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0:54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试办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是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医药卫生现代化需要而确定的又一种以培养达到硕士水平的高级医学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培养形式。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实行七年一贯,学士、硕士学位连读的培养方式,主要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较广泛的社会科学知识、
较宽厚的自然科学基础、较熟练的专业实践技能和解决临床医学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高级临床医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05号文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联合下发的(86)学位字0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试点情况,对接受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学生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如下
意见:
一、学位课程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55号文件中所列七年制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专业基本规范规定的主要课程可作为学位课程对待。这些课程应使学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考试优良者,申请学位可不另进行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3.一门外国语:英语要求通过国家的六级考试和各校的专业英语考试。
二、临床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
在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学生到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各主要学科进行轮转实习。总时间应不少于二年,并逐科进行严格的考核和临床技能评定。毕业时必须掌握某门二级学科坚实的临床基础理论和系统的学科知识以及较熟练的实践技能。
三、科研训练和论文
对学生的科研能力的培养应是教学的基本内容之一。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一定时间,使学生在导师指导下,结合临床实际完成从选题,课题设计,查阅文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有关资料,到书写文献综述和论文的全程科研训练。毕业时须提交一份完整的毕业论文(可以是某一学
科的临床病例综述,也可以是专题研究论文)。毕业论文应具有科学性和一定应用价值,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能力。
四、毕业论文答辩
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组成5人答辩委员会。通过答辩主要考核学生所掌握的基本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对临床医学问题的思维能力和科研素养。
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进行表决,做出决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有全体成员3/5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会议应当有记录。
五、资格审查
申请硕士学位应由本人提出,填写申请硕士学位的有关表格,资格审查工作由学校教务处会同学校学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的内容包括:思想品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科研素养和能力、外语成绩和论文水平等。
通过综合评审,提出拟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六、学位授予
学位授予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资格审核的结果和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讨论、评定通过。
根据国内外学位方面的有关情况,硕士学位获得者,同时获得五年制学士学位证书。未达到硕士学位要求,但经考核达到学士学位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有关考核和授予学位的细则及具体工作,由各校自行制定并实施。
七、毕业后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合格毕业生并获得硕士学位者,享有国家规定的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尚属试办,对七年制毕业生授予硕士学位一定要严格把关,确实保证质量。一方面,各校应在年度筛选工作的基础上,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一次中期考核筛选,对不宜继续按授予硕士学位的要求培养的学生,应转入五年制。另一方面,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
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1993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21227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和押运护卫服务,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安服务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应的装备;
  (三)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国家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一)政法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事业。
  第八条 保安服务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具有保安性质的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保安服务目标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安全守护、巡逻;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美术品及其它贵重财产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运输物资的守护、押运;
  (三)展览、展销、产品交易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大型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五)产品交易及大型活动的护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内部保安组织,私自招聘保安人员。
  派往上述场所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应至少六个月轮换一次。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以挂靠、承包等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
  公安机关不得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对保安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轮训,每年不得少于15日;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设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应由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值勤区域人员的出入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保安服装和标志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的保安服装和标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部门: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市县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省政府对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与市、县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及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性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县政府应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整合现有单位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个人出建安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建设实施、统一供应对象的建设方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可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县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参照我省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适度控制建筑面积。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本地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政府按有关规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居民在申请期限内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者居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复审: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查。

(三)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

(四)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者凭准购通知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通知书者。准购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

对拆迁安置户、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开发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指导价需报省发改(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建设综合成本出资。如财政或单位有条件资助公共配套设施、房屋公共部分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后的其他公共费用,享受面积标准内的购房面积可按建筑安装成本出资,超标面积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研究制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应在购房合同中将上市交易交纳价款和政府回购的有关规定予以载明。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的;  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

(四)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