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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2:09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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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02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是否必须提交报纸上公告三次的凭据的请示》(武工商〔2001〕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要求提交公告凭据的规定。至少公告三次是清算组在其成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要求,是保护债权人的有效措施,清算报告中应体现这方面的内容。清算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应由清算组及其成员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对于清算报告中未载明公告三次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责令改正。公告三次的凭据不作为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20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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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设置中小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裁并均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育规律办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提高教育质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杂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任何学校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建设和完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阅览室(馆)、卫生室及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设施,做到按规定标准修建和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将义务教育设施列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开发新区或改造住宅小区)建设,要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规划、建设部门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关部门要在征地、动迁、资金、材料和施工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集体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舍、财产及设施等依照《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乱摊派。
禁止任何学校或教职工,向学生及家长摊派或索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 出版、发行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义务教育用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各种中小学生学习参考资料。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以及进行其它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
长。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及教学设备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负责筹集。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克扣、侵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对免收杂费的地区,其免收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各部门不得克扣、挪用。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免收杂费的金额,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法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其立即纠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恢复;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从严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出版、文化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处罚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及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我省以前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5号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提高清算效率,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5年12月8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提高清算效率,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是指成员行日间头寸不足时通过自动质押融资系统向人民银行质押债券融入资金弥补头寸,待资金归还后自动解押质押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与人民银行开展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是指以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以下简称“会计系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为依托,实现债券自动质押、融资、还款、解押的应用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债券是指已由政府、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发行,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可用于质押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条 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与人民银行签署《自动质押融资主协议》。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负责为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

第八条 自动质押融资在金融机构清算账户资金不足清算时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质条件自主选择和确定成员行。

第十条 成员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其分支机构办理自动质押融资须由其法人授权,并经人民银行同意;

(二)是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三)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甲类或乙类结算成员;

(四)最近三年在银行间市场无不良记录。

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可优先成为成员行。

第十一条 成员行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成员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向法人机构所在省市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受理。

第十二条 成员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批复、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确认书(均为复印件),成员行为分支机构的,需要提交法人授权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证明;

(三)上年末法人机构的实收资本金额(不含附属资本,下同)。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成为成员行时不得向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根据成员行法人机构实收资本金、信用状况及流动性管理情况设定和调整单日任何时点各成员行自动质押融资最高余额。暂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2%;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5%。在此比例范围内,人民银行根据成员行的资信情况,按照不同的比例档次核定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除按照第十四条由人民银行确定成员行的自动质押融资最高额度外,人民银行可根据金融宏观调控需要,直接设定成员行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额度。

第十六条 债券质押率是融入资金与拟质押债券面额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

第十七条 债券质押率由人民银行确定,各类债券质押率最高不超过90%。

第十八条 暂定人民银行为成员行提供自动质押融资的单笔融资资金最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足50万元按照50万元融资。

成员行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向人民银行申报单笔自动质押融资资金的最低金额,并按照单笔自动质押融资的最低金额和相应债券质押率换算单笔质押债券面额最低值。

第十九条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还款时点由人民银行确定和设置,并及时向成员行公告。

第二十条 自动质押融资须逐笔融资、逐笔归还,成员行须在还款时点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时点资金不足时顺延至下一还款时点重新计息后还本付息。

第二十一条 成员行归还资金后,人民银行即办理质押债券解押。

第二十二条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金额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第二十三条 日间还款的自动质押融资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减0.27个百分点确定。日终以后还款的自动质押融资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再贴现利率加7.20个百分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 自动质押融资利息按照实际使用资金金额和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算,不足1小时按照1小时计算,并分别按照日间还款和日终以后还款的自动质押融资利率计算自动质押融资利息。

自动质押融资利息计算公式:

自动质押融资利息 =(融资金额×融资时间×融资利率)/(360×24)

第二十五条 成员行应每半年向人民银行报告一次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开展情况。人民银行不定期对成员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自动质押融资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加强相互协调配合,建立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成员行应维护自动质押融资系统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债券质押、解押交易的系统技术维护,保证相关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成员行违反第二十七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使质押、融资、还款、解押延误或中断,给有关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质押、融资、还款、解押延误或中断,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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