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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8:03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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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商品
(一)关于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率调整情况
这次调低进口税率的商品,共涉及税目3462个(详见2001年税则),占税则税目总数的49%。调整后,关税总水平由16.4%降低为15.3%,平均降幅为6.6%,加权平均税率由10.77%降低为10.54%,降低约0.23个百分点。
2001年税则新增税目56个,删除7个,净增49个,税则税目总数由7062个增加至7111个(详见附件二)。
(二)关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对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现行税则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分为“部分生产设备”和“其他商品”两部分,为统一、规范和便于操作,对实行税则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材料、零部件及没有复杂技术规格、指标限定的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
(一)”(详见附件五),将有“技术规格及用途”限定的生产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详见附件六)。
(三)随着税则税目的调整,2001年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也有相应的调整(详见附件四)。
(四)2001年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了6个有关冻鸡的税目,其它未变。共有52个税目(详见附件三)。
(五)进口税则普通税率未作调整,仍按2000年版税则执行。
二、出口商品
(一)2001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与2000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相同,仍为36个税目。
(二)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2001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在2000年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详见附件七)。
三、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各关要切实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在具体操作时,凡H883参数库中商品编号的附加号(第9、10位)为55、56的商品,必须依据本通知附件四、五审核后,再在征减免税方式
中输入4(特案),并输入应执行的暂定税率。
四、当暂定税率商品同时又是国家优惠政策商品时,可在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中从低选择计征进口关税,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
五、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海关于2000年12月31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一)对外公布。
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附件:一、海关公告稿
二、税则税目调整表
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
四、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表
五、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
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
七、出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税目税率(详见2001年版税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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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经批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和驻市区的非行业统筹的省部属、军队所属的企业职工及上述企业中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基金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程度;
  (三)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五)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时调整;
  (六)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证职工基本医疗。
  第四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是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建立由市劳动、卫生、财政、经委、体改委、总工会、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代表参加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社会保险机构、医疗单位、医药供应单位及企业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个人医疗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必须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由企业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医疗保险费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按上年度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5%计提,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⒈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3%计提;
  ⒉已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4%计提;
  ⒊已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5%计提;
  ⒋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8%计提。
  (三)企业调剂金。企业调剂金为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用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主要用于离休人员和医疗费负担过重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七条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再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以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八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参与资产清理,本着优先的原则,应缴纳离退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金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  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企业调剂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  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至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至10%;超过     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至5%。具体可由企业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  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离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个人不承担医疗费。其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  从企业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档次按比例拨付给企业。拨付标准如下: 档次 医 疗 费 拨付比例 %
1 3500元以上至20000元 80
2 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 90
3 50000元以上 95
  第十二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有下列病种的:
  肝硬化、腹水及肝硬化引起的上消化道大出血
  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慢性肾功能衰竭
  脑出血及脑梗塞
  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
  全身各系统恶性肿瘤
  大面积烧伤(二度50%以上,三度30%以上)
  各类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以上(含三级)
  再生障碍性贫血
  其基本医疗费(只限床位费、检查费、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列入社会统筹。3个月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一个结算期内医疗费用在3500元以上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拨付给企业。
  第十三条 职工放行器官移植的手术费、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所需的器官源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此项费用的个人负担额不得计入第九条规定的个人自负额度内。
  第十四条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大病、重病治疗的费,由企业持医院费用单、医疗原始收据、患者本人病历等有关附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按绍市劳[1996]81号《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在指定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法挪用、侵占。结余部分连同利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金的收缴、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时,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调剂金年度内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弥补,仍不足弥补的,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企业调剂金和个人帐户的有磁情况,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应予以配合。
  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社会统筹金总额中提取2.5%作为经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所需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其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同时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素质,改善服务态度,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努力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门诊就医必须使用复式处方,待病愈或医疗终结时,由企业送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备查。必要时,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可对定点医院进行医疗服务查询;对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和用药,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费用标准、付费结算方式制度、转诊制度和高新技术检查治疗审批制度等 ,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台帐和户卡,主动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30日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0的滞纳金。连续二个月不缴纳的,暂停其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
  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医疗服务合同,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的违约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和企业提出,并经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并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2001-09-27


(2001年6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堂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9月2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0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四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楚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0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林在幼林地、封册育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第八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的物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公路、铁路行道树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病虫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全市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林业发展规划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由征占用林地单位向林地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土地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林地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其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已到达运输证所载终点,需再次跨区(市)县运输的,必须凭原木材运输证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竹材,必须持有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居民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销售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销售木竹材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竹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部分所需造林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四)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盗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盗伐面积10倍的相应种类竹子,没收盗伐的竹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竹子价值3至10倍的罚款;滥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滥伐面积5倍的相应种类竹子,并处滥伐竹子价值至5倍的罚款;

(六)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毁坏天然林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规定,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输工具,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作废等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并处木材价值10%至50%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与超过记载数量的木材;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五)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而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承运人违犯本条(一)、(四)、(五)项的,没收其木材运费,并处运费1至3倍或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扣留木材及运输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木竹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收购无证木竹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无销售证明销售自有木竹材的,扣留其木竹材,责令限期补办证明,超过限期未能补办证明的,没收其销售的木竹材。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林业部门统一印制的实物收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交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国有林赔偿金及木、竹变价款作为育林基金;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赔偿金交归林主。

被责令补种树、竹因故不能补种的,依法可以改交相应的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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