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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1:51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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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的进展情况表示满意,并决定如下:
一、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设国务委员若干人。国务委员的职位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级,是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三、将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设立水利电力部,将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粮食部合并,设立商业部,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
四、设立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由国务院总理兼主任。
会议认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件大事。赵紫阳总理的报告阐述的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方针和提出的几项主要工作,是正确的,切实可行的。国务院和经过批准在今年试点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这个报告和国务院的部署,以高度负责的革命精神,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保证把政府机构改革这件大事办好。决定1983年展开机构改革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改革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各项工作和生产建设有领导、有秩序地顺利进行,决不允许发生贻误工作和影响生产的现象。会议要求各级政府不断地完善政府工作制度,认真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有效地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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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建标[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有关工作部署,促进钢铁工业和建筑业转变发展方式,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现就建筑工程中加快应用400兆帕级及以上高强钢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广应用高强钢筋的重要性

  高强钢筋是指抗拉屈服强度达到400兆帕级及以上的螺纹钢筋,具有强度高、综合性能优的特点,用高强钢筋替代目前大量使用的335兆帕级螺纹钢筋,平均可节约钢材12%以上。高强钢筋作为节材节能环保产品,在建筑工程中大力推广应用,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途径,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推动钢铁工业和建筑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建筑规模不断增加,2010年建筑钢筋用量已达1.3亿吨,并仍将呈上升趋势。近年来,为推广应用高强钢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高强钢筋使用量已达到建筑用钢筋总量的35%左右。

  与此同时,高强钢筋推广应用还存在着各地工作不平衡、政策法规和标准缺乏有效约束、推广应用工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在“十二五”期间,有必要制定目标和措施,加快推广应用高强钢筋工作。

  二、推广应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筑钢筋使用减量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和标准配套,优化建筑钢筋生产、使用品种和结构,创新应用建筑高强钢筋工作机制,实现钢铁行业与建筑业的技术进步和节材、节能。

  (二)基本原则。在遵循政策引导、行业服务、技术支撑、典型示范、市场配置和供需平衡等原则基础上,积极推进应用高强钢筋的各项工作。

  (三)主要目标。加速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优先使用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积极推广500兆帕级螺纹钢筋。

  2013年底,在建筑工程中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

  2015年底,高强钢筋的产量占螺纹钢筋总产量的80%,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量达到建筑用钢筋总量的65%以上。

  在应用400兆帕级螺纹钢筋为主的基础上,对大型高层建筑和大跨度公共建筑,优先采用500兆帕级螺纹钢筋,逐年提高500兆帕级螺纹钢筋的生产和使用比例。对于地震多发地区,重点应用高强屈比、均匀伸长率高的高强抗震钢筋。

  三、重点工作

  (一)保障高强钢筋产品的市场供应。钢铁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保证高强钢筋各品种规格产品的供应,扩大符合抗震要求的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的生产,提高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生产质量稳定性,并逐步提高500兆帕级螺纹钢筋产量。

  (二)加快混凝土用钢的标准修订。2012年上半年完成钢筋混凝土用钢的产品标准(GB1499)修订,取消GB1499标准中的235兆帕级光圆钢筋和335兆帕级螺纹钢筋,将光圆钢筋的强度等级从235兆帕提高到300兆帕,钢筋强度等级设置为300兆帕、400兆帕、500兆帕。

  (三)开展高强钢筋产品的分类认证。加强产品质量检测,严格按照规定对微合金化、超细晶粒、余热处理等不同工艺生产的钢筋进行认证和标识,保证产品质量,避免施工使用中的混淆,规范钢材市场。

  (四)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建筑结构中的纵向受力钢筋要优先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其中,梁、柱纵向受力钢筋应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梁、柱箍筋推广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适时修订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进一步推广500兆帕级螺纹钢筋。

  (五)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积极开展相关标准宣贯培训工作,加强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的监督,完善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措施。

  (六)加强对高强钢筋应用的质量管理。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进场钢筋及钢筋加工环节的质量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

  (七)加快高强钢筋产品及应用技术研发。研究钢筋连接新工艺和新技术,降低工程施工中钢筋加工成本。加强高强钢筋和高强混凝土结构构件抗震性能的研究,开展6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产品研发。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提高下游行业工程建设用钢标准,加强在水利、交通、铁路等建设工程中淘汰235兆帕级光圆钢筋、335兆帕级螺纹钢筋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高强钢筋推广应用协调组,统筹生产和应用环节,协调解决应用高强钢筋中的问题,完善推广应用机制。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将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纳入国家开展的节能减排、绿色建筑行动等工作中。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分省市组织开展高强钢筋应用项目和生产企业的示范工作。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开展的工程评奖、评定和示范项目以及钢铁行业相关产品评优活动中,将采用高强钢筋的情况作为参评或获奖的条件之一,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使用高强钢筋。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对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高强钢筋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管理,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235兆帕级光圆钢筋、335兆帕级螺纹钢筋。

  (七)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应率先采用高强钢筋。

  (八)有关主管部门、协会和企业要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的宣传,在社会上形成用好钢筋、节约用钢筋的氛围,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的领导,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落实好指导意见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


鞍山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110号 )

1999-11-19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设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 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占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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