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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5:14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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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基础科学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10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以下简称双方,即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国家科学基金会为另一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基础科学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原则,在基础科学诸领域内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物质科学、生命科学、行为与社会科学、工程学、科学史、研究和发展管理、科技政策以及经双方同意的科学、工程领域的其它分支和学科或有关的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和交流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和提供科技发展、科技活动和科技实践的情报;
  2.合作研究,共同组织学术讨论会和讲座,以及其它合作活动;
  3.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由个人组成的专家组参观另一方的设施或研究现场,以及互派为具体合作项目进行培训的人员;
  4.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和鉴定以及其它与合作活动有关的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拥有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将由双方逐项商定,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将负责本议定书中任何中方参加者之间的协调工作;国家科学基金会将负责本议定书中任何美方参加者之间的协调工作。双方将尽最大努力使大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适当的政府或非政府性团体参加本协议的实施。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的附件中另有规定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依据双方的正常手续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所有活动将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为协调本议定书的活动,应设立一个工作小组负责确定合作的具体方向和确保交流的效果。在本议定书生效的一个月内,双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并各指定其中一人为两组长之一。双方指定的组长可以通信方式讨论和确定合作活动及其有关事宜。工作小组将举行会议商讨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事宜,并检查工作完成情况。除经双方同意延期外,工作小组每年开会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举行。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双方同意达成一个关于处理根据本议定书所产生的发明、发现和涉及版权的情报的协议。该协议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六个月内达成,并应成为本议定书的一个附件。

  第八条 如果附件和本议定书不一致,以本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第九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2.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有效性和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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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王海宏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缺乏实在的内容,在诉讼中的作用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辩论原则以实际内容并以当事人的辩论约束法官的行为。非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将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组建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搭建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嘉兴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储备交易中心。
  第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储备交易中心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即可转让方经储备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需求方通过储备交易中心购买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储备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十一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削减量。
  第十二条 储备交易中心为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储备交易中心可设立各县(市)分中心。

第三章 交易资金和票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一定启动资金,用于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排污权。
  第十四条 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以及交易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与财政局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和跨县(市)行政辖区的排污权交易,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并在市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分中心的所有排污权交易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新增排污权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嘉兴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四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嘉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如有可交易排污权削减量指标,应积极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进行申报或在市场主体内闲置期超过2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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