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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5:01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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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二、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或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三、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四、外籍来华工作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兑换外汇的,除需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供完税证明、就业证及聘用合同。
五、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请中国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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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 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
(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
(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
(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 0.5° ;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六) 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
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
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礼祖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要加强防雷减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技术检测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工作。

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

凡未经市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建设、安全生产、规划、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第七条 凡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城区范围内1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油库、气库、重要物资仓库等场所,电力、通讯、电视广播装置、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工作站)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重要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和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查合格并核发有关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防雷减灾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要坚持“统一、规范、严谨、科学”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主动与相关部门搞好衔接。

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资质考核并取得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业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定期检测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2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从事防雷检测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公正、科学。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要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防雷装置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设计和施工业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发生重大雷电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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