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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5:41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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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驱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运输、交易、屠宰、参加展出、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等动物依法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场(点)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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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5〕 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后,请及时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附件: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异地(含国外)汇款缴纳到国库的税款。

(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到国库的税款: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纳税人的债务人)收取欠款缴库的款项;

2.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

3.纳税人的资金被冻结或银行账户被撤销,用第三方支付给纳税人的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等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缴纳税款的款项。

(三)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不能直接缴库的款项。

第四条 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国库只能设置一个“待缴库税款”专户,并定期与其对账。同时,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应于每半年后5日内将待缴库税款的收缴信息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其借方发生额只能为缴库数额;如发生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按现行有关税收退库管理规定直接从国库退给纳税人。

第六条 对采用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在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对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汇至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将税款划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指定银行由国库商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票据方式缴纳税款并直接送交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将纳税票据提交国库。

国库不直接收取纳税人送交的票据。

第七条 对通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纳的款项,国库按不同的资金结算方式分别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直接汇划税款到“待缴库税款”专户的款项,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大额支付往来或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二)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支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收到支票(含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内容;

2.按照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提出票据进行交换。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3.如约时或隔场退票、票据不能解付,作上面分录的相反分录,并将退回的票据退税务机关或持票人;如约时或隔场无退票,作收账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以上处理方法与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票托收业务的,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和处理。

第八条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向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和全称为纳税人的代码和全称,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待缴库税款”专户的同级国库,账号为“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缴款书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单位(人)及经办人无需盖章。

第十条 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进行审验确定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税务局)等

贷:待报解××预算收入等

税务机关将回执联、报查联作税收会计凭证,将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待缴库税款备查账(见附表1)、票据登记簿(见附表2)。

待缴库税款备查账以国库的收账回单为收入凭证,以缴款书的报查联为付出凭证,序时、逐笔反映待缴库税款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期与国库对账。

税务机关应序时、逐笔登记票据登记簿,全程反映票据的收到、处理等情况。对资金未能及时到账的票据,税务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月度终了,国库按税务机关编制对账单(见附表3)并附分户账,与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税务机关收到对账单后,于3日内向国库返回对账回单,发现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作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年末余额为零。在年终5日前,“待缴库税款”专户仍有账面余额的,国库应打印专户分户账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收到专户分户账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按账面余额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对于年终5日内收到的款项,国库、税务机关应及时联系,在年终日结账前扫数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缴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为纳税人转移资金;

(二)擅自改变税款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三)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国库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二)明知税务机关有违反规定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业务处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办理待缴库税款的业务处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税务机关待缴库税款备查账

2.税务机关票据登记簿

3.国家金库对账单和对账回单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分工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分工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


你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分工问题的请示电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人事部已下发了人退发〔1992〕2号和人退发〔1992〕12号文件,明确了机关、事业
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工作,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规定的办法管理。
三、你们要继续研究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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