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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39:44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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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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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的通知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大力提高城市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尽快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我局对《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国知发管字〔1999〕第177号)(以下简称“导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导则印发给你们,各试点城市的专利管理机关要增强使命感与紧迫感,结合本市实际,据此组织制订、调整、实施本市的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并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发挥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在应对入世挑战、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政策与制度成为技术创新与贸易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处在重大调整时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如何在入世后新的国际竞争环境中掌握、运用好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促进我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与升级,是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对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城市是企业、技术、人才密集地区,也是技术创新基地和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产生地,围绕促进技术创新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既有必要,也有条件,而且有极大的紧迫性,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开展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导则。

  一、总体目标

  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加快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密切结合本市实际,发挥本市优势,着眼于推动、指导市场竞争主体成为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技术创新主体;从管理和制度建设上大胆创新,着力从政府角度构筑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结构调整中作用的政策法制环境,并将入世后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调整与强化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结合起来。

  应通过加强、完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工作,使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从研究开发到转移、扩散的技术创新全过程,促进试点城市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而推进城市的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二、评价指标

  (一)专利申请量增长较快

  试点城市的专利申请量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长率应高于全国或本地区的同类城市。省会试点城市与副省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全国省会城市的平均增长率;地级及县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本省同类城市的增长率。在促进申请数量增长的同时,重视申请质量的提高。评介申请量指标要结合授权量与实施率及有效专利量来进行。

  (二)通过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起来的企业的数目增长较快

  各类试点城市都应根据本市的现有条件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积极引导、推动和扶持一批依靠具备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实现发展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数目应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较试点前两年有较快的增长。同时,从结构上给予引导和调整,着力推动本市支柱产业中的企业运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信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引导高校、研究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发高新专利技术。

  (三)适应入世后形势需要的专利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建设较快

  各试点城市要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新要求,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中心任务,着力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发挥专利制度作用,加强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经济、计划、公安、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关系,促进技术创新,营造出促进技术创新的整体政策法制环境。

  (四)专利保护工作成效较高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为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执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与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提高执法成效。对本市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予以跟踪、分析和指导,必须不失时机地指导好本市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主要方法

  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专利工作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采取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的方法,同时,适当结合运用其他政府调控手段,在政府行为上形成促进技术创新的合力。

  各试点城市应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各项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在市政府支持与有关部门配合下,有重点分阶段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的开展。

  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日常组织与指导,并及时介绍试点经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和原则指导,结合各市实际予以适当引导和推动,并适时根据评价指标考核试点工作。

  各项试点工作中,要把握处理好政府专利工作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关系,政府部门应做好规划、规范、指导、监督等工作,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能动性,为企业运用专利制度实现市场竞争优势创造政策、法制环境。

  四、基本内容

  (一)专利产权管理

  应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从专利的申请到专利权的维护、运用和权益的分享进行全面管理。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在以市场需求拉动为主的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从信息服务、专利实施基金支持、风险资金的建立与完善、计划投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推动。

  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应建立专利申请资助基金和专利项目实施基金。应鼓励城市外部资金投向本市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支持单位与个人将所有或持有的专利权折价入股。

  应利用有关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及其他媒介包括网络方式,扩大专利技术的引进与推广渠道。

  (三)专利信息利用

  试点城市应大力开展专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发展专利信息中心(站)与专利信息网站,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信息开发和服务活动,促进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公众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利用专利信息,指导企业、高校和研究院所在其情报资料系统中增加专利信息的内容。

  政府的有关投资立项与进出口项目的审核中,应把专利检索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四)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试点城市政府部门应在开展全市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与制定的同时,指导企业的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要通过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为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决策依据,为本市有关产业的研究开发战略提供参考。

  要重点指导本市支柱产业与关键技术项目的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保护

  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城市的专利保护水平,为促进、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各项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六)专利中介服务

  试点城市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各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在专利代理、专利信息、专利实施中介、专利战略研究咨询、专利评价评估、专利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全面、快捷、真实、合法的服务,扩大城市就业市场。

  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市场需求,引导、规范和管理专利中介服务市场。要逐步完善对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确认与审批制度,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考核。

  应鼓励、引导成立城市专利中介服务人员协会、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和业务交流促进专利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

  (七)业务培训、研讨与交流

  试点城市要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型培养专利人才,保证专利执法与管理、企业专利工作、专利中介服务等人员的素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以各种可行的方式提高有关行政领导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应将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与世贸知识培训结合起来。

  培训方式要多样化。根据本市专利事业发展需要,开展脱产、半脱产、不脱产,高级研讨、学位教育、入门培训,长期、中期、短期等各类培训。

  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前应通过专门的培训与考核,专利执法与管理人员应参加与行使职责相关的培训。

  应列支经费,支持专利执法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

  城市的党校与行政院校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管理业务的培训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与难点,与业务研讨、交流活动结合起来,适时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八)扶持与奖励

  试点城市应创造条件扶持、奖励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

  应支持有国内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申请国内外专利。

  支持有市场前景的专利项目,通过专利权质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

  鼓励高校、研究院所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共享知识产权收益的方式向企业转移。

  鼓励留学人员以其专利发明到本地折价投资。

  要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探索职务发明折价投资和入股的方式,同时鼓励非职务发明人以其专利权折价入股。

  对高新专利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中应鼓励购买高新专利技术产品。

  在相关的职称评定、先进评选、荣誉授予、业绩考核中应适当考虑单位与个人对专利工作的贡献。

  (九)组织、领导、检查与考核

  试点城市应该成立负责指导全市专利试点工作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应通过互相支持与协调,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适时检查、督促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

  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适时向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指导与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阶段组织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的检查、考核、调整以及经验的交流和推广。


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进出银财发[1998]第193号指出本文与其相抵触的,以1998年发文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及资金的计划性,收付安全、高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主要包括除行政经费、固定资产购置费、税金等外的其他各项资金的筹集、收放、运作及存放同业账户管理等。在行领导的统一领导和行资金调度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信贷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计划资金部为本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部门,
负责人民币资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财会部为本行信贷资金存放同业的账户管理,信贷资金收、放款及账务处理和资金运用的监督部门。
第三条 本行财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我行业务开展需要,报主管财会工作及主管计划资金工作的两位行领导审批后,按照银行账户的开立原则,负责开立、撤并及使用本行银行账户。在实行分业务核算时,应在同一银行账户下设立分户明细账核算

第四条 本行开户银行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在保证信贷业务需要,资金富余的情况下,根据代理行及我行资金头寸等情况,可以在本行同意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及北京市级分行开立账户。
第五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的收付、划转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有关部门在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存放同业和同业拆出等业务需要收付或划转资金时,必须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收、付款单位,金额,用途等内容办理。
第六条 发生贷款资金支付时,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资金部填制报送“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附件一)。标明项目名称、合同序号、用款金额、收款单位、汇入银行、汇入账号、支付(起息)日等基本要素。
第七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一式三联,计划资金部根据行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行项目评审小组通过的项目评审报告核签,第一联送财会部据以支付贷款金额,第二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对不经过行项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
由资金使用部门及计划资金部总经理双签,并送主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支付。财会部在接到“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第一联后,按照规定程序根据贷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付款手续。
第八条 领用资金的正常截止时间,为用款起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向前逆推。正常截止时间外的突发性支付,需及时通知计划资金部。
资金领用后,如系特殊原因,暂不对外支付时,资金领用部门应及时撤回“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第九条 对贷款企业在本行开立的一般性存款账户,严格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完善开销户手续,并按月与企业核对账户余额。
第十条 同业存款由财会部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各个账户的存款余额。账户行之间的资金调整,无论是主要账户行之间、主要账户行与非主要账户行之间,还是非主要账户行之间,均须由财会部会计处填制“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见附件二)一式三联,经财会部、计划资金部总
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财会工作、计划资金工作的行领导审批,第一联留存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由营业部门凭以划转资金,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第十一条 在确保放款、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及金融债券本息,并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精神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同业拆借暂行办法》(修订稿)规定,在履行规定手续后,进行人民币资金运作。拆借资金由计划资金部填制“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见附件三)一式三联,经计划资金部、财会部总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计划资金工作、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第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据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经费拨付、固定资产购置、税金缴纳等资金的支付,贰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部根据财务计划,业务部门的申请,经主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批后办理,贰百万元以上的需报主管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本行除财会部外,其他部门和驻地方代表处开立、更换人民币资金账户,须经财会部同意,并将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报财会部备案;代表处或工作组须指定专人管理账户,定期与开户行核对账户余额,按季报送财会部审查。
第十四条 财会部和开户部门应每日到开户银行送、取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单据,逐笔记账,当日轧账,核算经营成果,随时与各个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核对无误,每日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人民币账户余额表有关会计数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调拨暂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填表日: 编号:
----------------------------
| 部门 | |金 额| |
|--------|-----------------|
|项目及合同号 | |
|--------|-----------------|
| 收款单位 | |
|--------|-----------------|
| 汇入银行 | |汇入账号| |
|--------|---|----|--------|
|支付(起息)日 | |支付方式| |
|--------|-----------------|
| | |
| 备 注 | |
| | |
|--------|-----------------|
|信贷经办人 | |
|--------|-----------------|
|计资部核签 | |核签日期| 年 月 日 |
----------------------------
注:请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此单送资金处。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财会部,第二
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二 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
日期: 编号:
-------------------------------
|由 |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转入|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我行|开户行| |我行|开户行| |
|--------------|--------------|
|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
|用途 |
|-----------------------------|
|存放指令人: |
|-----------------------------|
|财会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财会部意见: |计资部意见: |
|--------------|--------------|
| | |
| | |
|--------------|--------------|
|行领导审批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财会部会计处,第二联财会部营业处凭以划转,第
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三 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日期: 编号:
-------------------------------
|拆出|户 名| |拆入|户 名| |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单位|开户行| |单位|开户行| |
|--------------|--------------|
|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
|利率 |服务利率 |
|-----------------------------|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备注: |
|-----------------------------|
|计资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计资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财会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
计划资金部。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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