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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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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改革工作小组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办字〔2003〕73号),原石家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综合研究拟订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原石家庄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全部职责,划归市信息产业局。



2、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职责划归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除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外的全部职责。



2、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规划、组织实施有关改革试点职责。



3、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宏观指导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职责。



4、原市轻工、机械、纺织、化学煤炭、建材5个行业协会筹备组的有关行业规划职责。



5、原市开放办公室承担的经济协作、合作等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省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并将工作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扩大各级政府用自有资金在公共服务领域投资的权限。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强化区域经济调节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强对工业发展的指导,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加强对日常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3、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除负责国家、省审批项目的审核申报、审批市及市以上财政性投资和平衡建设条件的项目,以及国家、省限制类项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市审批的项目以外,均不再进行审批。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区域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全市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区域经济调节政策建议,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研究贯彻国家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它调控政策的措施,组织实施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受市政府委托对相关投融资机构进行宏观指导。



(四)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企业股份制改革宏观指导、协调和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事业单位“事改企”及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工作。



(五)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各类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安排国家、省、市拨款的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和管理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安排利用外资和境外资源开发类与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拟订以工代赈扶贫规划和计划;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工业行业规划,组织实施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拟订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创新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市服务业的建设和发展,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及措施。



(八)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推进城镇化建设;负责地区经济合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全市重要商品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管理粮食、棉花、食糖、石油和药品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市级储备。



(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一)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负责冶金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十二)研究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状况,提出优化所有制经济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宏观指导和协调促进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三)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四)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和组织实施。



(十五)负责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六)组织、指导全市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市所、市校与省外重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工作。负责对口支援工作;



(十七)负责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管理工作。



(十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财务处、保密处)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档案管理、保密和对外宣传、信访、政务督办、提案以及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负责机关国有资产;负责机关财务,指导委属单位财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的重大问题和软课题研究;组织或参与、协调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负责普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研究提出推进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小城镇发展改革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石家庄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对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并提出相应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做好国民经济动员准备,提出重大经济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议,提高平战转换能力;协调全市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经济动员工作;负责本系统信息网络规划、建设与管理,推进办公自动化。



(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重大问题;编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规划;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组织实施有关改革试点工作;负责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宏观指导、协调和非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事业单位“事改企”及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监测分析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提出市财政性投资的规模和投向,并监督管理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编制下达年度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配置计划;研究提出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负责下达市属及以下单位固定资产自筹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计划和市级重点项目资本金配置计划;负责申请省级资本金;参与审核与固定资产投资有关的各类专项资金;按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事项相关工作;参与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负责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和基础设施(含污水处理)等建设项目的审核和上报;参与管理与投资建设宏观管理有关的标准定额,负责全市集资办电工作。



(七)产业政策处(石家庄市行业协会指导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情况,组织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监督产业政策的落实情况;执行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组织实施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宏观指导和协调促进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产业发展方向及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有关政策建议;提出全市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企业、产品名单;研究培育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有关政策,指导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规范发展。



(八)国外资金利用处



拟订全市利用外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析我市利用外资以及外债管理的动态和信息,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组织协调利用外资项目的谋划、发布、洽谈和签约的组织指导;编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计划;编制吸引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计划;负责外商投资项目、补偿贸易项目、商业贷款项目、国外贷款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备案、审核、申报工作,参与初步设计的审查;负责签约项目的履约落实;负责利用国外资金项目建设的跟踪、协调和服务;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的审核申报工作。



(九)农村经济处



研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气象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改革形势;提出相关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生态环境建设、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安排组织生态环境建设、以工代赈和农村经济建设重大项目;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展规划;负责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组织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安排重点流域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十)交通运输处



研究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和体制改革建议;规划交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拟订促进交通运输技术进步的政策,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综合平衡工作,对交通运输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协调交通战备工作;负责铁路道口建设项目的规划及相关工作。



(十一)工业处(石家庄市稀土办公室)



分析工业发展形势,研究新型工业化发展政策;研究拟订主要工业行业规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对工业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指导地方性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消化创新;组织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安排大中型及市管以上工业项目;承办需国家、省市平衡建设条件的工业基建、技改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核、申报等工作;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发展行业的有关政策;承办稀土行业发展、药都规划建设管理、化工基地规划、纺织基地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协调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工作。



(十二)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提出产业技术进步和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衔接平衡全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可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产业化关键共性技术、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高技术产业化基地项目、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并做好项目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负责安排全市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提出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负责信息化项目的审核工作;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促进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



(十三)社会发展处



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拟订和协调社会发展规划;协调教育、人口、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出版、文物、档案、旅游、民政、政法等社会事业发展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编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招生、人口、社会事业投资等年度计划;承办社会事业基建项目相关工作;参与对各类高、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新建、变更及撤消的审核工作。



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医药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相关工作。



(十四)财金贸易处(粮食调控办公室)



分析研究全市社会资金运行形势;研究提出贯彻国家财政、金融和直接融资等方面政策的实施意见和相关配套政策,对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并提出建议;参与确定有价证券的发行规模、结构和投向;负责地方企业债券发行、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全市重要商品总量平衡调控;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上报工作,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的进出口计划,研究提出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管理粮食、棉花、食用油、食糖等重要商品市级储备,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安排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出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口岸管理相关工作。



(十五)招标投标管理处



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招标投标配套法规和相关政策;核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负责评标专家资格初审和管理工作;负责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工作;负责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备案,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对货物采购和工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人事教育处



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教育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老干部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室



负责委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石家庄市工业经济促进局(副县级)



市工业经济促进局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的统筹谋划,进行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的预监测分析;负责组织协调工交行业经济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负责电力行业行政管理、协调调度和行政执法;组织协调经济运行保障要素,提出动用重要物资储备的建议,并组织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工作;管理市药品储备;负责铁路道口的综合管理工作;参与研究全市工业经济发展战略和重点行业发展战略,参与研究工业结构调整方案、整体布局及相关政策措施,参与工业企业改革的有关工作;参与联系有关行业协会工作;负责工业利税大户的培育发展和考评奖励等工作;协调推进工业系统名牌战略工作;承担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石家庄市工业经济促进局内设5个处室:办公室(综合协调处)、运行一处、运行二处、运行三处、电力处。其人员编制含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



四、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置



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项目北京调度室,正县级)



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项目北京调度室)是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谋划、实施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制定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政策;编制全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在建重点项目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全市重点项目的概算调整、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负责推荐争列省重点项目申报工作;参与重点项目的洽谈、考察、咨询、审查、评估、论证等有关工作;承办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石家庄市重大项目北京调度室是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在北京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调度、督导、协调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编制进京项目工作计划,制定进京项目工作方案;负责需要国家审批的重点项目的争取、协调服务工作;负责收集国家有关部委、商务办事机构、科研单位等重要政策、经济信息,提出对策建议;为市领导进京汇报项目做好准备和服务工作)。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项目北京调度室)内设4个处:综合处、项目一处、项目二处、北京调度室协调处。



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正县级)



市能源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能源开发利用政策,编制全市能源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维护能源安全,提高能源资源的使用效率;编制能源年度指导性计划并负责实施;负责能源相关建设项目;负责石油储备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城镇集中供热体制改革和行业管理;协调调度能源供应和使用,保证工农业生产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的正常安全供给;提高能源和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实现依法管理能源;负责煤炭工业行业管理,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提出能源体制改革建议以及节约和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规划能源行业生产力布局。



研究解决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及环保产业政策的建议;编制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负责节能(能源行业除外)、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产业等项目的审核、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工作。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内设3个处:能源处(石家庄市煤炭工业办公室)、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集中供热管理处(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



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副县级)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特派员受市政府委派,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家、省、市出资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受理项目建设中违规问题的举报、信访工作;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内设3个组:综合组、稽察一组、稽察二组。



石家庄市对口支援办公室(副县级)(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合作处)



市对口支援办公室(市经济技术合作处)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经济、技术交流,促进区域经济技术合作;组织指导与有关市、县对口支援工作;会同统计部门统计、分析全市经济技术合作情况;负责与省外重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工作;负责市所市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的审核、使用和监督工作;负责市外企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市级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的审核、备案工作。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20名(含石家庄市工业经济促进局)。其中:纪检(监察)编制5名。另核定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3名;工勤人员编制1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6名(1名副主任兼任市工业经济促进局局长);纪检组长1名。科级职数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另核定老干部服务机构科级职数1名;纪检(监察)科级职数2名。



六、其他事项



(一)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二)市第三产业发展办公室更名为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规格、编制不变。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服务业发展、市场建设和重大生产力布局建议;组织拟制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服务业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提出服务业相关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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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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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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