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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46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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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大额储蓄定期存款的管理,加强对储蓄存单的风险控制,维护存款人的正常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营业机构(包括储蓄所、储蓄专柜、储蓄联代办所,下同)办理的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特种存单是指建设银行各级营业机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对单笔金额(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定期储蓄存款使用的专用存取款凭据。
第四条 各级营业机构办理上述限额以内的储蓄定期存款业务必须使用相应的储蓄特种存单,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有权人签字和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各级营业机构办理限额以下储蓄定期存款业务,使用“普通储蓄存单”,不得使用储蓄特种存单。对单笔金额超过最高限额1
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应分开签发特种存单,不足10万元的部分使用普通存单。
第五条 特种存单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出入库领用、保管登记制度,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管辖行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对辖内各级营业机构办理储蓄定期存款特别是大额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选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忠于职守的人员具体负责特种存单的管理。

第二章 印制、分发、领用和核算
第七条 储蓄特种存单及储蓄存单格式(见附式二)全行统一采用三联式(上机操作的为二联式),由总行统一指定厂家组织印制。
第八条 印制的特种存单必须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具备防伪措施。特种存单印制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由各行筹资储蓄部门会同保卫部门及时到总行指定的厂家或地点领取。特种存单的分发、领用及核算管理的具体手续和方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的有关
要求办理。
第九条 各行集中备用的特种存单由一级分行统一保管,下属各级行、各级营业机构逐级向上级行请领。上级行对所属机构领用特种存单的数量应严格控制,储蓄机构领用数量应控制在5至10份之内。具体数量由各一级分行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业务量自行确定,不得将大量的特种存
单交储蓄网点使用,更不能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储蓄特种存单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第十条 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吸收的存款在“定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列入该储蓄机构储蓄存款余额。具体处理手续按现行储蓄会计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特种存单必须坚持帐实分管制度,并严格交接手续,每日营业终了,各营业网点尚未使用的空白特种存单,要定期盘点,每周至少一次,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行。

第三章 签 发
第十二条 储蓄特种存单实行双签制度,经两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后发出。签字或印章不全的特种储蓄存单视同无效。
第十三条 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机构负责人和直接管辖行(县级或县级以上行,下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
)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所负责人报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经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签字,共同签发储蓄特种存单。储蓄特种存单最高限额为100万元,面额超过最高限额的特种存单视同无效。
第十四条 储蓄特种存单有权签字人离行外出,由上级领导或代理其职权的人签发;有权签字人离经办机构较远无法及时签发特种存单的,经办行柜台办妥特种存单手续后,应填制储蓄特种存单送签单(见附式一),逐级核审呈报授权人签发,特种存单预约客户隔日领取。
第十五条 各级对外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储蓄特种存单,对于一笔储蓄定期存款应客户要求需要分开签发几张特种存单的,必须把这几张特种存单金额相加后,按照上述适用授权人权限签发,各级授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授权额度内签发特种存单,严禁越权
签发特种存单。
第十六条 储蓄特种存单必须在款项收妥后由柜台经办人员按规定填制,经上述被授权人员在特种存单上签字后,才能加盖业务公章,签发特种存单时印章随用随盖,严禁事先在空白特种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特种存单交客户后,存根联随存款凭条送事后监督(手工处理的第二联留作
储蓄所底卡帐)。
第十七条 储蓄特种存单签发、支取必须建立特种存单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分别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代用)。特种存单使用必须按照冠字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对外签发特种存单时其冠字编号除在登记簿中记录外,必须在存款凭条中记载,以便事后查对。因
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特种存单,必须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逐一登记专夹保管,集中上缴后销毁。

第四章 挂失、质押及到期支取
第十八条 特种存单不得背书转让,特种存单挂失止付、补发等按现行普通定期存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行必须加强对特种存单质押、抵押业务的管理,对要求以特种存单办理质押、抵押的必须事先取得该存单签发行的书面确认。未经签发银行书面确认的特种存单质押无效,不得办理质押或抵押。
第二十条 特种存单到期支取应将客户提交的特种存单与专夹保管的卡片联核对一致,上机所应核对帐号、户名、金额及存单冠字编号与机内帐户信息一致后,按现行手续为客户办理款项的支取。为防范风险,签发特种存单时,应要求存款人预留印鉴或密码,凭印鉴或密码支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行必须建立健全对特种存单使用、保管、授权及签发等各个工作环节的严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特种存单业务在无风险的环境下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营业机构筹资储蓄部门的负责人,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储蓄特种存单的保管使用情况,每周至少对行(所)内特种存单进行一次核查,对已签发出的特种存单要查验其帐户情况与特种存单存根联是否一致。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机构特种存单由综合柜员统一保管,柜员随
用随领,储蓄机构负责人每日必须对特种存单的使用情况逐一进行查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辖行必须加强对特种存单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内所属机构特种存单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特种存单保管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空白特种存单帐实是否符合;已签发的未兑付的特种存单与登记簿、存款帐户记载是否一致;特
种存单签发授权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等。对发现的问题和漏洞,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签发特种存单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给予必要的处分,构成资金风险的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控制风险,遗失特种存单或造成风险隐患的,应在三日内将情况报告总行。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30日起执行,各分行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附式略。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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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全省工业企业大力发展新产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搞特色、上水平,以适应国内外市场不断变化的需要,为“四化”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根据一九八一年全国工交会议和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在省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试行。各地
、市、县和省有关部门要十分重视发展新产品的工作,财税部门对企业发展新产品应积极扶持。

附:制订发展计划
第一条 新产品必须是: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在省内是第一次试制成功的产品,并经过省科委、省经委确认。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
、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不应列为新产品。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把发展新产品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新产品计划完成的好坏,是检查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做好国内外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结合企业产品的发展方向和生产技术的实际,逐年编制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三条 新产品发展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省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经委、科委会同计委在企业计划的基础上,于前一年十月前,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地市的年度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经委、省科委会同省有关主管厅局,对各行业的年度发展新产品计划进行逐项确认。在确认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国民经济需要,编制省的重点新产品发展计划,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作为省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部分下达。

设计、定型、投产
第五条 发展新产品,应满足用户需要,坚持质量第一,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设计要贯彻标准化有关规定。
第六条 制订设计任务书。内容包括市场调查,用户要求,技术性能指标,试制方案、协作关系、经济效果初步估算等。
第七条 设计定型。产品试制结束后,经过测定、试用、试销,如果证明其技术性能、结构、造型、工艺、质量都达到原设计要求,用户满意,应报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由主管部门召开鉴定会议,作出能否设计定型的结论。凡是需报省确认的新产品,应由省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如
省主管厅局委托地、市主管局组织鉴定,必须对鉴定作出批复。
第八条 新产品的投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定型;
2.经过小批试生产或必需的中试;
3.有完整的设计、工艺、检验等技术条件;
4.有经过标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专门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5.有成本分析、价格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果估算。
具备以上条件后,企业可向下达试制计划的主管部门申请生产定型。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新产品,一律不列入生产计划。

经费、试销、税收
第九条 解决厂矿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经费的办法,应在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内部开支一定的研究经费。除去大型的、综合的、长远的科研项目以外,一般的新产品试制、新技术研究,国家不再拨款,由企业自给,以增强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科研经费(包括支
付技术转让费用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用)可以从三方面解决:一是更新改造资金;二是企业管理费;三是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可以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十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所需经费,属基本建设的,按基建程序办理;属技措性质的,按挖、革、改管理办法执行。所需经费能用贷款解决的,应尽量用贷款解决。银行应对发展新产品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贷款只能用新产品本身的利润归还,不能动用老产品利润。
第十一条 新产品研制成功,经鉴定后投产,允许企业自销。试销期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根据具体产品确定,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试销期满投入批量生产,即应报物价部门制订正式价格。
第十三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因成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省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企业发展新产品,凡能按计划完成试制并组织投产的企业,在新产品批量投产后第一年获得的利润中,留成百分之十至三十(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提取留成),以用于继续发展新产品。具体留成比例由地市县经委、主管局会同财政局,比照实行利润留成企业的增
长分成比例商定。

合同、奖励
第十五条 为加强发展新产品责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技术合同责任制,凡列入省新产品发展计划的项目,都须签订专项责任合同或有偿合同,明确项目进度、技术经济责任、用款计划等。
实行有偿合同的新产品试制费,其偿还期限和份额,在经济技术合同中加以规定,以后由企业从专用基金中归还。省下达的项目,由省主管厅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经省经委或省科委鉴证。地、市、县下达的项目,由地市县主管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
技术合同,经地市县经委或科委鉴证,按照合同规定由财政部门收回的试制费,分别由省、地市县继续用于发展新产品。由于客观原因,试制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项目,经下达计划的机关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免予偿还。
第十六条 发展新产品的费用开支范围,应按财政部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企字第41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六六年三月五日财工制曾字第2号《关于进口技术资料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可采用组织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等形式,对发展新产品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981年9月16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部门是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绿化建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20%;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上缴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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