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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6:04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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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案件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声誉,准确、恰当地惩处违纪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违纪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查处理,必须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违纪者的处理和处理建议。
第四条 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查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监察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按照批准权限,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审理本级案件检查部门直接检查并由本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行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审批的案件。
第八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监察部门批准的违反政纪的案件。
第九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特别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审理本级监察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审理下级监察部门对其本级行领导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十二条 受理不服本级行或监察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十三条 受理不服下一级行或监察部门复审或复查决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违纪案件的受理。案件审理部门接受案件检查部门检查结束后移送的案件或下级监察部门报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或报送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人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意见;
(六)承办人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七)承办人对被调查人的处理意见;
(八)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的受理。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至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当事人提起;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2.有明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3.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管辖范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诉书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把申诉书退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2.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专人对案件进行审查,除案情简单的案件外,一般要有两人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进行审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承办人员接受任务后应拟出方案,报部门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必须调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卷内内容的限制。可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核案件呈报单位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事实的发展是否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事实的各环节是否相互连接,有无遗漏、矛盾,等等。
(二)对案件呈报单位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分析、鉴别。要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真伪,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等等。
(三)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定性意见是否准确,是否具有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所引用的政策、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无误。
(四)审查呈报单位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是否与违纪的程度相适应,以及是否考虑了从轻从重处理的情节等。
(五)审查呈报单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应当给予指出,督促其改正;对由于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可能影响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取证。
(六)在审查中如果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时,不能定案;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条 在审查中,审理人员不能仅局限于对书面的审查,对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应与被调查人谈话,直接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二十一条 审理部门要对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提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在作出同意或补充、纠正该处理意见的决定之前,应征求案件检查部门或下级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和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的申诉案件,还应查清以下内容:
(一)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是否有遗漏;
(二)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第五章 作出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须起草审理、复议、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一)审理报告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及承办人的意见。
(二)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应写明:
1.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2.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3.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4.复审、复查或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意见、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原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后,决定补充调查、重新办理或撤销。属于下列(二)、(三)项情形的,原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办理: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审查、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为处理意见、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领导集体审定,决定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后,承办人应制作处分决定、建议书以及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
(一)处分决定、处分建议应载明:
1.被处分单位的名称或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处分决定或建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处分的内容;
4.处分决定或建议的年、月、日,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二)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或建议书应载明:
1.申诉单位的名称或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
2.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名称;
3.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5.监察部门复审、复查或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6.复审、复查或复核结论;
7.作出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的年、月、日,复审、复查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申请复核的期限。
8.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复审、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或复查决定;对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部门应向
上级监察部门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条 复审、复查或复核决定书可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决定或复审、复查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送达或挂号邮寄。委托送达的必须有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写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挂号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建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的案件退回原办案人员。复审、复查或复核案件由承办人员整理立卷,立卷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一至两个月内完成,内容包括:
(一)申诉书;
(二)有关证据;
(三)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
(四)申诉人对复审、复查或复核的意见;
(五)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归档顺序如下:目录:复审、复查或复核的决定书;领导批示;案件复审、复查或复核报告;申诉书;复审、复查或复核方案;其他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人员配备较少,没有设立审理部门的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审理人员,保证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 党内违纪案件审理比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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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
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第七条修改为: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非开放文物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
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以下
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被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第四条、第九条及其后各条款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财政收入增长,文物事业费应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费应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经费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分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迹和革命遗址,也应妥善保护。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进入未开放文物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城镇、街道、村落、园林及其它建筑群体等,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
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须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和毁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及贵重的或保密性强的藏品,应采取重点保护措施。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或借给个人。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文物运往国外展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出境展览。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征集、收购。非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省、市、自治区不得在我省收购文物。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予制止,并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文物商店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条 经鉴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门市部经销。其它收购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销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并须出示身份证明。禁止私自买卖文物。
禁止将文物馈赠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颁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 省内文物的拓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行,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仿制文物时,须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元以
下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7日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并缴纳注册费。
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并挂犬牌、束犬链;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养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犬发生狂犬病和其它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将犬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未及时送检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过户手续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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