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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7:30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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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保市政〔2000〕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五条 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把搞好这项改革作为自己的重要责任。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负责地做好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关的工作。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保定市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实施方案由县(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指导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卫生、财政、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障的争议;
(六)对模范遵守或违反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七)其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办理单位、人员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人员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的6.5%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持有关证明,由现再就业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仍按原渠道解决。
档案存放在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流动人员,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由档案存放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于月、季或年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偿付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到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撤销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要求,搞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其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具体划入个人帐户的办法和比例是: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3.1%、45周岁以上3.7%(含个人缴费的2%),退休人员4.0%。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时,由调入单位携带医疗证、医疗保险IC卡及有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调动工作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同时,该职工须交回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资金状况。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方式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交起付标准金并预交一定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设定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第二次起付标准比例为10%,个人负担28%;三次及以上起付标准为8%,个人负担26%。退休人员每次起付标准同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27%、25%、23%。不同级别医院和转住外省市医院起付标准有所区别。三甲级及以上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一甲级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使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诊疗所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先付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严格限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可使用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保险)解决。此外,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参加由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和商业性质的补充保险等。其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诊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应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包括正处于治疗中职工引发的严重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治疗,确因特殊情况需转院或到外地诊治的,应履行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的人员,除急诊抢救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外,其它情况应回保定市治疗。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政策。有关医疗补助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按规定审批退休之外,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要达到30年,女职工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须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费用,新制度建立前退休的人员不执行缴费年限政策,新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一)的规定执行。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和条件按《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公布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在一年后对原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更改要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除急诊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自己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药)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药费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起付标准金和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规定,超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并对病案有保密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对病案、医嘱、收费等有疑问的,可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使用基本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要告知患者,费用一律自付,严禁以药易药。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特殊检查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诊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特殊检查诊疗项目暂定为《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八)中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五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五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五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奖惩。
第五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所指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统计口径和公布数字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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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168号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手签章)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与轨道交通和其他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车型的运营车辆;

(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额度、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核定的人数载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运营安全、岗位培训等事项进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我行今年第一次代理发行国库券业务,没有经验,各行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加强领导,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学好、弄懂有关规定,研究、制订发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保证不发生问题和差错,切实把代理发行工作做好。工作遇到的有关问题,应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以利解决。鉴于部分行未办现金出纳业务,办理个人购买国库券有一定困难,经请示人民银行同意,未开办现金出纳的行处,原则上不代理发行个人以现金购买国库券业务。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
根据1987年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财综字第134号《关于1987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及人民银行颁发的代理国库券会计核算手续,制定本行代理发行国库券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的领取和出、入库处理手续
(一)经办行需用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应事先编制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主办发行的业务部门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手续,填制有关出库单,到人民银行领取,并当场清点数量、面额。
(二)国库券收款单的入库。经办行主办业务部门从人民银行领回国库券收款单时,应根据人民银行的出库通知单,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填明起讫号码、数量,以每份一元为表外科目记帐单位(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下同)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三)国库券的入库。比照上面(二)的方法办理入库手续,但应以国库券的券面金额登记表外科目(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 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要按面额分设登记簿)。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四)拨给所属行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时,由领用行分别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各一式三联,按规定签章后,持介绍信办理领用手续。业务库保管人员经审查无误后,填明起讫号码,将实物交领用行,当场点清。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登记方法与前同。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有关领入行的处理手续比照“一”的(二)或(三)办理。
(五)发售专柜领用时,由经办人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处理手续与前面(四)相同。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
第三联,交发售国库券专柜,按起讫号码、面额清点后,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收入栏。
二、发行国库券的处理手续
(一)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四联“1987年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报告联),经办行盖章后给交款单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联 (回单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由发售专柜据以填制三联“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
第一联 (收入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二联 (收据联),给交款单位的收执。
第三联 (存根联),开户行留存。
然后,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四联和“国库券收款单”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查后,以“国库券收款单”第一联(收入凭证)和“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二联(支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会计部门转帐后,在各联“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上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第三、四联连同“国库券收款单”第二、三联(两联均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一并退发售专柜复点后,除“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留存外,其余各联交给交款单位。
发售专柜根据“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按单位名称、收款单号码和金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栏。第三联(存根联)由发售专柜妥善保管,防止散失,待发行工作结束后按后面“四”结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2.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根据当日开出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汇总填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的收入凭证,经与“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后,交会计部门,凭以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户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经与“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核对相符后,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二)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统一代个人购买国库券,一律采用转帐交款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五联“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收款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四联 (报告联)给交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联 (回收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收到“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后,发给对号牌,并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三联上登记牌号,经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五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以第二联(支款凭证)和第三联(收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转帐后,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各联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其余四联退发售专柜。发售专柜接到已收妥款项的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在第三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左下角的有关栏内,填明需要发出同额国库券的类别、张数、金额,将各种面额的券类如数配齐;然后,在第二、三联上加盖“国库券付讫”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按不同面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经复核、复点无误后,向认购单位问清认购数额,收回对号牌,将国库券连同“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四、五联一并给交款单位当面点清,并由其在第三联上签收;办理完毕后,将第二、三联退还会计部门。
2.对个人来行购买国库券的,“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可只填第一、三联(或由银行代填)。将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和现金送交出纳部门办理交款。出纳部门发给对号牌,在第三联上注明牌号。经清点无误后,在第一、三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和出纳人员名章,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后,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交发售专柜。
发售专柜经查核无误后,比照上面“1”的手续配发国库券和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然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第一联暂时留存,第三联代替收方记帐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3.对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包括一千元)国库券的,由银行发给国库券收据(以“国库券收款单代用”,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不再付给国库券,但应在“国库券收款单”左上角“单位购买”处加盖“个人购买”戳记。其余处理手续比照上述“1”“2”办理。在记载“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时,应单独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记入“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4.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对当天发出的国库券,应与“重要单证登记卡”各户国库券的券别、数额、金额核对相符;会计部门根据“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汇总填制“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与“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以及发售专柜的“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发生额核对一致后,登记“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三、划交国库券款项处理手续
收款开户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应于次日营业开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填制划款凭证,连同留存的“国库券交款凭证”第一联划交人民银行。会计分录:
付: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付: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县支行以下处当地无人民银行的,代收国库券款项划交人民银行的时间和方法,按发出国库券的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四、结束工作
1.原领数量与已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轧对相符。
2.已签发的“国库券收款单”金额总数和已发行的国库券总数,与“207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和“209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的累计收方发生额分别核对相符。
3.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与有关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由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库“重要单证登记簿”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交业务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当面点交业务主管部门。三联出库单比照前面“一”的“(四)”手续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将剩余“国库券收款单”及国库券退交人民银行的手续,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经办行发售专柜根据暂时保存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经清点无误,并与“072开立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各帐户核对相符后,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二、三联上签收,交会计部门附订于移交日的记帐凭证后面(不记帐),留待备查。业务库保管人员应将入库单第二联和“重要单证登记簿”及“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一并封包入库,妥善保管。
五、其它有关事项
1、每年印发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只适用当年,年度不同不能改用。各行签发“国库券收款单”时,必须认真填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登记保存,不得销毁,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退交人民银行。
2.各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国库券款项,必须严格分清,及时核对,防止发生串户或其它差错。上级行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3.对于代收国库券款项的专户存款,不计利息。各级行办理发行国库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视同本身业务,列入有关科目、帐户开支。
4.国库券的“样本券”,应比照人民币样本券的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各种重要单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手续严密、确保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各种重要单证,按其性质分为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两种。
有价单证为未发行国库券、债券、股票和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
重要空白凭证包括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储蓄存折、存单、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和支票、汇票等。
第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必需由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严密的进、出库领用制度,坚持帐证分管的原则。有价单证要视同现金管理,由会计部门管帐,通过表外科目核算;业务库管证,相互制约,相互核对。
经管重要单证的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三条 建立查库制度。对有价单证的查库与现金查库相同;对重要空白凭证每月盘点一次,每次查库都要填写查库记录备查。
第四条 做好重要单证的发运工作。有价单证必须有保卫人员押运、不得通过邮寄或托运;重要空白凭证的发运,必须包装牢固,防止散失。
第五条 各级行的领导必须重视重要单证的管理,经常检查有关部门执行制度情况,会计、出纳部门的负责人,要参与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六条 各种重要单证的保管、领发、使用以及销毁等处理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七条 有价单证入库时,由主办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附式一)一式三联,在“业务”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后交指定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员按入库单清点无误后,对三联入库单盖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送会计部门代替“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凭证,按种类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三栏式帐记载);
第二联,业务库保管人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附式二)。登记簿必须按凭证的种类、面额分别立户登记;
第三联 退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第八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领取有价单证时,应填“重要单证领用单”(附式三)一式三联,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签章处盖章后持正式介绍信向管辖行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管辖行的业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签章后交保管人员凭以发给实物。然后由保管人在三联领用单的“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代替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凭以按种种类登记“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二联,连同领用单位的介绍信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的付出栏;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第九条 领用行对取回的有价单证,由经领人另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随有价单证交出纳部门入库保管。保管人员要当面点收数量,核对起讫号码,清点无误后分别单证的种类、面额与凭证号码顺序排列保管,对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管辖行签回的领用单第三联,留作入库单第二联的附件。
保管人员在点收入库时,如发现凭证数量或号码不符,经复核证实后可按实际数量,号码先行列帐,同时向管辖行查询。
第十条 各种有价单证因签发、使用需出库、入库的处理手续,参照现金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具体做法是
领用时,由专柜经办员填三联“重要单证领用单”经主管人员签章后交业务库保管员领用(有价单证应顺号发出,并在领用单上填明起讫号码)。三联领用单的处理与第八条相同。
专柜经办员领到各种有价单证,按领用单所列的起讫号码清点张数相符后,按单证的种类、面额分户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附式二)。
第十一条 发售专柜经办员对外发售(使用)各种有价单证时,应按单证号码顺序,避免跳号。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发售的单证号码与数量,按登记簿的要求分别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剩余部分,可装入尾数箱加封寄库保管;也可办理退库,退库时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连同单证一并交业务库保管员点收,三联入库单的处理与第七条同。
“有价单证登记卡”在年度结束后,应将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的起讫号码及余额结转新年度的登记卡。上年度的登记卡应装订成册,送交会计部门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十二条 已经兑付的各种有价单证(国库券除外),发售专柜人员必须在兑付手续完毕时,加盖“已兑付”戳记和经办人名章,根据已兑付的单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当天已兑付的单证,按种类、分面额单另装订,加封面(附式四)编号登记保管。处理方法按有关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上交各种剩余未发行的有价单证(不包括注销作废部分)时,应按号码前后顺序排列上交,其处理手续比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管辖行收到时,参照第九条规定办理。如按号码顺序排列有困难,只需分清种类、面额排列保管。
第十四条 支行与支行之间如发生有价单证的调拨,调出行业务(出纳)部门应根据上级行调拨文件办理。其调出、调入手续参照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但调出、调入行还应将调出、调入的有价单证种类、面额、号码数量等抄列清单加盖公章及主要人员私章后各自上报管辖行,并在有关帐簿摘要栏内注明“调往××行”和“××行调入”字样以便日后查考。
第十五条 凡因残缺不全或签发错误等原因而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经业务主管部门清点无误后,加盖“作废”戳记,由专柜经办人填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封包交出纳保管人员入库保管,定期上交发行行销毁。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
第十六条 代理人民银行发行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领取、发售、退库、兑付、注销、作废等的处理手续,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三、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中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按每本一元假定价格,其余的重要空白凭证按每份一元假定价格进行表外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除国库券收款单由发行部门提供外,其余由分行印制。由于国库券收款单予盖有财政部的印章,属特殊的重要空白凭证,需交出纳部门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其它重要空白凭证要有专人负责装箱加锁入库妥善保管。
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进、出、领发使用与登记手续等,均比照“二、有价单证的管理”的办法办理。但发售专柜经办人当天领出未用完的剩余凭证,可封包寄库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九条 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各种债券收款单、转帐和现金支票、储蓄存折、存单、汇票和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的进、出库,以“075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二、国库券收款单进、出库,以“071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核算。
三、国库券收款单和各种债券收款单,出入库和发售都应按单证的编号顺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发售专柜对未用完的收款单,应封包寄存业务库保管。
第二十条 对内部使用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如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凭证的种类与号码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附式四)后进行保管,定期销毁。
填写错误作废、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要附于国库券存根联上面,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向银行购买空白支票时,必须填写“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并在第一联上盖全予留银行的印鉴。每次购买,原因上一个帐户只准购买一本;使用量大的单位,每次最多限购五本。银行在发售给领用单位时,必须在空白支票上加盖该单位帐户的帐号以及银行行名戳记。单位的开户帐号和银行行名,不得交由单位自行填写,以防止发生差错。
开户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由银行加盖“作废”戳记作废,并按支票的名称、号码,以及退回单位的帐号等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予以保管,定期销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准用作教学实习,如行内确需用(国库券和债券除外)作业务技术比赛的,要经行领导批准,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凭证上加盖“作废”戳记后方可使用。

四、重要单证销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价单证的销毁。各种有价单证销毁,应交由印制(发行)行销毁,上交销毁时,基层行和上级行都要按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出、入库登记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基层行需要办理销毁时,应填制四联“重要单证销毁清单”(附式四),详细列明单证的名称、面额、号码、数量等与有关帐卡核对相符,并经复点无误后,送交印制(发行)行,银制(发行)行销毁时,各行领导应组织保卫,业务、会计、业务库等部门按销毁清单复点无误,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清单基层行和上级行各自以一份作表外科目的附件,以一份作文书档案,永久保管。
第二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销毁。经办人保管的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每年末集中销毁一次。销毁时需报经行长批准,由会计主管人员核实和监督进行,销毁完毕,在“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填明销毁日期和在“监毁人签章”栏签章证明,“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按年装订,登记会计档案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种重要单证在销毁前,除原封的新单证可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向分行领导报告。
附式一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
重 要 单 证 入 (退) 库 单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表外科目 年 月 日 └──────┘
┌────┬──────┬───┬───┬───┬────┬────┐
│ │ 单证号码 │ 单 │ 数 │ 面 │金 额│ │
│名 称 ├──┬───┤ │ │ ├────┤备 注 │
│ │ 起 │ 止 │ 位 │ 量 │ 额 │(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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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业务 保管 记帐
说明:
(一)第一联: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收入凭证。
(二)第二联:由出纳或经办部门留存登记登记簿。
(三)第三联:退还有关部门。
(四)“面额”栏,单证有面额的按面额填列,无面额的免填。
(五)金额栏无面额的按每本(份)凭证的假定价一元计算填列。
附式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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