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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9:00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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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县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五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或者调整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
第五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者购留比例。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税收以及生产、供应、运输、销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发展交通、能源,发展和改进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当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学院,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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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吸取长沙“12.27”施工升降机坠落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吸取长沙“12.27”施工升降机坠落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8]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2008年12月27日7时30分左右,湖南省长沙市上海城二期住宅工程19栋工地发生一起施工升降机坠落事故,造成18人死亡、1人受伤。据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长沙纵横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南中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及租赁单位为湖南泰升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单位为衡阳市天利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起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目前,事故原因和有关责任正在查处中。

  当前正处于冬季施工期,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岁末年初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特别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管力度,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强化岁末年初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8]108号)、《关于近期一些地区发生重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建质电[2008]112号)等文件要求,认真落实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环节的监管力度,督促企业认真做好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切实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认真做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要继续组织好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安全的专项督查工作,加大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力度,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审、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和备案登记、起重机械租赁和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作为排查重点,及时消除隐患。

  三、认真落实建筑安全生产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进入10月份以来发生的四川成都“10.5”事故和福建霞浦“10.30”事故,均为施工升降机坠落事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要认真吸取教训,切实落实各相关主体单位的安全责任。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工作交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作业;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检验检测机构要严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关,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质量;监理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理,发现隐患要立即督促施工企业整改。特别是对于载人的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各方主体一定要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员,并督促其履行职责,切实把施工升降机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强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各地要切实做好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大事故频发势态,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7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建设市场管理处联系。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资格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实施对项目管理单位的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单位(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简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工作内容可分为融资建设、工程总承包和项目代建三大类。
  (一)融资建设是指受委托,按照项目投、融资的模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全过程工作。
  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4000万元,且具备融资建设实力和经历;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行承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3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2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或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项目代建是指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从立项至交付使用)或各阶段建设管理工作。
  代建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1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施工承包、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二级(乙级)及以上资质中的任何一项,或者其他满足建设管理工程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经核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承担代建和施工业务。
  第七条 项目管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受理时间一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3月和9月。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项目管理组织结构情况说明;
  (五)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情况说明;
  (六)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身份证、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注册证书复印件;
  (七)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经社会保险机构盖章的项目管理单位为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人员名单及每人的缴费金额;
  (九)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上述资料有原件的须提供原件(核对后即还)。资料(二)~(九)应按上列顺序装订成一册。
  第九条 外地进杭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地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全套备案资料;
  (四)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资格备案,并在备案申请表中预以确认,核发备案卡。备案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生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应在办理完相关人事变动手续后30日内,持调出人员的中止劳动关系证明、调入人员的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三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超范围承揽项目管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三)转让项目管理业务;
  (四)违反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资格备案期满而不申请重新备案的,不得继续从事项目管理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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