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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外汇买卖现汇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3:54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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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外汇买卖现汇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撤销外汇买卖现汇帐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现就撤销你行原代国家经营外汇买卖现汇帐户(即“921”外汇买卖现汇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1994年6至12月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余额39.02亿美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配现,调入指定专户,同时冲减你行在我行的外汇占款余额。这部分现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你行协商,确定金额,委托你行经营。
二、根据你行提供的数字,结转1994年中央进口外汇实际支付额为21亿美元,1992年至1994年技改结存外汇实际支付额为20.02亿美元。以上数字请你行进一步查实后,于3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结转中央进口外汇余额和技改结转外汇余额的支付手续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拨出2亿美元在你行设立专户,作为对外支付的周转资金,所设专户的会计核算办法由我行会计司确定,此专户的使用须逐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确认盖章,由你行按1993年12月31日汇
率1美元兑5.80元人民币售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及时逐笔划缴我行营业部,进行清算,同时冲减国家外汇储备所占用的相应人民币资金。该帐户的监管和余额增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负责,具体处理手续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四、你行代国家经营外汇买卖的记帐贸易外汇仍在“921外汇买卖”科目中核算。停用“921外汇买卖”原帐户后,新发生的记帐贸易外汇在“921外汇买卖”科目中另设专户核算,并于一个月内从原帐户中清理出原有记帐外汇余额及相应人民币占款,报经我行资金司及会计司
核准,转入新设的“921外汇买卖”记帐贸易专户。



19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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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8日



  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包括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部门业务专网、涉密网)、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各类应用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部门业务系统、网站、提供公共服务的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新建、扩建及升级改造的项目、各类系统的运行维护项目。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电子政务发展要求;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电子政务发展的实际问题;
  (四)遵守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全市电子政务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和验收评价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管理。
  市发改委负责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市经信委意见。
  市财政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预算、结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相关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应用及安全的组织实施,并配合完成公共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

  第三章 评审与审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于当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建电子政务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报市政府办公室评审,送审的电子政务项目材料应包括:电子政务项目方案评审申报表、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第八条 对各部门(单位)申报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采取会议、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九条 部门(单位)其他临时申报的项目,除上级有明确要求、已落实资金来源的,当年原则上不再审理。
  第十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1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电子政务项目,可以不通过评审,但报财政部门审批前须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对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列入年度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按程序报批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确定次年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应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市发改委立项。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待条件成熟后重新申报。市财政部门不安排财政资金。
  评审结果为不予实施的,申报单位不得实施该项目,市财政部门不安排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一采购、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审核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按照"同步设计、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意见和整改方案限期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对没有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政府办公室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暂缓其后续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政府办公室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工作,作为对该部门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考核办要求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水发[2006]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国内航运业发展水平,保障运输安全,我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部令”)。其中对申请从事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针对1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为加强国内跨省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并提高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市场准入条件
  根据1号部令的规定,对新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要求其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经营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该规定作为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之一,其出发点在于将具有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安全管理经验引进新设立的公司,促进新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该规定的实施对提高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管理,提高国内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整体素质,部决定进一步明确并提高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市场准入条件。
  (一)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应具备的条件。
  按照1号部令要求,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应具有与拟新设立公司经营船舶种类相一致的沿海、内河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经历。如果新设立公司拟经营海船的,该股东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运输经历;如果新设立公司拟经营河船的,该股东应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河船运输经历。且上述股东过去3年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经营记录。新设立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该股东还应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覆盖其经营船舶种类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DOC证书)。
  (二)对以该方式出资股东的相关要求。
  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应按规定足额对新设立公司注资,严禁以虚假入资方式为新设立公司取得经营资质;该股东在新设立公司的股份应保持相对稳定,在新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得低于25%。该股东应指派专门管理人员参与新公司的筹建,并对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为保障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公司对新设立公司的安全管理指导到位,同一公司以该方式出资投资新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3家。
  (三)以该方式出资股东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程序。
  拟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向其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该公司3年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经营记录及其以该方式出资的企业不超过3家的证明文件。拟新设立的公司将该证明文件和能证明该股东公司对本公司出资情况的工商登记记录(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等一并提交新设立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对新设立不足3年的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进行年度核查和日常抽查时,应重点核对这些公司的股东股比变动情况,保证以该方式出资的股东在新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四)严格执行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先审批,后建造”的有关规定,船舶运输经营人未取得运力市场准入许可文件前,不得自行开工建造客船、液货危险品船。
  二、调整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相关规定
  根据1号部令的规定,从事国内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解决原有个体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的历史遗留问题,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明确,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可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在一定时期内,这一模式对于解决原有个体船舶的出路,促进社会资本投入水运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委托经营方式的种种弊端逐渐显现,主要表现在部分船舶存在“托而不管”的现象,委托经营的相关权力和责任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决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新投入营运(包括国内新建、国外进口和所有权转让、经营权变更的船舶)以及原有委托经营合同到期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不得再采用委托经营的方式。原委托经营合同未到期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采用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公司等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
  三、加强航运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管
  各级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查和监管,对以虚假入资方式骗取经营资质或不履行安全指导责任的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经营资格。对现采用委托经营方式的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要指导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经营方式的转变。
  请各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采用入股25%方式设立的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明细情况调查后报部。
  本通知适用于国内跨省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和船舶的管理,从通知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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