分部电话:010-84521099 传真:010-64602464

  海油办中油分部电话:010-84886380 传真:010-84886444

  海油办石化分部电话:010-64998753 传真:010-84645727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局负责发证的中央管理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3、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4、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5、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6、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7、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8、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9、中国铝业公司

  10、中铝股份有限公司

  11、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12、北新股份有限公司

  13、中国盐业总公司

  1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5、中国海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6、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18、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21、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22、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23、中国冶金地质勘察工程总公司

  



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保市政〔2003〕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2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应急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本市辖区内突然发生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含专项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应急处理指挥参加单位与人员、机构设置与职责;(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分析程序与制度;(四)技术和监测机构任务,预警、报告体系,职责与工作制度;(五)预防、救治体系及相应设备、药品的储备与调度;(六)公共卫生及医疗救治专家,防疫监督、医护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
第十条 加强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适当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处置、监测检验、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保定市传染病医院为市级定点医院,承担全市重点传染病临床治疗任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本级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日常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街道居委会)四级疫情监测报告网络,确保机构、人员、经费、基础设备“四落实”,特别是加强乡(镇)和村级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医疗救治和传染病防控能力,形成自下而上、职责明确的预警、监测体系和长效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 应急指挥与组织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部署,做好本区域、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处理工作,支持并接受相关的督查、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事件所发出的命令、决定。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进行,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要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坚持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控制与救治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型,及时向同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生活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和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有特殊规定的传染病除外),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等人群聚集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各项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物资实行卫生查验;对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实施人员控制和疫点终末消毒。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要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必要的医学防范措施。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县(市、区)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可请求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将初诊病例资料复印随病人转至应收治或指定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对确诊或疑似的传染病人,实行定点医院收治。定点医院的设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县级医院隔离病房的设置,要保证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接受隔离治疗;避免院内交叉感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间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指令接诊病人或提供医疗救护、救援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或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社会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开除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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