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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8:27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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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4〕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实施细则

  为规范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评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任务

  (一)评委会组成: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设二个小组:资格评审组、技术评审组。资格评审组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评审,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技术评审组对技术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
  1、资格评审组由房改办、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监察局、政府办、法制办、发展中心等部门和法律专家组成,共11人。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企业信誉、履约能力)进行评审,验证投标人提交的资格文件是否属实,对商务标书进行审议和评分。
  2、技术评审组由技术专家(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有同等专业水平)组成,由规划局、建委、人事局、国土局、财政局、监察局、房改办提名并经房委会批准共30人组成专家库,在每次评审时随机抽出5人,负责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二)评委会主要任务:
  1、在评标前充分了解和熟悉项目情况、招标文件内容、评标实施细则;
  2、在评标过程中,如需要投标人对其标书做出澄清或解释,可通过招标人指定的联系人向投标人提出要求;
  3、按照评标原则、评标实施细则,分别对投标人的资格、商务标书、技术标书、附件等内容进行审议和评分。

  二、评审、评标办法

  (一)投票为记名方式。实行一人一票制,票数不得多于投票人数,否则投票作废,重新投票。
  (二)评审、评分工作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评审,资格评审合格后,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投标人投交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后,进行技术标书、商务标书审议和评分。
  (三)对同一投标人的技术标书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评分平均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为该投标人的有效评分。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有效得分之和为该投标人的最终得分,得分最高者中标。如得分相同,技术标书得分高者中标。
  (四)技术标书评标打分原稿需经评审组成员签字,并交招标人存档保存。

  三、评标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资格评审。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
  评估标准:
  1、主体资格。投标人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2、开发能力。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累计房地产项目开发量达到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3、管理能力。投标人确定将持有资质证书等级高且富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管理人员作为招标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成员,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4、履约能力。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记录,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重大违约是指单项合同违约赔偿金超过三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事件。
  5、法律方案。投标人承诺接受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资信状况良好,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主要条款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能更改的条款和条件。
  6、企业诚信。如果投标人在过去二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效投诉在2%以下,没有因不诚信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则被认为通过此项评估。
  在投标人报名时需提交证明文件,并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
  以上资格评审内容如有一项没有通过,则不通过资格评审。

  (二)技术标书评估,满分为30分。该项评估由技术评审组进行。
  评估标准:
  1、总平面规划布局,5分。要求总平面规划布局符合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满足规范要求,在满足技术经济条件的前提下进行合理优化。
  2、环境设计,满分5分。要求小区内部道路、停车、建筑、小品、绿地系统等布局协调优美。
  3、建筑立面和空间组织,满分3分。要求建筑立面设计、空间组织有个性特色,并与周边环境协调良好。
  4、配套设施齐全,满分3分。要求投标人组团配套设施项目齐全、布置合理。
  5、户型和户型组合设计,满分5分。要求投标人户型面积设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户型组合设计合理优化。
  6、结构、建筑、材料品质等设计说明书,满分5分。要求简单明了。
  7、施工组织方案,满分为4分。要求投标人建议的施工组织方案体系完善、内容全面、措施可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要求。

  (三)商务标书的评估,满分为70分。该项评估由资格评审组进行。主要评估投标人投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
  各投标人所投报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销售价格,投标人有效销售价格评估计算:SPx=70×[1-(Px-Pm)/Pm]2
  其中:SPx为投标人X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得分:Px为投标人X建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销售价格;Pm为通过评估的最低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通过以上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两个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相加后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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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的案犯触犯哪些罪名?

洪碧华


[摘要] 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事件已经结案,造假者得到应有的下场,主管部门的党政官员被问责处分,违法的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究竟违反哪些法律?触犯刑法的什么罪名?文章简单介绍三鹿奶粉事件的始末,从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分析行为人触犯《刑法》的五大罪名。目的在于告诫人们应该从中吸取惨痛教训,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三鹿奶粉事件;刑法;罪名;法律责任


  引言:俗语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人们的“心头大患”。三鹿奶粉事件涉及面广、影响巨大,不依法严惩,就不能维护法律尊严,更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外也有造假者,但是当局处罚很重。美国法律足以让造假者倾家荡产,身败名裂,无法东山再起;据说日本有对夫妇生产伪劣产品被发现,自知罪孽深重,不等警方拘捕,就自杀身亡。

一、三鹿奶粉事件的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在奶粉中大量填加三聚氰胺,导致婴幼儿患尿道结石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诊疗的患儿达29万多人,并有30名死亡。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案发后,国务院迅速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成立处置领导小组,从公安、检察、纪检等部门抽调900多个精兵强将组成专案组。彻查各类奶制品,问题奶粉下架、封存并销毁、筛查和诊疗患儿……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废除对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决定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接着,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原副总经理王玉良、杭志奇,原奶事业部部长吴聚生等28人被刑事拘留;18人被逮捕。包括蒙牛、伊利和光明等22家奶粉生产厂商被发现其某些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成分,已由政府发布公告。某些奶粉生产厂负责人承认其某些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在液态奶检测中发现,伊利等一些厂商的某些液态奶不合格。全球舆论一片哗然,消费者信心大受打击,国外出现“疯牛病”、“二恶英”、国内有“苏丹红”、“阜阳大头奶粉”、“禽流感”及“病死猪肉”等,食品安全再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09年2月28日,取代《食品卫生法》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于同年6月1日开始实施。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大批政府官员被行政问责、警告处分。名演员倪萍、邓婕曾代言三鹿而受到网民及媒体的责疑,为问题奶粉做广告、客观上欺骗了消费者,倪萍还被重庆一个老人告上法庭。三鹿贷款9亿元交给全国奶协、治疗和赔偿患儿损失,公司总负债超过26亿元,30多家供货商和各地1500多个经销商纷纷上门讨债,由于资不抵债,三鹿集团公司宣告破产(该集团是中外合资企业,其最大海外股东是新西兰恒天然公司)。然而,公司破产清盘,政府帮助买单。国家支付患儿的诊疗、赔偿及保险等费用高达20亿。
  本案到2009年底就该画上句号,谁知道又节外生枝。2010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导:2010年1月份,质量监督部门对福建漳州市芗城南方食品公司抽检时,发现该厂用以生产奶糖、糕饼的三彩牌奶粉三聚氰胺超过国家标准(有的超标40倍),这些奶粉是陕西省乐康公司生产加工的,原料来自陕西荔华公司,总数量约32吨,没有上台账,大部分已经销往广东福建等地,这些本该在2008年就销毁的问题奶粉是怎样流入市场的?居然还有渭南市质量监督部门委托检验合格证书。目前涉案人员已被拘捕,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二、党政官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案组经过深入细致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真相,发现三鹿毒奶粉主要发生在奶源生产收购环节,涉案人员触犯多部法律,主要有《刑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根据行为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国家处置三鹿事件领导小组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做出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行政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党纪国法的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这些人有的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了政府财政收入或者个人利益,对违法企业不予查处,特别是发现严重问题后,处置不力,不及时上报,不让新闻媒体报道,仍然想方设法掩盖事实真相,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蒙混过关。有些政府部门没有依法行政,对奶源质量监管不力。国家质检总局应部分企业要求,违反《产品质量法》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查的规定,出台部委规章、违法设立食品免检制度,客观上造成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失职,属于行政乱作为或者不作为。
  纪委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原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被免职;原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冀纯堂被免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该局执法督查司原司长王步步被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的处分,该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原副司长卢艳刚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该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行政记大过处分,农业部畜牧业司原司长王智才降级的行政处分。农业部总经济师张玉香、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原局长赵同刚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原局长孙文序、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协调司原司长孙咸泽记过的行政处分。石家庄市原副市长张发旺被降级处分,原副市长赵新朝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市政府原副秘书长赵文锋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省农业厅原厅长刘大群被记过处分,原副厅长兼畜牧兽医局局长李忠文党内警告处分,副厅长张钰被警告处分,农业厅畜牧草原处处长顾传学记大过处分,省工商局局长钱晓钟记过处分,市工商局局长兰平信记大过处分,省卫生厅副厅长高春秋警告处分,省卫生厅卫生执法监督处处长刘同祥警告处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李志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降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张毅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此外,县、区的10名相关责任人员也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三、行为人触犯《刑法》的五大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就不构成本罪。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比如,私设电网,故意驾车撞人,醉酒驾车,飙车致人死亡,医务人员制、输坏血、病毒血,歹徒向人群开枪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三鹿奶粉案件的高俊杰、薛建忠等6被告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张玉军明知三聚氰胺不能食用,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制售添加蛋白粉770余吨,销售600余吨给三鹿集团公司,获得销售金额683万余元,被判死刑。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蛋白粉的被告人高俊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缓,被告人张彦章、薛建忠以同样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15名被告人分别获2—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张合社、张太珍、杨京敏、谷国平、董少英、董英霞、宇文对、赵胜茂、卞更顺等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被判有期徒刑8年。正定金河奶源基地负责人及送奶司机也以同样罪名被判徒刑。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2、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被告三鹿集团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4822万元;被告人原三鹿党委书记、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万元。原三鹿副总王玉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三鹿高管杭志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三鹿高管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级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卫生教育;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劳动保护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经常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
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笨、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条 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
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十六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职工;
(二)变换工种的职工;
(三)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第二十条 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须同
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转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五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告当地卫生、劳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调查处理;
(二)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调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岐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岐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县(市)劳动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二百至五千元罚款;
(二)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三)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处以三百至八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检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二十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乡镇企业局共同解释。




198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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