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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4:03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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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四、第七条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美观”二字,第(三)项中“不得擅自更改”修改为“符合”,并在“时间”后增加“内容”二字。

六、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另外第(三)、(四)、(五)项修改为: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将第(七)项“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中“封闭式”三个字删除。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经登记批准”改为“经登记核准”;第二款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第十九条变为第十八条,并在该条第二款“张贴”后增加“绘制”二字。新增加第三款为:“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条变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十七、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十八、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十九、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将第(四)项删除,(五)、(六)、(七)、(八)项序号改为(四)、(五)、(六)、(七)项,并将(四)、(五)、(七)项修改为: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三、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十五、新增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二十六、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二十七、第三十条变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变为第三十五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罚款数字由阿拉伯数字改为中文数字,并根据本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设置或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市城市管理部门为主,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规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区域外、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第九条 下列情形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规划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发布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道路照明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道路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核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三)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四)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由城市管理部门分别征得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绘制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对利用各种通讯方式联络办假证的广告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及通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

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机动车辆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可处以广告发布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发布费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六)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依法强制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有权采取扣留和封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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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府法函字[2004]4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据此,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



附: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21日 甘府法函字[2004]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被申请人兰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于2001年7月12日向兰州市某企业颁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8月换发为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兰州铁路分局对此于2001年9月4日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确权中涉及铁路用地,要求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属。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其明确告知诉权和正确的救济途径,致使兰州铁路分局于2001年9月12日误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因该案涉及民事诉讼,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之后,兰州铁路分局于2003年10月10日再次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认为不应由其受理,遂转送省人民政府。另外,审理该案所涉及民事诉讼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03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认为应先由行政机关确定使用土地权属。我们经审查后受理立案。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撤销兰州市人民政府原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兰州市人民政府以该案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异议。

我办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由于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诉权和救济途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致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耽误,其责任不在申请人方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范围。

妥否,请批复。


公布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80号

 

公布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经贸委批准《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等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修改通知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3期和《中国机电工业》2002年第23期刊登。

  附件: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目录及修改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目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修改单号
备注

1
JB/T1009-1991
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2
JB/T8139-1999
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3

 
JB8734.1-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1部分:
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4

 
JB8734.2-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2部分:
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5

 
JB8734.3-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3部分;
连接用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6

 
JB8734.4-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4部分;
安装用电线
第1号修改单

 
 

7

 
JB8734.5-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5部分:
屏蔽电线
第1号修改单

 
 

8
JB8735.1-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9

 
JB8735.2-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2部分:通用橡
套软电缆
第1号修改单

 
 

10

 
JB8735.3-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卜檄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3部分:橡皮绝
缘编织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11
JB/T9906.2-1999
内圆磨床 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JB/T 1009-1991《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

JB/T 1009-1991修改项目的指标

a.标准4.4条

  将本条表14中的功率因数指标作如下更改:

  更改前功率因数指标:

功率W
90
120
l80
250
370
550
750
1100

转速
r/min
1000
-- -- 0.63
0.64
0.65
0.69
0.7l

750
0.55
0.56
0.60
0.62
-- --

  更改后的功率因数指标:

功率w
90
120
180
250
370
550
750
1100

转速
r/min
1000
-- -- 0.61
0.62
0.63
0.67
0.69

750
0.52
0.54
0.58
0.62
  --
  --


b.标准4.5条

  将本条表15中:1000r/min(6极)的堵转转矩/额定转矩(倍数)“2.0”更改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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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 8139-1999《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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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引用标准一览表更改内容:

  “GB/T 6995-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更改为

  “GB 6995.2-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2部分:标准颜色

   GB 6995.3-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3部分: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GB 6995.4-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4部分:电气装备电线电缆绝缘线芯识别标志”。

b.第2章引用标准一览表补充内容:

  在一览表末行之下补充一行“IS0 8458-2:1989《冷拉碳钢钢丝》”。

c.6.2.4.1条更改引用标准编号:

  “GB/T 6995.2、GB/T 6995.4”更改为“GB 6995.2、GB 6995.4”。

c.6.5.15.2条更改引用标准编号:

  “GB/T 6995.4”更改为“GB 6995.3”。

d.7.3条补充内容:

  第3段末补充“QVVR型电缆进行低温卷绕试验时应选择直径80mm的试棒,20kg的负荷,卷绕速度为0.2r/s。”

e.7.8.1条更改和补充内容:

  “刮刀”更改为“刮针”;

  补充第2段:

  “刮针应为符合ISO 8458-2的冷拉碳素钢丝。每次读数后,应更换刮针。”

f.图4更改内容:

  图4中“刮刀尺寸”部分改用新图“刮针尺寸”,即下图中的左图“刮刀尺寸”更改为右图“别针尺寸”。



         刮刀尺寸           刮针尺寸

g.7.8.2条更改内容:

  “刮刀”更改为“刮针”;第三行中的“共试验5点”更改为“共试验4点”;第四行中的“试验结果取5点测试值的平均值”更改为“试验结果取4点测试值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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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1-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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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中删除“GB 8170-87数字修约规则”。

b.4.2.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23.2-1997中1.9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c.4.2.5条改用新条文:

  “4.2.5绝缘线芯识别

  每根绝缘线芯应按下述规则识别:

  --5芯及以下电缆用颜色识别,见4.2.5.1;

  --5芯以上电缆用数字或颜色识别、也允许颜色识别,见4.2.5.2和4.2.5.1。”

d.4.5.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23.2-1997中1.10的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e.将表3中“3.1项450/750V栏内所有指标”删除。

f.5.6条改用新条文

  “5.6绝缘热收缩试验

  导体标称截面0.4mm2及以下电线的绝缘应经受150℃±3℃,15min的热收缩试验。

  试样标记L=200时,绝缘收缩率应不大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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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2-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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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中6.4项做如下更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BV
300/5
BLV
450/7
BVR
450/7
BVV
BLVV
BVVB
BLVVB

6.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T
--
T
T
GB/T2951.4-
1997的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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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3-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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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表4中“5.2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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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4-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4部分:安装用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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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8中7.4项作如下更改,并增加第12项内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AV
AVR
AVRB
AVVR
AV-90
AVR-90

7.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
--
T
--
GB/T2951.4-
1997的8.5

12
热稳定性试验
--
--
--
--
T
GB/T2951.7-
1997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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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5-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5部分:屏蔽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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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7中7.4项作如下更改,并增加第11项内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AVP
RVR
RVVP
RVVP1
AVP-90
RVP-90

7.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
T
--
GB/T2951.4-1997的8.5

11
热稳定性试验
--
--
--
T
GB/T2951.7-1997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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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5.1-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橡皮绝缘软线和软电缆(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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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中的“GB/T 8170-87数字修约规则”等字删除。

b.4.2.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13.2-1997中1.9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c.4.2.5条改用新条文:

  “4.2.5绝缘线芯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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