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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4:17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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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商业贷款管理,促进粮棉油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该《暂行规定》业经农业银行会签同意,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贷款的供应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以及目前贷款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计划,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界定的业务范围组织实施。主要管理和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批发、进出口以及猪肉、食糖、烟叶、羊毛储备所需资金的贷款。
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和逾期、挪用加息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商业贷款必须坚持自主经营,以贷款的安全为前提,以临测考核为手段,保证商业贷款的体内循环,防止资金流失,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商业贷款坚持区别对待、分类供应的原则。粮、棉、油收购、储备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资金;对列入国家专项储备的猪肉、食糖、烟叶及羊毛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粮棉油其他贷款,坚持按照“以销定贷,确保还款”的原则,酌情支持。

二、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办理贷款的对象。
(一)国有各级粮油(集团)经营公司;
(二)国有基层粮食收购企业;
(三)供销社各级棉花经营公司;
(四)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
(五)承担国家储备任务的其他收购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借款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计划要求;并保证按时提供相关的生产经营计划、商品购销存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
(三)借款确有还款能力,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四)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国家专项储备(含省级储备)贷款,还必须坚持以下三个条件:
1.国家有计划;
2.人民银行安排专项资金;
3.财政予以贴息和费用补贴。

三、贷款种类、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种类和期限
(一)粮棉油收购贷款。用于解决收购企业收购粮、棉、油合理资金需要的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二)储备贷款。用于解决国家专项商品储备合理资金需要的贷款。
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储备期限掌握。
(三)粮棉油调销贷款。用于解决粮棉油调销过程中所需资金而发放的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四)粮棉油其他贷款。主要用于解决收购企业国家计划外收购、贸易公司以及其他多种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贷款。贷款额度按照“以销定贷、按期归还”的原则确定。
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计收利息。
(一)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二)储备贷款,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三)粮棉油调销贷款,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四)粮棉油其他贷款,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五)粮棉油议价收购、贸易公司以及多种经营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六)对挤占挪用贷款,按有关利率政策规定加收利息。

四、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条 办理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要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开户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银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认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人员要签注审查意见。
(三)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进行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四)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办理借贷手续。
(五)贷款收回。贷款发放后,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可在到期前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五、贷款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实行信贷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国家计划;
(二)履行借款合同;
(三)遵守信贷政策和规章。
第十二条 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使用范围用好贷款。粮棉油企业的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只能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准用于固定资产购置;不准用于基本建设;不准用于职工借款和职工福利;不准用于联营投资和集资摊派;不准用于上缴税款和利润等。
第十三条 企业多种经营所需资金要从严控制,一般不予贷款。对已经发放的企业多种经营贷款要严加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调销回笼款除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外,只能用于收购以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支出和利息支出,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严肃信贷纪律。对违反借款合同和信贷政策的借款人,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信贷制裁:
(一)提出警告;
(二)加收利息;
(三)扣收贷款;
(四)停止新贷款。
第十六条 坚持按库存增减调整贷款存量。粮棉油收购企业的商品库存增加,贷款相应增加;库存减少,贷款相应下降。把银行贷款管理与企业库存变化紧密挂起钩来,使银行贷款确有适销商品作为物资保证。

六、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严格贷款审批制度。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的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在粮棉油收购量大的企业派驻信贷专管员,同时建立商品库存、贷款发放、挤占挪用、财务挂帐、货款回笼等各种银行台帐,实行专人负责,跟踪管理,全程监控。
第十九条 明确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
(一)明确规定各级行长、主管负责人、贷款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权限、职责和任务。
(二)贷款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认真办理贷款业务接交手续。
(三)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对尽职尽责和效果好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章失职、违纪并给贷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要定期总结贷款管理经验,并向上级银行报告。

七、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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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3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阻断艾滋病等经血传播疾病的途径,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无偿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无偿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
其它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全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无偿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采血车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或参加成份献血。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全国有效),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无偿献血领导组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的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100%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医疗用血的,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个人、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以及组织实施无偿献血工作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进本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一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三条 全市实行临床用血调剂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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