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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9:59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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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20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随着企业改组改制的发展,混合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很多地区反映现行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地税局征管范围和收入级次划分有些情况不
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中央股份应按照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在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
例计算确定。
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多层次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参股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中央股份比例依据上述规定办法计算确定。
二、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划分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时,金融保险企业在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所占股份作为中央股份计算分享比例。
三、在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投资的股份制企业再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内部职工股等)投资部分,均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股份计算比例。
四、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联营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入库税款,不予调库。



20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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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文化合作,根据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加方派艺术表演团(不超过30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
  (二)加方派音乐家(2人)于一九八八年八月访华十天左右;
  (三)中方派音乐家(2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加十天左右;
  (四)中方派美术家小组(2-3人)于一九八八年访加十天左右;
  (五)加方派美术家小组(2-3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十天左右;
  (六)双方鼓励举办电影周和电影交流;
  (七)一九八九年,中方在加举办艺术展览,加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八)中方派“群众文化考察组”(3-4人)访加十至十五天;
  (九)加方派“群众文化考察组”(3-4人)访华十至十五天;
  (十)双方同时在两国举办儿童美术和作文比赛(时间和主题另定);
  (十一)双方互派一个“儿童文艺(音乐或表演艺术)小组”进行访问交流;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互换出版物及其他资料;
  (十三)双方派图书馆工作人员(2-4人)互访十至十四天。

 二、教育
  (十四)中方每年向加方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加方可根据中方接受外国留学生规定,派遣本科生、研究生或进修生;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有关学者、专家进行学术交流;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关系,开展教育交流活动;
  (十七)双方同意交换教育资料以增进对教育制度的相互了解。

 三、医疗卫生
  (十八)双方派草药专家或其它医学专家互访,探讨两国在草药研究方面的合作;
  (十九)中、加医学院校间建立合作关系;
  (二十)促进卫生和生物医学方面的资料交换。

 四、体育
  (二十一)中方派二名乒乓球教练赴加执教;
  (二十二)中方同意加方派乒乓球队(7人)于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间来华训练一次(时间在一个月之内)。

 五、费用
  (二十三)根据本执行计划,双方互派的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派出的留学生,由派遣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
  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内的运输、展览的场地、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规定
  (二十四)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十五)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十六)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阿克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加纳大使        加纳共和国临时全国保卫委员
                    会教育和文化秘书(部长)
       顾欣尔               阿桑提
      (签字)              (签字)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
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六、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七、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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