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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0:40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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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军委总政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

1952年10月17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军委总政

各地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
目前因革命军人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为理由提出离婚,要求查询军人下落者,日渐增多,其中很多是参加抗美援朝志愿军之人员。经志愿军查询,有些是已被俘或失踪或下落不明,但被敌俘去之我志愿军人员绝大部分表现英勇顽强,不屈不挠地与敌人斗争,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其中也有些可能是被俘。因此,对他们婚姻问题的处理,如稍有不慎,势必产生不良影响。今后凡革命军人之配偶以军人多年无音讯而要求离婚,如经查明军人系志愿军人员,并经志愿军查询确已被俘、失踪或下落不明者,一律不得判准女方离婚或取消婚约。俟朝鲜和平实现,敌我双方交换战俘后,如仍查不着时,再考虑处理。特此联合通报,并希转知所属切实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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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驻外使领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监察、司法厅(局):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的监管工作,加强对申请人身份及有关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防止违法犯罪人员对外转移资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驻外使领馆、各级公安、监察、司法行政和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方)应按照“防范在先,严格保密,依法办案,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监管,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共同防范风险。

  一、有关职责分工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驻外使领馆负责为申请人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国外定居的证明。

  (三)公安、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审查申请人身份和拟转移财产的合法性。

  二、合作监管的主要内容

  各方应在申请人身份识别、财产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等方面,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合作监管。

  (一)加强对申请人身份的识别。各驻外使领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或认证申请人在外国的定居证明。对移民财产转移,各级公安机关应认真核查申请人注销国内常住户口的情况,对已注销户口的,应为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二)加强对申请人有关财产权利及其他合同文书公证的管理。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财产权利及相关合同或协议等申请进行公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督导并加强对公证处的管理,努力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申请要认真审查,依法受理,并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手续,确保有关财产权利和相关合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定期向相应地(涉案人员户籍所在地或限制资产所在地)的外汇局提供已立案侦查人员或限制资产转移人员的名单和相关信息资料。

  外汇局应建立严格的内控管理制度,对以上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漏。

  (四)建立协助调查机制。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外汇局在审核过程中要向相应地省级(含)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询证。上述部门在收到外汇局询证函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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